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238,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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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鑫佑


廖巍峰


余幸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冠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翁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淵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陳瑋晨


龔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112年度偵字第875、2395、2909、2963、3659、664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楊小萱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

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抑有甚者,徵諸對於形式上即使合法之追加起訴,最高法院猶認: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

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

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嘉宏、陳鑫佑、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下稱前案)。

被告陳嘉宏前案犯罪部分,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22日判決;

被告陳鑫佑、余幸芳、翁嘉銘、陳瑋晨、龔渝涵前案犯罪部分,於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112年5月18日判決;

被告楊智淵前案犯罪部分,於112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112年5月30日判決;

被告黃冠螢前案犯罪部分,經改分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於112年5月26日判決(均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中檢永賢110偵18754字第1119077331號、111年8月15日中檢永廣111偵16443、31968、32732字第111908956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本院111金訴1352卷一第9至104頁、同卷二第143至209頁、同卷四第7至87頁、本同卷五第213至362頁、同卷六第15至154、265至304、317至342頁、本院112金簡247卷第145至190頁)。

又本件追加起訴係於上開被告前案辯論終結或判決後之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中檢介毅111偵33150字第112906224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112金訴1238卷第5至20頁)。

四、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陳嘉宏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被告陳鑫佑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8所示犯行、被告廖巍峰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余幸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黃冠螢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翁嘉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楊智淵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陳瑋晨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6、9所示犯行、被告龔渝涵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㈠依前案起訴書及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前案之被害人為劉家吟、顏子靜、翁靜瑜、曾若寧、吳培瑜、葉芸、溫詠柔、李思妤、王柔文、王新瑜、蕭雅玲、張芸菲、鄭雅云、陳枳萱、許瑞鈴、謝碧芳、蔡宜蓉、李淑涵、謝明真、陳綵瀅、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張詠幸、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莊宜庭、許惠喬、陳湘婷、李欣諭、陳玟蓁、楊小芳、吳京玲、陳筱丰、張凱琳、許雅婷、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等40人;

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除陳筱丰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告陳鑫佑),其餘被害人廖婕安、黃筱媛、侯夙珊、孫婉容、呂翊甄、廖佩如、王詩嫻、施昀秀等8人,與前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足見被告陳嘉宏、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經追加起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間均不相同,均無「數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被告陳嘉宏、陳鑫佑、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雖為前案被告,而與其等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被告陳鑫佑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與前案被告陳嘉宏具有「數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一罪」關係,然其等前案犯罪部分既已於本件追加起訴前辯論終結或判決,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陳嘉宏、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本件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鑫佑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被告陳鑫佑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於法尚有未洽。

被告廖巍峰既非前案起訴之被告,而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亦無「數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關係,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亦非合法。

從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陳嘉宏、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之追加起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

