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被告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 (三)未扣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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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宥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進、出款項,極可能供不法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可預見代替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可能是替不法份子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茗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茗宣」。
而「張茗宣」於臉書「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精品社團上,刊登虛假之精品包包販售訊息(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茗宣」刊登訊息部分),適甲○○瀏覽該網頁訊息去電詢問,「張茗宣」即佯稱原買家改變心意不想購買,致甲○○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購買包包,並依「張茗宣」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分、3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7千元至丙○○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丙○○再依「張茗宣」之指示,將元大銀行帳戶之贓款提領9萬5千元(2千元為丙○○之報酬)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Bitcoin BTM),購買價值相當之比特幣充幣至「張茗宣」指定之BitCoin QR-CODE充幣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與「張茗宣」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077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丙○○提供與「張茗宣」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0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39、41至43、45、47、49、51至61、65至71、73至103、125至129、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6歲,自陳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機,並非年幼無知、毫無學識經驗,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未見過「張茗宣」本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且被告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張茗宣」使用,由「張茗宣」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照「張茗宣」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至BTM操作購買比特幣轉至「張茗宣」指定之帳戶,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
由此可知,被告與「張茗宣」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張茗宣」實可直接自行購買比特幣,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款後購買比特幣,並給予不貲之報酬,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張茗宣」所為確有違常。
再者,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為不需專業技能,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之工作,即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為「張茗宣」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是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茗宣」,並由「張茗宣」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BTM購買比特幣至「張茗宣」指定之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張茗宣」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張茗宣」詐欺告訴人轉帳至元大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張茗宣」指示,將轉入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至BTM購買比特幣至「張茗宣」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張茗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身強體壯,未有任何殘缺,不事勞力生產,為求賺取2千元之報酬,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張茗宣」供詐騙告訴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因而受騙交付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使人我基本信任蕩然無存,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縱然被告事後部分賠償告訴人,本屬其應履行之民事賠償義務,可作為其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惟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相較,實難認有何令普世眾人認為值得情堪憫恕之處,兼之被告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全未論述,亦未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卻於主文中記載「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顯有違誤。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9萬7千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金簡卷第39至40頁),被告迄至112年12月止,已按期給付4萬4千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且被告給付賠償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2千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千元,同有未洽。
⑷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其餘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三㈤⒈⑴至⑶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並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然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參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但有1位4歲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儘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給付賠償款項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張茗宣」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其他帳戶,足認此部分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係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參該帳戶交易明細)。
惟上開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上開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提款卡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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