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37,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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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5、41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5000元,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併當庭諭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嗣準備程序期日屆至,被告並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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