況且與前案尚未審結之被告楊小萱部分合併審理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前案其餘被告18人均已審結,楊小萱於本件追加起訴前經通緝到案,並訂於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鑫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巍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幸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螢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小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160巷85弄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嘉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渝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531巷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功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楊智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嘉宏(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基於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
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
」、「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
狗」、「老鬼」、「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陳嘉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廖婕安等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佯為不知情「幣商」之陳嘉宏購買泰達幣,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內,再由陳嘉宏依不詳比值兌換泰達幣後,轉入廖婕安等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而販賣泰達幣給廖婕安等人之「幣商」之假象;
嗣上開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嘉宏則因而獲有以其所指定之較高價格賣出上開泰達幣,再以較低市價補幣之價差,以此方式不斷循環操作而獲取不法所得。
三、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電子支付帳戶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等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給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依陳嘉宏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給陳嘉宏,或陪同陳嘉宏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由陳嘉宏自行計算其所欲取得利潤之比例後,再將該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廖婕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黃筱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侯夙珊、孫婉容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翊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廖佩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詩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筱丰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施昀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臺灣彰化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嘉宏有向被告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借用其等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且該帳號內之匯款金額均依被告陳嘉宏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嘉宏;
被告陳嘉宏向告訴人施昀秀收受3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下稱被告陳鑫佑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等人均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被告陳嘉宏使用並依被告陳嘉宏指示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陳嘉宏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給被告陳嘉宏之事實。
被告黃冠螢坦承將帳戶借給被告陳嘉宏使用,取得將近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婕安、黃筱媛、侯夙珊、孫婉容、呂翊甄、廖佩如、王詩嫻、陳筱丰、施昀秀(下稱告訴人廖婕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婕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婕安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廖婕安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佐證告訴人廖婕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嘉宏及被告陳鑫佑等人之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暨綁定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婕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嘉宏及被告陳鑫佑等人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嘉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施昀秀收受3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陳嘉宏手機翻拍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陳嘉宏部分:
核被告陳嘉宏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陳嘉宏上開所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分別與被告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嘉宏就附表所示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陳嘉宏就附表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鑫佑、廖巍峰、余幸芳、黃冠螢、楊小萱、翁嘉銘、楊智淵、陳瑋晨、龔渝涵部分:
核被告陳鑫佑就附表編號1、3、8;
廖巍峰就附表編號2;
余幸芳就附表編號7;
黃冠螢就附表編號2、3、4、5;
楊小萱就附表編號2、5;
翁嘉銘就附表編號2;
楊智淵就附表編號2、5;
陳瑋晨就附表編號3、4、6、9;
龔渝涵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鑫佑等人分別與被告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鑫佑等人就附表所示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轉帳或提領款項給被告陳嘉宏,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鑫佑等人就其所涉之不同告訴人間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陳嘉宏、楊智淵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陳鑫佑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案起訴,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1594、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功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陳嘉宏等人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號申請人 偵查案號 1 廖婕安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PINBER」、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廖婕安佯稱介紹某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安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23時12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鑫佑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110年12月23日2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9206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37分許 4萬9999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渝涵 110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 4萬793元 2 黃筱媛 (提告) 於110年6月22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向黃筱媛佯稱介紹「THL-普通投注」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媛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3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嘉宏 112年度偵字第6642號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許 3780元(轉入)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智淵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翁嘉銘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 4萬6400元 110年6月25日0時10分許 36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冠螢 110年6月26日23時41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廖巍峰 110年6月26日23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7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7日0時3分許 1萬9999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小萱 3 侯夙珊 (提告) 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柴犬」、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傑」向侯夙珊佯稱介紹「Fex Globa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夙珊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鑫佑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 110年12月7日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7日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42分許 6338元 110年12月8日0時11分許 2萬4999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瑋晨 110年12月12日23時59分許 2006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冠螢 110年12月8日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鑫佑 110年12月8日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3日0時17分許 3萬125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螢 110年12月8日1時3分許 2萬795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鑫佑 4 孫婉容 (提告)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宇超」向孫婉容佯稱介紹「candriam」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婉容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瑋晨 110年12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冠螢 5 呂翊甄 (提告) 於110年6月18日21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MB」暱稱「尼克」向呂翊甄佯稱介紹「TH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翊甄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6月24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嘉宏 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 110年6月24日23時40分許 6116元(轉入)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智淵 110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小萱 110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5日21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21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21時54分許 4萬4900元 110年6月25日22時17分許 2萬2797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冠螢 6 廖佩如 (提告) 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林禹豪」向廖佩如佯稱介紹「Bitvnwx-pro」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佩如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0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晨 112年度偵字第875號 110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2日0時38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1月3日1時26分許 4萬5001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宏 110年11月3日1時32分許 4999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渝涵 110年11月3日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7 王詩嫻 (提告) 於110年4月15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i」、「阿杰」向王詩嫻佯稱介紹「GEDO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詩嫻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 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 3萬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余幸芳 110年4月22日22時38分許 8400元(轉入) 8 陳筱丰 (提告) 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向陳筱丰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筱丰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23時48分許 4萬8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鑫佑(陳嘉宏此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 110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 3000元 icash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涉犯洗錢等案件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 112年度偵字第2985號 110年11月2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陳嘉宏icash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施昀秀 (提告) 於110年5月11日14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宇晨」向施昀秀佯稱介紹「BV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昀秀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 110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 30萬元 面交 陳瑋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宏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於左列時間由陳嘉宏當面收受施昀秀所交付之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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