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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資料,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提供予微信暱稱「宇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認識告訴人魏輔均,即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18時20分許、18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500元、3萬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19時24分許,轉帳2萬5,012元、3萬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與「宇星」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本案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宇星」請我擔任網路直播平臺的財務工作,要我幫忙匯薪水給臺灣的直播主,我以為「宇星」給我的款項是從直播平臺直接下來的,我實際上不認識「宇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係從事直播平臺財務工作,被告與高晏筠原為網路交友平臺「Partying」直播主,除擔任直播主外,亦曾兼職其他直播頻道財務工作,因「宇星」稱本周薪資已結算完畢,僅須被告匯出結算後之薪資,被告認為本次應徵之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之財務工作相同,便依「宇星」要求提供本案被告帳戶帳號,以收付欲分配直播主之薪水。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20歲,社會經驗尚且不足,依照被告過去曾擔任直播平臺財務工作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被告認為「宇星」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合理、合法,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將本案被告帳戶帳號透過微信提供「宇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18時20分許、18時57分許,接續轉帳1萬元、1萬5,500元、3萬1,0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19時24分許,接續轉帳2萬5,012元、3萬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被告委由不詳他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宇星」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至11、83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3、105、143、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宴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06至210、214至218、220至221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微信群組「工作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至9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妹妹」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當庭拍攝之被告與「宇星」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8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代「宇星」所轉匯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且轉匯上開款項至「宇星」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將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Partying」的直播主,我當時要找財務工作,內容是幫其他直播主統計網友贊助的錢、發薪水給直播主,於是我透過暱稱「李凱(即陌爺)」介紹而認識「宇星」,「宇星」跟我說當周薪資已經統計完畢,剩發薪水而已,我以為告訴人匯到本案被告帳戶內的錢是「宇星」讓我發薪資的錢,一開始「宇星」跟我說我的工作包含換匯,但我說我沒辦法,所以我就只是把款項匯到臺灣的帳戶,換匯工作給其他人處理等語(偵卷第10至11、84頁、本院卷第41至43、105、225至226頁)。
可知被告係為尋找直播平臺財務工作而認識「宇星」,「宇星」稱工作內容係發放直播主薪水,被告遂依「宇星」指示,將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
另觀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內被告與「宇星」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可知「宇星」曾詢問被告:是否曾任平臺財務工作、有無美金帳戶、是否能代發人民幣等問題,並告知被告須代發工資等事實,與被告前述內容相符。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係從事財務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㈣依微信群組「工作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包含暱稱「Biubos」、「笨蛋晴」、「淼淼」、「未應聘掛靠+」等人,「Biubos」曾於111年9月16日18時1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陸續發送:「幫我做個EX表格」、「那你幫我去辦個事,找個可以換人民幣的,(圖片)這個主播是大陸人,錢我打給@淼淼了」、「最頭疼的是換匯」、「一會兒主播要馬幣,一會兒要美金,一會兒要人,一會兒要港幣,我頭要炸了,@未應聘掛靠+找個靠譜的,別讓我太頭疼了,我就給你們漲工資,說實話工會也不差這點錢」、「@淼淼我給你轉了15500+剛剛10000,給@葉.充點鑽石讓她開箱子吧」、「@未應聘掛靠+你找到換匯的了嗎」、「@葉.先給人家發工資,我要被主播吃了,再不發」、「去換匯啦,我被主播催死啦,發完工資我跟你三個開個會」、「先發工資,@未應聘掛靠+你去搞,把@淼淼里面的25500元減去25000換成人民幣,發工資先,記住,每一筆支出,要詳細記錄給我」、「今天發人民幣,明天發台幣,不然太累了,@未應聘掛靠+你安排一下,我先去發工資了」、「那三萬台也換一下」、「我上次一次換十萬,後面還不夠工資,被主播說我小氣」等訊息(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8、71至72、78至80頁)。
參以證人高晏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Biubos」之人是找我們換工資的老闆,他有另一個暱稱是「宇星」,被告暱稱是「淼淼」、「笨蛋晴」,我的暱稱是「未應聘掛靠+」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可知「宇星」曾向被告及高晏筠稱需人民幣、美金等多種幣值,並指示高晏筠尋找值得信任之換匯管道,以利「宇星」發放直播主薪水,嗣後「宇星」自稱已陸續匯款2萬5,500元、3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並指示被告及高晏筠換匯等事實。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宇星」欲進行換匯之直播主薪水等情,應可認定。
