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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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和




            王瑾晨


            王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9867、40157、484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王瑾晨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王志傑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世和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人頭帳戶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若他人不親自領取包裹,而要求他人代為領取,並以指定方式轉送包裹,該包裹內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而成為犯罪之一環,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弘閔,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寄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蘇世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賣阿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林弘閔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統聯朝馬站內密碼儲物櫃內,再通知「賣阿呢」,以此方式交付詐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蘇世和於111年4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阿呢」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蘇世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依暱稱「賣阿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約定蘇世和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弘閔之帳戶資料後,蘇世和與廖天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蘇世和再依「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蘇世和並將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廖天祥,由廖天祥全數轉交給暱稱「BJ4」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王瑾晨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第一層收取贓款之工作。

嗣蘇世和、王瑾晨與「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內,蘇世和再依「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蘇世和並將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王瑾晨,再由王瑾晨全數轉交給暱稱「BJ4」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王志傑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開車及第二層收取贓款之工作。

嗣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與「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隨後王志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瑾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王瑾晨將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蘇世和,蘇世和再依「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王瑾晨,再由王瑾晨全數交給王志傑,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蘇世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之詐騙方式,對黃嘉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內,再由蘇世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八」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黃嘉慶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暱稱「王八」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世和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蘇世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世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蘇世和固坦承於111年4月13日依「賣阿呢」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領取包裹後,置放於朝馬轉運站之密碼櫃內,再告知密碼,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要做這份工作,要先幫他領包裹放到朝馬轉運站的密碼櫃,隔天再到霧峰的超商,自然有人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

他的話術是想賺錢的人來,當時我真的缺錢,但他說到現場才要跟我說工作內容,後來我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卡等語,經查:⑴被告蘇世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裝有告訴人林弘閔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賣阿呢」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朝馬轉運站的密碼櫃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ㄧ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弘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林弘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6515卷第29至34頁),復有111年5月16日及111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蘇世和領取告訴人林弘閔所寄送包裹及騎乘756-PMH機車照片、111年4月13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畫面、告訴人林弘閔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偵26515卷第21、23、39至43、45、47至48、53至54、55、57、5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有認識過失不同。

⑶查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利用之便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形下,有何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包裹,再轉放置於他處,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其背後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又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輾轉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

⑷又被告蘇世和自承未見過「賣阿呢」,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沒有說工作的內容,只叫我先去領包裹,明天工作要用到的等語(金訴102卷一第202、235頁),則其在尚不知工作內容前,豈有先為對方領包裹之需要,其應徵工作之流程顯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大相逕庭。

又被告蘇世和係於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賣阿呢」指定之朝馬車站密碼櫃,若該物品確為被告蘇世和應徵正當工作所需,何不在工作時一併交付即可,而須以上開迂迴、刻意避不見面之方式交付?依被告蘇世和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自可判斷若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取人涉有不法,否則無須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取物品人身份。

是被告蘇世和實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賣阿呢」刻意迴避與被告蘇世和見面且未透漏真實姓名,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賣阿呢」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⑸被告蘇世和主觀上既已預見「賣阿呢」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犯罪,仍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置放在朝馬轉運站密碼櫃內,任由「賣阿呢」指定之人前往領取,顯見被告蘇世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㈡被告王瑾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王瑾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蕭雯韓職務報告、被告王瑾晨手機內暱稱「王八」之telegram個人頁面(偵39867卷第35至36、115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瑾晨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被告王志傑部分:訊據被告王志傑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王瑾晨即暱稱「章魚」人,及其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辯稱:我唯一和被告王瑾晨接觸的只有南投埔里那一次,只有那一次是開本案車輛載被告王瑾晨,我是收包裹的人,南投埔里那一次是我貪圖金融卡裡有錢,自己去領錢,領完我就跑走了。

