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7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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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應更正
  4.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5. ㈡、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
  6. ㈢、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 ㈣、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
  8. 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9. 二、論罪科刑
  10. ㈠、新舊法比較
  11.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12. ㈢、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13.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14.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5.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蓉、黃麗慎遭詐欺後
  16.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17.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18.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19.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20. 三、沒收
  21.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22.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3.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㈣、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第45257號、第3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初某日」。

㈡、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至19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第20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一銀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1時01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編號3匯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9分、51分」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50分」、編號3至5提領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36分、38分、39分、41分、45分」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13時15分、14時36分、38分、39分、41分、45分」。

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證物入庫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嘉峰、陳淑卿)、112年4月1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經路線、112年4月14日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劉宗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邱子容拍攝與收水車手之交水照片、被害人薛駿凱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馬蔚軒之報案資料即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子容)、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佳樺)、112年2月14日羅偉豪面交收款之照片、112年4月16日羅偉豪遭查獲之照片、告訴人楊陳桃之報案資料即楊陳桃之溪洲鄉農會存摺影本、被害人許天財之報案資料即許天財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麗慎之報案資料即黃麗慎之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及被告羅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羅偉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邱世坤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㈢、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用以表彰「ProShares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淑卿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假冒「柏瑞證券」外派經理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世坤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柏瑞證券之外派經理,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370號卷第16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刀」(即「黑貓」)、共犯李嘉峰、邱子容、同案被告何佳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等取款後交與「小刀」,或由共犯李嘉峰、邱子容及同案被告何佳樺分別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付上手,堪認被告、「小刀」、共犯李嘉峰、邱子容、同案被告何佳樺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蓉、黃麗慎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至12所示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款或依指示向車手收款,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或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657號卷第125頁,偵34648號卷第138頁,偵39645號卷第396頁,本院1370號卷第204頁),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本應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分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2)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業與告訴人劉宗憲、廖秀玉、陳炳森、温清秀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見本院2192號卷第201至203頁、第109頁、第171至178頁、第205頁、第209至212頁、第215至218頁、第219頁),並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70號卷第103頁、第205頁,本院2192號卷第91頁、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經查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370號卷第1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邱世坤,此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23657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聲他字第1282號卷第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370號卷第204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宗憲3萬6,000元、告訴人廖秀玉2萬9,375元、告訴人陳炳森9萬4,000元及告訴人溫清秀8萬8,125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2192號卷第201至203頁、第109頁、第171至178頁、第205頁、第209至212頁、第215至218頁、第219頁),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邱世坤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淑卿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宗憲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112年度偵字第34648號、第36956號、第382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蓉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馬蔚軒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廖秀玉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112年度偵字第452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薛駿凱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炳森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温清秀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楊陳桃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許天財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麗慎部分) 羅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柏瑞證券」工作證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偵23657號卷第57頁)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偵23657號卷第57頁) 3 「ProShares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淑卿所用之物。
(偵36956號卷第57頁) 4 新臺幣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邱世坤。
(偵23657號卷第57頁) 5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偵31175號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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