故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代「宇星」所轉匯之款項為詐騙贓款,顯有疑義,亦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宇星」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將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㈤證人高晏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Partying」認識的,我跟被告都是「Partying」的直播主,也是廳內的財務、會計,負責計算直播主的薪水與發放,直播平臺的1個廳可能會有10個直播主,直播主有各自的節目或工作時數,廳主收到平臺撥的錢後要發薪水給下面的直播主,如果直播平臺只能發放單一幣種給廳主,如臺幣、人民幣或馬幣,廳主就要視主播是來自哪個地區的人,先換匯後再發薪水給直播主,此時我們需要幫廳主算錢,身為廳主的「宇星」匯錢給被告,請被告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宇星」有給被告帳號,我透過暱稱「李凱」之人取得換匯管道後,我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被告,讓被告進行換匯,對方會幫我們把臺幣換成人民幣匯給「宇星」,我有向「宇星」告知我已找到換匯管道等語(本院卷第206、208至210、215、217至218頁)。
可知廳主收受直播平臺所發放之金錢後,需自行換匯,以發放不同幣值之薪水給來自不同國家之直播主,而「宇星」自稱為廳主,需被告及高晏筠協助換匯,以利「宇星」發放直播主之薪水,嗣高晏筠透過「李凱」尋得換匯管道,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被告轉帳之事實。
故被告以換匯為由,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友人高晏筠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所為,亦難認被告可預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宇星」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㈥觀被告與微信暱稱「妹妹」之對話紀錄,「妹妹」稱:「25000全換人民幣?」,被告稱:「他要換r跟美」,「妹妹」稱:「只有芮姐應該有辦法」、「00000000000000郵局代號700」、「5320」、「25000轉這個」,嗣被告與「妹妹」通話7分28秒後,「妹妹」稱:「000000000000」、「004」(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參以證人高晏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妹妹」是被告對我的稱呼,上開對話是在講「宇星」轉錢讓被告換匯發工資的事情,我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讓被告匯錢進去,對方會再用人民幣轉帳給「宇星」,我透過微信向「宇星」稱已找到換匯等節,就是指同一件事,被告所稱「他要換r跟美」是指要換人民幣跟美金,我所稱「只有芮姐應該有辦法」是因為我曾跟暱稱「芮姐」之人一起工作過,「芮姐」底下有很多不同國籍的直播主,我覺得「芮姐」發放的幣種很多,應該可以找「芮姐」換匯,我所稱的「5320」就是指人民幣,但因為當時「芮姐」沒有回我,所以我就去問「李凱」,我先提供1個郵局帳戶給被告換匯,但被告轉不過去,所以「李凱」才給我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我和被告通話7分28秒的內容,就是在討論被告無法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220至221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高晏筠證述內容,可知「宇星」指示被告換匯後,被告與高晏筠曾私下商討如何進行換匯,高晏筠詢問「芮姐」未果後,高晏筠另尋求「李凱」協助,進而取得1個郵局帳戶帳號,然因被告無法將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高晏筠遂將「李凱」另行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被告匯款等事實。
是高晏筠前因直播平臺換匯問題,進而知悉「芮姐」、「李凱」等足以提供相關解決方案之人,足認直播平臺使用者為處理發薪問題而產生換匯需求等節,尚非罕見。
故被告誤信本案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為「宇星」欲進行換匯之款項,遂依「宇星」指示,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宇星」指定之支付寶帳戶,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所為。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在「dino」、「migo」平臺做財務工作,只負責算帳,不包含發薪水跟轉匯,剛好這2個平臺的主播都是領人民幣,所以不用換匯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可知被告曾於其他直播平臺擔任計算工資之財務工作等事實。
復觀Excel格式表格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Excel表格是我製作的,「日心動」欄位是指直播主當天的收益,每個平臺有各自的算法,有一個數據庫,我會按照上面顯示的數字填在「日心動」欄位內,「換算」欄位是廳主給的換算公式,我進行套用,「總工資」欄位是指主播當日收益,也就是平臺贊助、主播主持費用等,以上開Excel表格來說,姓名「豬」欄位所顯示之「總工資」欄位為「2」,意思是指當日「豬」的工資為人民幣2元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可知被告前曾擔任直播平臺財務工作,並曾製作表格以統計直播主薪水等事實。
證人高晏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有在直播平臺「Playone」從事財務工作,曾製作相關表格給廳主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高宴筠手機,手機內存有3份工資表檔案(本院卷第217頁),足證現今直播平臺為發放直播主薪水,產生相關財務工作之需求。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曾從事類似工作,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僅係發放「宇星」已計算完畢之薪水,被告並非基於詐欺或一般洗錢犯意為前揭轉帳行為。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科技大學護理科畢業,現錄取醫院護理人員(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平時非從事金融或法律相關業務。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與本案類似之直播平臺財務工作,依被告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僅係從事財務工作,遂委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宇星」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被告並非基於詐欺或一般洗錢犯意所為,亦難認被告可預見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
至被告向「宇星」應徵財務工作時,雖僅透過微信傳送訊息,非經正式求職管道為之,亦未積極查證「宇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率依「宇星」指示提供本案被告帳戶帳號,並將款項轉帳至「宇星」指定帳戶,被告雖有疏失,然因現今詐騙手法甚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計算直播主薪水之財務工作,遂誤認「宇星」所稱轉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宇星」欲發放給直播主之薪水,而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委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宇星」指定帳戶,雖有疏失,然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代「宇星」所轉匯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且委由不詳之人轉匯上開款項至「宇星」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將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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