111年4月間我只有參加「下山虎」、「章魚」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沒有與其他集團的人聯繫等語,經查:⒈附表三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過程,及被告王瑾晨交付被告蘇世和金融卡,由被告蘇世和依「賣阿呢」指示提領款項後復交予被告王瑾晨之過程,業據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共同被告王瑾晨於警詢中稱:王志傑暱稱叫「BJ4」,他是現場監視及指揮的上手,111年4月21日17時至19時之間,我搭乘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億力光電前停車格去跟蘇世和見面,我拿一個盒子給他,蘇世和拿了盒子後,就短暫離開去提領現金,領完他再跑回來跟我碰面,並把領來的錢都交給我收水,接著我回到我所乘坐之本案車輛上,將收來的錢再交給駕駛人「BJ4」等語(偵427卷第118至120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21日開車的是「BJ4」,我坐在副駕駛座,「BJ4」到一個定點的時候,叫我下車拿一個盒子給「米且」,就是蘇世和,盒子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但我沒有打開看,蘇世和叫我等他一下,我等了2、30分鐘,等蘇世和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

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BJ4」、「賣阿呢」、「米且」、「王八」(就是我)。

我沒有看過「賣阿呢」等語(偵20694卷第337至3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王八」,後來換「章魚」的暱稱。

蘇世和暱稱是「米且」,「BJ4」是王志傑,王志傑開車載我,我們在車上沒有戴口罩,所以我可以確定是王志傑。

我在集團中負責向蘇世和收水,111年4月21、24日這2天都是王志傑開車載我去跟蘇世和會合、收錢,本案車輛我記得是王志傑開的,我坐副駕駛座,這2天我參加的集團是同一個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09至213頁)。

⒊共同被告蘇世和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他就是「BJ4」,111年4月21日由「BJ4」駕本案車輛搭載乘客「王八」前來億力光電停車格跟我會合,接著乘客「王八」搖下車窗後,我就走到車窗處並把所領來的錢交給「王八」收走(偵427卷第109頁)。

偵查中證稱:我們群組裡面有我、「賣阿呢」、「王八」、「BJ4」,群組裡面只有這3個人加上我總共4個人,如果我今天有上班,他們就把我加入到群組裡面,如果下班就把我踢出群組,資料全部都刪除等語(偵20694卷第308至3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米且」,我在集團中負責領錢,把錢交給我的收水王瑾晨,「王八」就是王瑾晨,「王八」來跟我收水都是有一台車載他來的,和本案車輛是同一個車型和顏色,但我不記得車牌,「BJ4」是負責載「王八」來跟我收水的。

警詢時我有照實說,因為我和「BJ4」只有短暫碰過幾次,但現在距案發已超過2年,王志傑現在理光頭,這樣看我不太確定。

偵26515卷第157頁是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王瑾晨的對話,暱稱「章魚」之人是王瑾晨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01至208頁)。

⒋另被告王志傑曾於111年4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依暱稱「下山虎」之指示,前往南投埔里交付金融卡2張予「章魚」(即共同被告王瑾晨)等節,為被告王志傑坦認在卷(金訴102卷二第214頁),並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金訴102卷二第47至51頁),另被告王志傑於同年5月6日曾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東龍尊邸社區,為被告所不否認(金訴102卷二第240頁),並有該社區111年5月6日地下停車場B1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證(偵427卷第339至343頁),同時本案車輛亦停放於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偵427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均曾駕駛本案車輛,被告王志傑空言辯稱本案車輛於111年4月23日即還給被告王瑾晨,沒有再開過,不知道為何本案車輛5月6日會出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世和、王瑾晨之證述,歷次均證稱暱稱「BJ4」之人即為被告王志傑,且111年4月21日係由被告王志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向被告蘇世和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曾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有蘇世和111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瑾晨111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偵427卷第111至115、121至124頁),證人王瑾晨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庭被告王志傑即為「BJ4」,而證人蘇世和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與「BJ4」接觸時間甚短,又被告王志傑髮型改變,現難以確認,但警詢時確有照實指認等語,更可見證人蘇世和確實係憑自身印象為指認及證述,並無誣指被告王志傑之情,其111年9月7日所為之指認應當可採。

