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3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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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9、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豪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子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許子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ndy Lin」之帳號成立「海期的世界」社團對外分享期貨交易之訊息,並宣稱若要獲知投資期貨之即時訊息,須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學費,即可加入其以line暱稱「縱橫天下」創立之群組「縱橫天下期指」,又提供不知情之林嘉惠(所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供群組成員匯入學費,許子豪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梁哲豪、粘嘉容、黃思嘉及其他不特定人加入上開群組後,由許子豪在群組中提供盤中期貨特定價位操作建議、期貨指數趨勢、買賣價位分析等期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梁哲豪等群組成員則陸續匯款學費至本案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㈡又許子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與群組內成員梁哲豪約定,由許子豪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梁哲豪乃出資160萬元,並將其康和期貨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許子豪,許子豪即代為操作海外期貨、選擇權等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梁哲豪、證人粘嘉容、黃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至33、93至95頁)、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哲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5至3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警卷第43至45頁)、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軟體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與暱稱「縱橫天下」、「pe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91頁)、證人林嘉惠之證物清單與說明(警卷第97至273頁)、林嘉惠與許子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4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無摺匯款單(警卷第143至247頁)、許子豪指示提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9至267頁)、林嘉惠與逢大影印(東裕影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271頁)、金流明細表(警卷第273頁)、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109康期管字第118號函文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哲豪)109年2月份之期貨買賣交易紀錄、登入IP位置、電子郵件頁面截圖(警卷第275至2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81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惠)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彙整表(調查卷一第15至5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粘嘉容)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嘉)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77至7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23日證期(期)字第1080341199號函文(調查卷一第81至97頁)、掌中財神全球通APP頁面翻拍照片(調查卷一第99至109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6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14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偵21557卷第17至20頁)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偵28128卷第15至18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另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由此可知,「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模式,如欲兼營不同事業,各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應認在法規範上,二者分屬不同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只是在立法上將不同犯罪行為規範於同一條文而已。

是如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屬侵害不同之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類型及罪名。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係基於經營同一期貨顧問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單一整體犯意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危及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獲利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寫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創立line群組「縱橫天下期指」,提供期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向梁哲豪等加入該群組之成員收取學費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群組成員月費為5,000元,就是教學費用,如果要買書要另外付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粘嘉容、黃思嘉於警詢中之證稱:教學費用1個月5,000元,並可加購書籍,書籍的內容為如何投資期貨交易及K線分析等語(調查卷一第68、74頁),是本案被害人向被告加購之書籍,其內容僅單純教授理論課程,應與被告犯行無關,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書籍費用。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5,000元就是單純學費,單筆6,666元或8,000元之款項就是學費5,000元,其餘部分就是書籍費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因此,觀諸本案帳戶108年7月至109年2月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3至246頁),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學費報酬,應為5,000元、15,000元、20,000元或25,000元之款項,如為單筆6,666元或8,000元之款項應計入5,000元之部分,其餘為書籍費,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學費報酬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70,000元。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後來有退還一部分的錢給被害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09年2月27日至2月29日之款項均為退還款項等語(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107至108頁),核與證人林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偵21557卷第31至34頁),是觀諸本案帳戶108年7月至109年2月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3至247頁),其中被告退還之款項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5,500元,被告有將上開款項退還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此部分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64,550元(計算式:1,570,000元-105,500元=1,464,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學費)
附表二:被告退還被害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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