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5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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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陳義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吳昱祥(另行發布通緝)」更正補充為:「陳義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90、1325、1338、1339、1426、1437、1635、1802、18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及吳昱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第11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補充更正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張耀仁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張芷瑜」;

第12至17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70 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提款車手陳義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 萬1000元後,旋即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吳昱祥,再由吳昱祥上繳給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義德可分得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

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25 元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提款車手陳義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5 萬1000元後,旋即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吳昱祥,再由吳昱祥上繳給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義德則可分得提款金額之1 %做為報酬。」

㈡起訴書之附表以本件附表二替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芷瑜之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帝富娛樂(客服)」、「賣安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昱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領錢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張耀仁及被害人張芷瑜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已判決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計算式:5 萬元X 1 %=500元)、4 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計算式:355 元X 1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1、144 頁),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交由同案被告吳昱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耀仁部分) 500 元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芷瑜部分) 4 元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耀仁 (告訴人)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 年4月20日0時21分 ②111 年4月20日0時23分 (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9樓之住處,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網路ATM 轉匯。
①4 萬9985元 ②4 萬9985元 戶名:廖靜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1 年 4 月20日0 時30 分 ②111 年4 月20日0時31分 ③111 年4 月20日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百達店 ①2 萬元 ②2 萬元 ③1 萬元 2 張芷瑜(未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1 年4 月27日0 時1 分(指被害人遭騙而將其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之時間點) 在臺灣地區某處,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
355 元 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 年4 月27日0 時3 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ATM 355 元(共取款1,000元,其中355 元為被害人之金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6號
被 告 陳義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吳昱祥(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富娛樂(客服)」、「賣安呢」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義德擔任為該集團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吳昱祥則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70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提款車手陳義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後,旋即交予負責收水工作之吳昱祥,再由吳昱祥上繳給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陳義德可分得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祥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耀仁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4月20日0時21分 ②111年4月20日0時23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之住處,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戶名:廖靜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1年4月20日0時30分 ②111年4月20日0時31分 ③111年4月20日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達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張芷瑜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4月27日0時3分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①1000元 戶名:楊耀德 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4月27日0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ATM ①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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