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5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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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第27095號、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之某日租套房或旅館,向劉劭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判處罪刑)收取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嗣該人即與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詐欺者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丁○○、戊○○、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詐欺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丁○○、戊○○、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與證人劉劭彥及林睿耆等人見面,且證人劉劭彥於該日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劉劭彥該日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是交付給我,我在場係因林睿耆與我聯繫要承租日租套房,故我、林睿耆及林睿耆帶來之證人劉劭彥等人才會碰面,我未將身分證拍照交付林睿耆,我不知道證人劉劭彥為何有我的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把房子租給他們,收到租金,我就走了,我沒有在那邊待很久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證人劉劭彥所申設,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或旅館,與證人劉劭彥及林睿耆等人見面,證人劉劭彥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在場,嗣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109、276頁),且經證人劉劭彥於警詢及偵訊(士林地檢偵20332卷第9至12、13至15、125至132、142至145頁)、證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時(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6日、110年11月15日函文暨檢附證人劉劭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23至37頁、士林地檢偵2164卷第19至35頁)及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⒈稽之證人劉劭彥於⑴110年8月12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汽車旅館,當面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稱係貸款專員,可幫我增加銀行信用,故我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係我朋友之朋友,被告先將其身分證拍照交付我朋友,復由我朋友交付予我,且我有當面見過被告,所以知道被告身分等語(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15至15頁);

⑵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述:本案帳戶係我前幾年在高雄打工時申辦,之後沒再使用,前陣子有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在被告那邊,我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說他是貸款專員,可以幫我洗信用,我便於110年7月中旬在某汽車旅館交給他等語(士林地檢偵20332卷第13至15頁);

⑶111年2月9日偵訊時證述:我有申辦本案帳戶,我在臺中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我是透過我朋友林睿耆告知我這個人在做貸款,可以幫我洗信用,林睿耆說他的帳戶也有交給這個人,我是當面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他,是透過林睿耆聯繫,我是在一中商圈旁不知道是日租套房或旅館,當面將我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人,我當日還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該人,該人跟我說是保證金,要幫我做帳,我交付時,林睿耆也在場(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99至102頁);

⑷111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我在臺中汽車旅館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照片,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交給對方時,林睿耆在場,是林睿耆找我一起去,林睿耆告訴我他的帳戶拿給對方做貸款,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林睿耆有傳給我對方身分證照片,我有將對方身分證照片(即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19、21頁)提供給警方,我有對過對方外觀與身分證照片相同,對方好像姓劉,我現在不確定,對方就是身分證照片上這個人等語(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111至117頁),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經過,前後證述主要情節核屬一致。

雖證人劉劭彥就交付地點,於警詢時稱在逢甲夜市附近某汽車旅館,後於偵訊時稱在一中商圈附近日租套房或旅館,惟仍一致證述係在臺中市某商圈附近日租套房或旅館,其對於商圈名稱前後證述不同,應係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細節之記憶較為模糊不清所致,此等細節性之出入,尚不足影響其證述之信憑性。

是依證人劉劭彥前開證述,足證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或旅館,與證人劉劭彥及林睿耆等人見面時,確有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復觀諸卷附證人劉劭彥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19至21頁),核與其證述情節相合,佐以身分證件係個人身分表彰,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不可輕易外流,提供身分證件常係為擔保身分或取信他人之用,益徵證人劉劭彥所為證述,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與證人劉劭彥及林睿耆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緣由,果若係因林睿耆欲向被告承租日租套房,而與證人劉劭彥為貸款或增加信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涉,則證人劉劭彥因何自林睿耆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在林睿耆陪同下與被告見面?又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供稱:其雖在場,但不知悉證人劉劭彥等人在為何事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本案帳戶係證人劉劭彥及林睿耆交付給別人,我看到證人劉劭彥交帳戶給別人,證人劉劭彥交帳戶時我在旁邊,證人劉劭彥交付帳戶之對象我不認識,該日係我第一次見到證人劉劭彥等語(士林地檢偵緝475卷第57頁,士林地檢偵27094卷第36、10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徵被告在場且明確見聞證人劉劭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經過。

而證人劉劭彥既與被告於該日首次見面、前不相識,倘被告未參與證人劉劭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證人劉劭彥豈會在首次見面、並不相識之被告面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使被告見聞自己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過程?被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林睿耆向被告承租日租套房並繳付租金之憑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查被告為84年生,國中肄業,有從事搬家工作之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後轉交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雖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他人使用,作為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與詐欺正犯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證人劉劭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前有諸多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收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嘉」對丙○○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劭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3分許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12至14頁) 2.丙○○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39、54至5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4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41至5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偵17214卷第53頁) 2 丁○○(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白」對丁○○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劭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20332卷第47至50頁) 2.丁○○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20332卷第8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士林地檢偵20332卷第90至99頁) 110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5時許,以LINE對戊○○佯稱:可利用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劭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4分許 1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2164卷第37至41頁) 2.戊○○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偵2164卷第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偵2164卷第55至56頁)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張國軍」、LINE暱稱「張頭家」對乙○○佯稱:可至「澳門金沙國際」至簽注彩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劭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095卷第105至111頁) 2.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95卷第113至11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95卷第118至1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7095卷第12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27095卷第124至125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095卷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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