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21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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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前案之11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以中檢介儉112偵13934字第1129059138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是以,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
被 告 蔡政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蔡政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杰提供其申辦之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蔡政杰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蔡政杰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蔡政杰永豐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意涵、涂瑞宏、林芸軒、邱詠蘭、林東昇、郭建宏、鍾偉達,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付款,並遭蔡政杰提領一空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意涵、涂瑞宏、林芸軒、邱詠蘭、林東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受「羅智豐」指示提款,並將款項陸續交給「羅智豐」派來的人等語。
2 告訴人陳意涵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涂瑞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銀行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芸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芸軒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Messenger訊息截圖、網路銀行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東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郭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銀行截圖、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害人鍾偉達於警詢中之指述、oneboy網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鍾偉達郵局存摺影本、 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蔡政杰國泰帳戶、蔡政杰永豐帳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杰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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