參以本院於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既係採取隔離詰問,證人蘇世和、王瑾晨仍對於被告王志傑於集團中之分工,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廠牌、型號、顏色證述一致,倘非被告王志傑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足認被告王志傑確為暱稱「BJ4」之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於111年4月21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向被告蘇世和收取贓款,再由被告王志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世和、王志傑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王瑾晨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世和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瑾晨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志傑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及「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就附表二編號8至10各次所示犯行,及被告蘇世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11各次所示犯行,與「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世和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3、5、6、11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蘇世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王瑾晨就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王志傑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蘇世和就其所犯15罪間、被告王瑾晨就其所犯6罪間、被告王志傑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蘇世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瑾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蘇世和本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志傑則否認犯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

被告王瑾晨則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蘇世和擔任車手,被告王瑾晨、王志傑則各自負責第一層及第二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蘇世和坦承提領、否認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王瑾晨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王志傑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瑾晨雖與告訴人戴妘芝達成調解,惟實際上被告3人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等情(見金訴102卷二第141至142、147、175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金訴102卷卷二第241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02卷一第89至101、175、177頁,卷二第17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蘇世和、王瑾晨雖均稱渠等被扣案手機未做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惟觀卷內分別有被告蘇世和、王瑾晨扣案手機內與本案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截圖可佐(偵20694卷第115至116頁,偵39867卷第115頁),足認為被告蘇世和、王瑾晨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世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的1%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33頁)。

又其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提領總額為68萬4700元,堪認被告蘇世和本案犯罪所得為6847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瑾晨、王志傑則均否認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及三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王志傑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傑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下山虎」、「章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王瑾晨自承其即為該判決中暱稱「章魚」之人,且其於111年4月21日至24日間係參與同一集團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12頁),堪認被告王志傑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集團,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1393卷第5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志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王志傑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瑾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111年4月24日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蘇世和收取贓款,堪認王瑾晨已自承其為對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另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傑為暱稱「BJ4」之人,理由如前述,故王瑾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及王志傑是否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均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附表二: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處所
林弘閔於111年4月初,因臉書上
之求職資訊,進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惠琪」成為好友,暱稱
「陳惠琪」謊稱出借帳戶可獲得
一本帳戶一天1500元之報酬,致
林弘閔陷於錯誤,而以7-11超商
店到店包裹方式(貨編:Z0000000
0000)寄出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
111年4月13日
4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段
000號「統一
新興陽門
市」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戴妘芝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分致電與
戴妘芝聯繫,
佯稱因內部遭
駭客入侵,需
網路轉帳以解
除重複扣款云
云,致戴妘芝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4月13
日17時45分

4萬9986元
林弘閔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號號帳

111年4月
13日18時
1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號
之有達工
業臺灣企
銀自動櫃
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妘芝於
警詢之證述(偵20694
卷第225至22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20694卷第233
至235頁)。
⑶告訴人戴妘芝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偵20694
卷第239頁)。
⑷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卷第99至100
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卷第96至97
頁)。
⑹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
464 卷第103 至104
頁)。
111年4月
13日18時
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
3日17時49
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37分
臺中市○
○區○○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新里
門市自動
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41分許
2萬元
王佳煌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王佳煌聯繫,
佯稱因系統設
定錯誤,需網
路轉帳以解除
特殊會員資格
云云,致王佳
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右
111年4月13
日18時1分

