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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琮郁(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限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在被告上開住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計至112年11月30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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