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0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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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格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甲○○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玖日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並排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進行檢查,爰依羈押法第56條之規定,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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