2萬123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45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
商內鑫門
市自動櫃
員機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
警詢之證述(偵20694
卷第216至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20694卷第220
頁)。
⑶告訴人王佳煌提供之網
路匯款明細(偵20694
卷第224頁)。
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⑷統一超商內鑫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 卷第101
頁)。
⑸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
464 卷第103 至104
頁)。
劉美蓮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劉美蓮聯繫,
佯稱因系統設
定錯誤,需網
路轉帳以解除
分期付款云
云,致劉美蓮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4月1
3日18時16
分許(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8時5
0分)
2萬9986元
曾祥宇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4月
13日18時
26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里
郵局自動
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蓮於
警詢之證述(偵20694
卷第257至2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20694卷
第272至274頁)。
⑶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0694
卷第103至108頁)。
⑷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
464卷第95至102頁)。
111年4月
13日18時
2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
3日18時23
分許
1萬3532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28分許
2萬元
呂儀芳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呂儀芳聯繫,
佯稱因員工設
定錯誤,需網
路轉帳以取消
設定云云,致
呂儀芳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1年4月1
3日18時18
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2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儀芳於
警詢之證述 (偵20694
卷第243至24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
4卷第248頁)。
⑶告訴人呂儀芳提供之交
易明細(偵20694卷第2
53頁)。
⑷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0694
卷第103至108頁)。
⑸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
464卷第95至102頁)。
陳韋如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陳韋如聯繫,
佯稱因系統操
作錯誤,需網
路轉帳以取消
扣款云云,致
陳韋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1年4月1
3日17時34
分許
4萬9999元
嚴允謙之
中華郵政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0 號帳

111年4月
13日17時
37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0號之
力山工業
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
警詢之證述 (偵20694
卷第139至14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20694 卷第147
頁)。
⑶告訴人陳韋如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偵20694卷
第167頁)。
⑷力山工業華南銀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卷第91至92
頁)。
⑸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111年4月
13日17時
38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
13日17時
2萬元
(續上頁)
片(偵20694卷第92至9
3頁)。
⑹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8464
卷第91至93頁)。
38分許
111年4月
13日17時
45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 號之
修平科技
大學三信
商銀自動
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1
3日17時36
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4月
13日17時
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
13日17時
46分許
1萬5000元
歐陽暉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歐陽暉鈞聯
繫,佯稱因帳
號錯誤設定,
需網路轉帳以
解除交易云
云,致歐陽暉
鈞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1年4月1
3日17時46
分許
1萬400元
111年4月
13日17時
58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號
之有達工
業臺灣企
銀自動櫃
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暉鈞
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
94卷第197至20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20694卷第205
頁)。
⑶告訴人歐陽暉鈞提供之
網路轉帳紀錄(偵2069
4卷第207至208頁)。
⑷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20694卷第94至9
5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卷第96至97
頁)。
⑹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0694
卷第103頁)。
⑺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8464
卷第91至93頁)。
111年4月1
3日17時49
分許
1萬6490元
111年4月
13日17時
59分許
1萬300元
111年4月1
3日17時50
分許
3344元
111年4月
13日18時
25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里
郵局自動
櫃員機
7000元
111年4月1
3日18時50
分許
1萬元
施宣迪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13日致電與
施宣迪聯繫,
佯稱因內部操
作錯誤,需網
路轉帳以解除
扣款云云,致
施宣迪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1年4月1
3日18時10
分許(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6時1
0分)
6998元
111年4月
13日19時
2分許
臺中市○
○區○○
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
宥辰門市
自動櫃員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宣迪於
警詢之證述 (偵20694
卷第284至28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20694卷
第287至288頁)。
⑶告訴人施宣迪提供之網
路轉帳紀錄(偵20694
卷第290頁)。
⑷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20694卷第109至11
0頁)。
(續上頁)
⑸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8464
卷第91至93頁)。
蘇廣隆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蘇廣隆聯繫,
佯稱因訂單錯
誤,需網路轉
帳以解除高級
會員設定云
云,致蘇廣隆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4月2
1日20時35
分許
1萬9123元
湯志誠之
中華郵政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0 號帳

