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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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持用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持用為其配偶蔡苡婧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承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郁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張朝生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後,被告張朝生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出予其他成員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黃承隆遭不詳姓名詐欺人員詐遍3萬元款項,並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張郁婷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4萬元至被告所持用之第二層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195萬元款項,轉匯至第三層田津修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

四、本院訊據被告張朝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洗錢、詐騙之犯行,本案帳戶內195萬元為伊與妹婿田津修之款項,另4萬元係伊與暱稱「布魯克」網友買賣虛擬貨幣匯入之款項,因遭「布魯克」威脅要讓伊的帳戶遭凍結,也怕帳戶真的被凍結,就將本案帳戶內195萬元匯款至妹婿田津修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載述被害人匯款至張郁婷之帳戶,而張郁婷表示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人再匯款4萬元至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就被告與買賣虛擬貨幣之暱稱「布魯克」對話紀錄業已提供,證明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至「布魯克」盜用他人帳號,要求被告將4萬元返還,但被告並沒還,因害怕本案帳戶遭凍結,才會將帳戶內195萬元轉匯至妹婿帳戶內,但這筆4萬元贓款,被告並未加以移動,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黃承隆因遭不詳姓名人員詐騙,依指示將3萬元款項匯至第一層張郁婷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承隆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張郁婷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黃承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張郁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35、37、41、43至48頁)。

而後再自張郁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萬元至被告所持用其配偶蔡苡婧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蔡苡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網路銀行IP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343至363、365至3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上開告訴人黃承隆遭詐騙而匯款之3萬元,固自第一層張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4萬元至第二層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再將該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95萬元,轉匯至其妹婿田津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在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留存自第一層張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轉匯之4萬元款項,此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2,121元,亦有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偵卷第53、363頁)。

就被告是否知悉匯入其所持有使用其配偶蔡苡婧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係屬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及其所匯款195萬元之行為是否涉及洗錢犯行,當為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查證重點。

查被告雖有自其所持有使用其配偶蔡苡婧之台新銀行帳戶,將其中195萬元轉匯至其妹婿妹婿田津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遭轉匯之19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款項出入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9至93、105至133頁),即便無法判定此等款項出入是否真實,然遍查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該195萬元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實難單以被告有將195萬元自本案帳戶轉匯之行為,率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況原自張郁婷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4萬元,被告加以留存於帳戶內,並未將之轉匯,亦有上開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既將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之4萬元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未加以提出或轉匯,實難認定被告有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㈢再就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6時17分許將其配偶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內留存4萬元,而將195萬元款項匯出後,迅即於同日17時0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辦理報案並製作詢問筆錄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張朝生之發送及接收地址資料、張朝生與暱稱「布魯克」之Telegram對話資料、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成功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4至155、156、157、158至159、160、161至192、193至195頁),是被告係於上開非屬本件詐欺犯罪所涉之195萬元款項匯出,並留存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之4萬元款項於本案帳戶後,隨即以被害人身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辦理報案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涉及本件所涉告訴人黃承隆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相關犯行。

㈣綜合上情,本件所涉告訴人黃承隆遭詐欺之3萬元款項,雖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元至被告所持有使用其配偶蔡苡婧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事,然既無此4萬元自本案帳戶再為提領或轉匯之事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人員就詐欺告訴人黃承隆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告訴人黃承隆固有遭詐騙3萬元之情事,然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其有涉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持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黃承隆 不詳姓名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4日4時許,佯為黃承隆乾姊撥打電話予黃承隆,偽稱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要求黃承隆匯款,致黃承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1年12月4日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4日11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4日16時17分許、1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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