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72,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第17617號、第18589號、第21289號、第243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之原居所門口前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伯軒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伯軒一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簡伯軒彰銀帳戶、簡伯軒一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簡伯軒彰銀帳戶、簡伯軒一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再行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另如附表編號6、7及10所示部分,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

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月珠、邱森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秀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鄭愛娣、陳朝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饒希彥、葉美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滕虎華、陳惠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粘雅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周永佳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嚴心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吳麗娟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簡伯軒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卷宗(下稱金簡上卷)第148-16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偵查卷宗(下稱379號偵緝卷)第31-33頁、金簡上卷第165-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月珠、葉秀雲、陳鄭愛娣、饒希彥、陳朝麟、邱森榮、滕虎華、粘雅如、周永佳、嚴心雅、葉美燕、陳惠美、吳麗娟、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范姜月珠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9號偵查卷宗(下稱34489號偵卷)第47-50頁;

葉秀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0號偵查卷宗(下稱34490號偵卷)第85-89頁;

陳鄭愛娣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53號偵查卷宗(下稱35253號偵卷)第47-48頁;

饒希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8號偵查卷宗(下稱39888號偵卷)第21-22頁;

陳朝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64號偵查卷宗(下稱43564號偵卷)第63-64頁;

邱森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46218號偵卷)第31-34頁;

滕虎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8號偵查卷宗(下稱46018號偵卷)第99-100頁;

粘雅如部分:見46018號偵卷第125-127頁;

周永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偵查卷宗(下稱24314號偵卷)第43-57頁;

嚴心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偵查卷宗(下稱10428號偵卷)第73-79頁;

葉美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9號偵查卷宗(下稱18589號偵卷)第109-112頁;

陳惠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偵查卷宗(下稱21289號偵卷)第51-53頁;

吳麗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偵查卷宗(下稱6374號偵卷)第63-66頁;

胡重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號偵查卷宗(下稱35201號偵卷)第47-49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范姜月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范姜月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姜月珠)、交易明細截圖(范姜月珠)、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17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4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影像暨身分證明文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葉秀雲)、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葉秀雲)、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28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32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用身分證明文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胡重潤)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胡重潤)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鄭愛娣)、匯款單翻拍照片(陳鄭愛娣)、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348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饒希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希彥)各1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饒希彥)1紙、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30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33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朝麟)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朝麟)、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朝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6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明文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戶款申請書影本(邱森榮)1紙、LINE對話紀錄暨股票交易網站截圖(邱森榮)、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滕虎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滕虎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雅如)、股票交易網站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粘雅如)、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周永佳)、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周永佳)、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周永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周永佳)、簡伯軒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嚴心雅)、投資平臺轉帳交易紀錄(嚴心雅)、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截圖(嚴心雅)、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嚴心雅)、彰化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10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44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美燕)、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葉美燕)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惠美)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惠美)、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15026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6275號函暨檢附簡伯軒彰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吳麗娟)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麗娟)、多元化金融交易平臺網站(吳麗娟)各1份在卷可稽(見34489號偵卷第83、87-89、95-96、96、109-121頁、34490號偵卷第139-141、141-153頁、35201號偵卷33-45、55-61、73頁、35253號偵卷第65、69、83-92、101-108頁、39888號偵卷第25-35、85、87-91、93頁、43564號偵卷第37-49、89、93-105、107-119頁、46218號偵卷第83-97、139、143-151頁、46018號偵卷第81-86、101-117、119、129-137、139-141頁、24314號偵卷第93-99、105、107-109、111-113、115-121頁、10428號偵卷第86、93-99、100-121、123-126、161-174頁、18589號偵卷第125-136、160-168、169-179頁、21289號偵卷第113、121-122、131-142頁、6371號偵卷第49-59、67、69-77、79-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簡伯軒彰銀帳戶、簡伯軒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8、9、11至1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6、7及10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簡伯軒彰銀帳戶及簡伯軒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共14名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該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及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均係被告同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9-36、179-180.101、183-18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72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金簡上卷第172、175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提供簡伯軒彰銀帳戶及簡伯軒一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及10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有後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檢察官就移送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有起訴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犯詐欺等犯行之正犯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0、136頁),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難認允當,足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高達14名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簡伯軒彰銀帳戶或簡伯軒一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被害金額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或風險,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金簡上卷第1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本案被告提供前揭簡伯軒彰銀帳戶及簡伯軒一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確有取得1萬5,000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71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5,000元,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入前開簡伯軒彰銀帳戶、簡伯軒一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或領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凱、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1 范姜月珠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平臺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范姜月珠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夢婷」之人加為好友,該員佯稱:加入「海悅財富先鋒2」之LINE群組,參與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范姜月珠施以詐術,致范姜月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2 葉秀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雅琴」、「志雄」)與葉秀雲聯繫,佯稱:係「沄灩投顧公司」,透過「富誠」APP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葉秀雲施以詐術,致葉秀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13日9時6分許、111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3 胡重潤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寧瑤」)與胡重潤聯繫,佯稱:係投資分析師,透過指定APP投資可供獲利,並可加入臺股投資LINE群組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胡重潤施以詐術,致胡重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6日13時2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4 陳鄭愛娣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泰官方客服」)與陳鄭愛娣聯繫,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鄭愛娣施以詐術,致陳鄭愛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5 饒希彥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平臺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饒希彥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張雨芯」之人加為好友,該員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饒希彥施以詐術,致饒希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6日11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6 陳朝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美慧」)與陳朝麟聯繫,佯稱:係股票分析師,透過推薦投資網站進行股票交易,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朝麟施以詐術,致陳朝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7 邱森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楠」)與邱森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並透過推薦投資網站進行股票交易,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邱森榮施以詐術,致邱森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8 滕虎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5時57分許,寄送簡訊至滕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為投資顧問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灩投資/呂佩瑤」)與滕虎華聯繫,佯稱:並透過富誠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滕虎華施以詐術,致滕虎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國泰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2.復於111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在前址國泰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46萬9,999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9 粘雅如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粘雅如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宜靜」、「富誠官方客服No.138」、「偉峰資本-ERIC」之人加為好友,該員佯稱:透過富誠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粘雅如施以詐術,致粘雅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10 周永佳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周永佳於111年4月前某日,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臉書即時通之通訊軟體與暱稱「Sy chen」之人聯繫,該員佯稱:透過指定之mstio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周永佳施以詐術,致周永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2分許、同日9時5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及同日9時31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4次),共60萬元至簡伯軒一銀帳戶。
11 嚴心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毅宏老師」)與嚴心雅聯繫,佯稱:投資臺股,可供獲利,可接受沄灔投顧工作室發出之訊息云云,復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加為好友,並經加入「A 迎向財務自由24」之LINE群組,佯稱:係謝逸文分析師團隊,下載富誠APP,投資股市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嚴心雅施以詐術,致嚴心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板信銀行員山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12 葉美燕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公開頁面,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美燕於111年3月20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怡」)加為好友,佯稱:係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提供股票資訊給會員,可下載「MetaTrader5」APP交易平臺申設帳戶匯款投資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葉美燕施以詐術,致葉美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6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49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13 陳惠美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網頁,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惠美於111年5月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LINE群組,佯稱:係「黃鴻達老師股市分析」,可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惠美施以詐術,致陳惠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14 吳麗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思彤」)與吳麗娟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網站學習投資金融股,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麗娟施以詐術,致吳麗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第三人林彥賓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轉帳5萬5,000元(含吳麗娟遭詐欺款項)至簡伯軒彰銀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