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上,9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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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宗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6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明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宗明知金融、行動支付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身分證件,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集團成員即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證件,以被告名義上網申辦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容任前揭行動支付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林妤玟等2人(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為附表所載之匯款、轉帳等,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提領等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林妤玟及盧霆瑊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匯款明細表、劉政圻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巫欣諭及盧偉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基礎案情不同於一般相類似案由的案情,傳統詐欺集團是取得帳戶名義人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正本、印鑑章,進而利用帳戶申辦人的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的行為,而本件則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身分證、帳戶資料,冒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行動支付帳戶,進而遂行詐欺洗錢目的。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的身分資料是否被告自己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在日常生活中,大到出賣房屋、小至工讀生任職公司,都會被要求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正常交易情況下,把自己的身分證、存摺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的情況,比比皆是,不得僅因行動支付帳戶申辦過程,有人提供被告的身分、帳戶資料,就認定被告直接提供給詐騙集團,不能排除被告在不知情情形下,被原本正常交易而持有個資之人直接或輾轉交給詐欺集團,導致今天結果。

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目前社會上對行動支付申請流程較不熟悉下,一般人把資料交付第三人,無從認定會當然聯想到會被拿去申請行動帳戶,進而衍生洗錢、詐欺結果,不應該苛責被告,而對被告論以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以LINE傳送予虛擬貨幣賣家,及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會員申請資料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輾轉轉帳、匯款至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玟及盧霆瑊於警詢(見軍偵165卷第29頁至第31頁、軍偵6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述明確,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妤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軍偵165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

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盧霆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網頁及簡訊截圖(見軍偵6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55頁);

③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簡單客字第112159號函所附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70039號函所附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的註冊會員資料是我本人資料,但我沒申辦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我自110年8月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曾將身分證正面、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以LINE傳給虛擬貨幣賣家5-6人進行身分驗證,賣家才會相信我。

我用現金找幣安交易所内會員購買USTD,再把我買到的USTD在幣安交易所轉購比特幣或乙太幣,等上漲後我再把比特幣或乙太幣賣回幣安換USTD,USTD最後用TRC20轉至MAX交易所,在MAX交易所把USTD換成現金等語(見軍偵165卷第11頁至第18頁、軍偵6卷第13頁至第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因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以將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提供予第三人以確認身分,提供上開證件時,賣家有說可隱匿個資我就會做,如果沒有說,我就直接上傳身分證正面,身分證是要確認我身分的真實,不是冒名,帳戶則是要確認是我本人所使用的,不是他人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虛擬貨幣賣家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容顯示,LINE暱稱「HongYang」稱「您好」,被告回「你好我要做認證」,「HongYang」詢問「需要買賣幣嗎?好的」,被告回「是的」,「HongYang」回覆「需要您的身分證正面(可遮字號)和匯款銀行帳簿正面(可用網銀)」,被告隨即上傳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面給「HongYang」,「HongYang」則回覆「好的、可以下單了」,被告則回以「下單了」並告知單號,「HongYang」回覆「好的」,被告問「可付款了嗎」,「HongYang」回覆「可以了」,被告回「付款囉」,有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軍偵165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虛擬貨幣賣家確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等資料,作為買賣幣認證之用,該等對話內容及所要求提供之資料,與被告供述相符,顯見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基於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於LINE上傳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資料時,並無從預知該等資料將遭冒名申辦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據此,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名申辦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可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2.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於取得被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綁定被告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使其等依指示輾轉轉帳或匯款至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內。

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手法觀之,被告並未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直接交給假冒虛擬貨幣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直接以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後隱匿不法所得使用,與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不法所得,均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後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犯罪手法迴然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此外,依①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簡單客字第112159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蒐集個人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

如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本人信用卡或本人存款帳戶)供檢驗,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包含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及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完畢後再由該機構回覆本公司驗證結果,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頁),可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帳號,會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而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查詢申登人資料顯示為星圓通訊號碼無法提供基資,有簡單支付會員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第187頁),無從認定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為被告,從而,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發送OTP簡訊確認時,被告亦無從由該確認簡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70039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之會員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身分確認程序。

1.申請本公司會員時,需正確輸入本公司發送到手機門號的簡訊0TP驗證密碼。

2.會員在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該身分證上的領補換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實名及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相關資料真偽。

若通過前述驗證後始得註冊成為本公司會員。

會員升級並進行財金轉帳前,應完成二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綁定(二個金融支付工具定義:一個銀行帳戶及一張信用卡、兩個銀行帳戶、兩張信用卡),申請驗證綁定時需輸入相關金融資訊進行驗證,本公司系統將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驗證會員與綁定之金融工具所有人為同一人,前述驗證完成後始能開啟跨行轉帳功能;

進行跨行轉帳時需要再次輸入正確支付密碼驗證完成後即轉帳成功。」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帳號,會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而系爭橘子支付帳戶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查詢申登人資料顯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MVNO之用戶,再函三聯公司查詢上開門號申請人為趣購企業社,負責人姓名陳永華,有橘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三聯公司112年11月20日南字資字第112112000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足認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從而,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發送OTP簡訊確認時,被告亦無從由該確認簡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質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之流程,認證機制均係經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進行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正確性、手機簡訊驗證會員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或綁定會員本人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註冊作業,可見上開公司之會員申辦流程僅需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無須臨櫃申請確認身分,而被告之會員資料,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等資料雖皆與被告相符,然帳戶認證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是在此不嚴謹且鬆散之申辦流程下,實無法排除有人在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帳戶等資料後,即冒用被告身分註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可能性。

再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並未轉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有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巫欣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盧偉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軍偵165卷第63頁至第12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43頁、第147頁),益徵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或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況現今社會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務等事務均需提供個資,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均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所屬會員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請並綁定帳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申請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會員之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輾轉轉帳或匯款至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及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之款項亦旋即匯入第三人帳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妤玟 111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起 假網路借貸之詐術 匯款3萬元至劉政圻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後,再轉帳至系爭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再分別轉帳至巫欣諭及盧偉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劉政圻等3人所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2 盧霆瑊 111年9月16日0時36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3萬3000元至系爭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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