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0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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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儀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鴻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麻古茶坊前馬路旁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紹璿」之人(下稱自稱「李紹璿」)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自稱「李紹璿」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丁鴻儀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並邀約林麗華加入群組後,向林麗華佯稱:可加入電子錢包,以分紅方式將虛擬貨幣獲利分享云云,致使林麗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李崇賢(由法院另案判決)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旋將該筆款項(實際轉帳金額為30萬33元)轉帳至李秉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18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丁鴻儀因而自自稱「李紹璿」處獲得5,000元報酬。

嗣林麗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鴻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大學友人廖郁麒將自稱「李紹璿」介紹予其認識並表示該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嗣自稱「李紹璿」亦對其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必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其始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自稱「李紹璿」使用。

其不知道自稱「李紹璿」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對於金融投資無相關經驗或知識,方誤信朋友廖郁麒,將甲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自稱「李紹璿」。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自稱「李紹璿」取得甲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麗華,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晚上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元至乙帳戶。

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旋將該筆款項(實際轉帳金額為30萬33元)轉帳至丙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18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另案被告李崇賢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59、61至65頁),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9、91至109、125至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之前在混凝土抗壓實驗室工作。

其知道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否則容易淪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大學友人廖郁麒認識自稱「李紹璿」。

其不知道自稱「李紹璿」之年籍,對於該人亦不瞭解。

自稱「李紹璿」對於投資項目講得不清不楚,只知道是投資比特幣。

自稱「李紹璿」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稱「李紹璿」所述實在,雙方亦未約定如何分紅。

關於投資多少錢、以何方式獲利,其都不知道(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5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自稱「李紹璿」之真實年籍資料、如何從事投資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僅因自稱「李紹璿」表示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即貿然循素昧平生之自稱「李紹璿」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一旦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李紹璿」使用,自稱「李紹璿」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代操。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功能為存款、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落入他人支配範疇即可任由該人用於收款、提款及轉帳,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容任自稱「李紹璿」任意使用甲帳戶。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李紹璿」表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才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李紹璿」,但該帳戶內沒有任何金錢作為投資本金。

自稱「李紹璿」也沒有說何時要將本金存入帳戶。

其沒有投入任何金錢,但自稱「李紹璿」有交付紅利5,000元予其收受。

其對於投資多少錢、以何方式獲利、將來如何分紅等事項均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49、50頁)。

可見被告所述由自稱「李紹璿」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約定,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投資本金,亦無約定任何將來投資獲利、損失之分配,凡此均與一般委由他人依該人專業進行投資之常情大相逕庭;

再者,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投資內容,顯然一無所知,亦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實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及獲利之情節,實際上即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殊無二致。

而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配合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後自稱「李紹璿」就投資項目講得不清楚,其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代操投資獲利一事是否合法、正當已心生懷疑,實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稱「李紹璿」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而事涉不法。

然被告卻為獲取利益,對投資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自稱「李紹璿」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率憑自稱「李紹璿」所言,即逕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凡此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對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誤信朋友廖郁麒等語。

惟查,被告僅係透過友人廖郁麒介紹認識自稱「李紹璿」,對於交付甲帳戶資料等事項,仍係直接與自稱「李紹璿」接洽,且收受甲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者亦係自稱「李紹璿」,而非被告之友人廖郁麒。

基此,自無從以自稱「李紹璿」係被告之友人廖郁麒所牽線介紹,即認為被告對於自稱「李紹璿」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甲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猶將自己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李紹璿」,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郁麒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李紹璿」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自稱「李紹璿」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自稱「李紹璿」、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分紅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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