111年4月
21日20時
48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0號之
全聯臺中
北屯二店
(無監視器
畫面)
1萬91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廣隆於
警詢之證述 (偵26515
卷第93至9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編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6515卷第9
9至101頁)。
⑶被害人蘇廣隆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26515
卷第105頁)。
⑷左列湯志誠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27卷
第311頁)。
蔡明智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蔡明智聯繫,
佯稱因訂單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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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以解除錯誤
設定云云,致
蔡明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1年4月2
1日20時47
分許
8123元
林嘉慶之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4月
21日20時
5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
警詢之證述 (偵26515
卷第133至13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26515卷
第141至14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
分行113年1月17日合金
雲林字第1130000140號
函暨檢附左列林嘉慶合
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金訴102卷二
第131至133頁)。
李裕生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李裕生聯繫,
佯稱需網路轉
帳以升級VIP
云云,致李裕
生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1年4月2
1日20時40
分許
3萬1123元
111年4月
21日20時
54分許
1萬9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裕生於
警詢之證述 (偵26515
卷第111至11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6515卷第1
21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裕生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偵26515卷
第12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
分行113年1月17日合金
雲林字第1130000140號
函暨檢附左列林嘉慶合
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金訴102卷二
第131至133頁)。
黃嘉慶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4日致電與
黃嘉慶聯繫,
佯稱需網路轉
帳以註銷高級
會員云云,致
111年4月2
4 日17 時5
分許
4萬9985元
魏葦婕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4月
24日17時
9分許
臺中市○
區○○路0
段00 號之
統一超商
雙行門市
自動櫃員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慶於
警詢之證述 (偵40157
卷第41至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續上頁)
附表三:
黃嘉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式表(偵40157卷第49
至50頁)。
⑶左列魏葦婕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40157 卷第39
頁)。
⑷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40157 卷第51
頁)。
⑸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40157 卷第51
頁)。
111年4月2
4日17時14
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
24日17時
20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 ○00
號之統一
超商中友
門市自動
櫃員機
5萬元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張惠嘉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張惠嘉聯繫,
佯稱因尚未認
證,需網路轉
帳以認證蝦皮
帳號云云,致
張惠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
日17時3分

4萬9912元
吳重慶之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0 號帳

111年4月
21日17時
6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0 號之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自動櫃員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嘉於
警詢之證述(偵427卷
第249至253頁)。
⑵告訴人張惠嘉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偵427卷
第255頁)。
⑶左列吳重慶之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
7卷第309頁)。
⑷兆豐銀行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427卷
第313頁)。
111年4月
21日17時
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
21日17時
8分許
1萬1000元
李佳怡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李佳怡聯繫,
佯稱因操作錯
誤,需網路轉
帳以解除高級
會員設定云
云,致李佳怡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4月21
日18時8分

2萬9123元
111年4月
21日18時
13分許
臺中市○
○區○○
路0 ○0 號
之潭子加
工區郵局
自動櫃員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怡於
警詢之證述(偵427卷
第259至261頁)。
⑵左列吳重慶之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
7卷第309頁)。
⑶潭子加工郵局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
7卷第321頁)。
111年4月
21日18時
14分許
9100元
藍慶銘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
月21日致電與
藍慶銘聯繫,
佯稱因操作錯
誤,需網路轉
帳以解除錯誤
111年4月2
1日18時36
分許
4萬9989元
湯志誠
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 號
帳戶
111年4月
21日18時
47分許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慶銘於
警詢之證述(偵427卷
第265至273頁)。
⑵告訴人藍慶銘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
427卷第287頁)。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設定云云,致
藍慶銘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⑶告訴人藍慶銘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偵427卷第289
頁)。
⑷左列湯志誠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27卷
第311頁)。
⑸潭子加工郵局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
7卷第327頁)。
111年4月2
1日18時40
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
21日18時
49分許
3萬9000元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7、9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5、11、
附表三編號3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3、4、
6、8、10、附表三編號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附表二編號9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3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
編號2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1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附表三編號1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續上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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