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6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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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章(已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曾富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若被告業已死亡,因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之日期可憑。

然被告業於112年6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故本案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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