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6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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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EVAN」,
  4. 二、丁○○與張嘉豪、徐嘉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
  5. 三、至丁○○用以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如附表三所示領取
  6. 四、案經丙○○、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2.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13.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參、新舊法比較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
  17.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18. 肆、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0. 二、又告訴人己○○、庚○○雖有數次轉帳款項之舉,且被告就告訴
  21. 三、至告訴人庚○○因受騙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
  22.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23.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24. 六、另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25. 七、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6.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27.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28. 伍、沒收
  29.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30. 二、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1. 三、經查,被告既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另案被告徐嘉銓輾
  32.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3. 五、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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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13 、20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EVAN」,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張嘉豪、徐嘉銓(Telegram暱稱分別係「色狼」、「遙遠」,均經檢察官通緝中)、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10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張嘉豪、徐嘉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詐騙丙○○、己○○、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一、二「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丁○○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獲張嘉豪之通知,即持徐嘉銓所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丙○○、己○○、庚○○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後,再將該等款項、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徐嘉銓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張嘉豪、徐嘉銓、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關於戊○○部分,僅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照片、金融卡之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丁○○以其所有該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接獲張嘉豪之通知,即前往領取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詳附表三「領取時間」欄、「領取地點」欄),再將該包裹交由徐嘉銓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迨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隨後丁○○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轉帳之款項(詳附表四「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至丁○○用以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如附表三所示領取包裹等事項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宣告沒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

嗣丙○○、己○○、庚○○、戊○○、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0680 卷第75至97、525 至529 頁,偵17713 卷第39至44、111 、112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8 、121 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庚○○、戊○○、乙○○(合稱告訴人丙○○等5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0680 卷第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9 頁,偵17713 卷第51至54頁,核交卷第39至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8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其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臉書畫面及行動銀行APP 簡易登入停用通知截圖、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及單據照片、告訴人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轉帳截圖、告訴人丙○○所提出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核交卷第27至36、55頁,偵17713 卷第45至49、55、57至61、69、70頁,偵20680 卷第69 、71至73、167 至173 、175 至187 、231 至319 、325 至333 、341 至379 、407 、409 、411 、435 至439 、463 頁),復有被告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另案被告張嘉豪、負責轉交詐欺贓款及包裹之另案被告徐嘉銓,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參諸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即將詐欺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徐嘉銓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乙○○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中信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

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附表一、二、四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己○○、庚○○雖有數次轉帳款項之舉,且被告就告訴人丙○○、己○○、庚○○所轉帳款項並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丙○○、己○○、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庚○○因受騙遂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4分47秒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54秒轉帳1 萬5985元至附表二「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一節,此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20680 卷第149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足憑(偵20680 卷第73 、463 頁),故檢察官未詳予勾稽,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漏載該筆1 萬5985元款項(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顯有未洽,惟告訴人庚○○既係因受同一事由所騙乃轉帳2 筆款項至該帳戶內,即應認該筆1 萬5985元同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丙○○、己○○、庚○○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徐嘉銓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且依另案被告張嘉豪所為指示分擔拿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戊○○、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乃寄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告知中信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並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遂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三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嘉豪、徐嘉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另案被告張嘉豪旋即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而不詳詐欺團成員亦立即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款(詳附表四「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足見被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職此,被告前揭所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其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因為當時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方為本案犯行,亦明白此乃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犯罪情節後,慮及被告僅因自身經濟窘迫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是認縱使就附表一、二、四部分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等5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包含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5至26頁),縱該等案件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機車相關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丙○○、己○○、庚○○、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另案被告徐嘉銓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該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稱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總額3%,但實際上只有1%,而拿取1 個包裹之報酬係400 元至500 元等語(偵20680 卷第91、93、526 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報酬計算方式已經過了很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從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到我沒有做詐欺犯行的期間,我的總獲利是多少,本案我獲得的報酬算下來約2000元,至於實際上有無獲得這2000元,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準此,於欠缺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之情況下,尚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未指明金額為何外,亦乏所據,委無可採。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詐欺贓領款、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等事宜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被告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雖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89頁),然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此觀卷附歷審裁判資料即明(本院卷第31頁),則該手機既未執行沒收完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來電對丙○○誆稱內部人員操作失誤,要取消刷錯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晚間6時51分29秒轉帳2萬9289元 鄭嘉瑩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0分20秒提領2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三民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1分22秒提領9000元(丙○○尚有289元未遭提領) 同上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己○○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來電對己○○誆稱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26分39秒轉帳4萬9989元 林玟瑄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29分36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29分31秒轉帳2萬2103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17秒提領2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3分26秒轉帳2萬4013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1分3秒提領1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1分42秒提領2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2分28秒提領2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6分9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7分6秒提領4000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42分44秒提領10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895元非己○○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庚○○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來電對庚○○誆稱系統誤設高級會員,要解除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34分47秒轉帳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42分44秒提領1萬989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05元非庚○○轉帳之款項)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
110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分30秒轉帳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交易,容屬有誤,應予補充) 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43分25秒提領1萬元(庚○○尚有1萬6075元未遭提領) 同上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7、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要洽談工作內容,並要求提供帳戶存簿、身分證、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尚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領取地點,並透過LINE傳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照片、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之人。
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張)沒收。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乙○○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來電對乙○○誆稱商品重複下定,要解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分41秒轉帳9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8分46秒提領9萬9985元(本次提領10萬元,餘款15元非乙○○轉帳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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