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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施詐之成年人(下稱施詐之人)使用。
吳翊睿竟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施詐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翊睿於民國(下同)110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某處,向陳信銘(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施詐之人使用。
嗣該施詐之人再以「REBIRTH賽事分析」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瀏覽投資訊息之古任平加入該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向古任平佯稱:可以代為投資運動彩獲利云云,致古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施詐之人提領一空。
嗣經古任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古任平於警詢、證人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陳信銘,以及引介陳信銘予被告之郭聖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218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74、76、2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翊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人家收金融機構帳戶,我不認識陳信銘,也沒有經手陳信銘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施詐之人使用,對於被害人古任平遭詐騙亦完全不知情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僅單憑證人陳信銘單面的供述、指認及本案中有出現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件,我們認為這應該不是常人會確認一定會發生的等詞。
惟查: ㈠首先,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係證人陳信銘所申設,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59~185頁);
又被害人古任平遭施詐之人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證人陳信銘之該中國信託帳戶,旋經施詐之人提領、轉帳等事實,經被害人古任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9~61頁),復有被害人古任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3~70、71、79頁),可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施詐之人確有用以詐騙被害人古任平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並且證人陳信銘亦確實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該帳戶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3頁),足見證人陳信銘確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致若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信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無訛。
㈡其次,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交付收受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對於他共犯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信銘將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路○○○○○○號「勳哥」被告吳翊睿等情,業據證人陳信銘偵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被告吳翊睿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截圖、被告全家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91頁),以此證明收受陳信銘所交付該中國信託帳戶者,確係上開國民身分證示之被告。
㈢又以證人陳信銘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是郭聖緯介紹的,但伊不知道被告與郭聖緯關係,當初郭聖緯只是丟被告的LINE給伊,伊在崇德十路交付給被告,我有見到被告本人,被告開一台黑色TOYOTA,伊確定交付給被告因為交付時有點擔心,被告有拿身分證給伊看,說有問題就找被告,伊當時有拍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
證人郭聖緯則於警詢亦證述:其有介紹一個LINE暱稱是1個小天使圖加後面3個小惡魔圖的業務給陳信銘,陳信銘曾於帳戶遭凍結時LINE詢問,如何找上述介紹的業務,其看完陳信銘講的才知道該名業務叫「勳哥」等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
復有證人郭聖緯提出其與證人陳信銘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0、130~131頁);
可知證人郭聖緯確有介紹綽號「勳哥」之人予陳信銘,而證人陳信銘前亦再三指證所謂「勳哥」之人即被告吳翊睿,堪認證人陳信銘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綽號「勳哥」之被告一情,並非無據。
㈣再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
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而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955號、第2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理專-江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見偵字卷第155頁)佐證證人陳信銘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之緣由不實云云,然證人陳信銘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之來源乙節,其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要伊的存摺時為取信伊,才拿身分證出來給伊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拿身分證給伊看,說有問題就找被告,伊當時有拍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的手機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即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截圖】?)因為當時我也有介紹一個朋友給吳翊睿認識,然後我朋友小芳姐說她也是會怕怕的,吳翊睿就拿身分證給她拍,我也順便拍起來。」
、「(檢察官問這張照片是你用你的手機拍的?)不是,是我朋友小芳姐拍的。」
、「(辯護人問你在111年3月24日即第二次的警詢筆錄中就很清楚說到,警察問你『你為何會有勳哥即吳翊睿的身分證照片』,你說『因為他當時要我的存摺,為取信我才拿身分證出來給我拍照』?)是。」
、「(辯護人問那拍照的東西呢?)手機摔壞了,所以我才會請小芳姐傳給我。」
、「(辯護人問你方跟檢察官說你介紹被告給小芳姐認識,這是小芳姐拍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7頁),其對於上開說詞瑕疵之緣由,業已說明具體理由,且屬合理可信,亦無悖於常情或客觀情狀,尚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係杜撰之詞。
㈤復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帳戶之人顯可以預見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發生時,為年滿37、38歲之成年人,並自稱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見本院卷第130、224頁),可認其具有智識、心智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已知代為領取將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逕自為之,並配合施詐之人之指示,以上開迂迴輾轉方式,領取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並進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係涉及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顯有預見,並容任該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就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古任平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負責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供施詐之人用於詐取及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所為係該施詐之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不以被告實際上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之行為為限。
㈦再者,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本案被告除有領取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收受該帳戶資料之人以外之其他成員曾有任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可能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以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施詐之人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取得之前揭陳信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交付予施詐之人,任由施詐之人對被害人古任平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古任平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施詐之人提領古任平所匯款項,被告與施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收取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並轉交施詐之人使用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吳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古任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前已敘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仍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古任平實施詐騙,然其收取上開陳信銘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供予施詐之人,並由施詐之人提領被害人古任平匯入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上開收取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供施詐之人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等行為亦為施詐之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施詐之人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予施詐之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間之信賴基礎,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三名子女,分別為國小四年級、幼稚園中班及大班,父母不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害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轉交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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