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4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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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色狼」之人(下稱「色狼」,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亦同)聯繫後,開始從事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以及自行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或將該等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人士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丙○○與「色狼」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領取裝有包含王韻絜(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在內等物品之包裹,且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戊○○、丁○○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33至39、389至390頁、本院卷第63、7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韻絜、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5、243至245、265至266、293至29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另案被告王韻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話紀錄(偵卷第31、47至73、147、231、235、239、249至253、261、263、267至268、275、279至281、289至291、301、305、313、325至327、331至3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色狼」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人士用以提領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受騙款項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本案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於附表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色狼」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不詳人士從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與「色狼」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分別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既均係由不詳人士持被告轉交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則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分得)該等詐得款項?就該等詐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何等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經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論罪科刑 1 乙○○ 自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57分許 17,8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 19,078元 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 23,123元 2 戊○○ 自110年11月10日晚上6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11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 9,98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自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因百貨公司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38分許 49,986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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