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0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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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伍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伍枚、「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正順街」更正為「正順路」、倒數第3行「乙○○取款後,」後補充「先抽取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乙○○本案獲報酬共3萬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經紀及幹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與妻、妻之1名友人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抽取之報酬,固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公印文: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5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枚、「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5枚、「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5紙、牛皮紙袋1個,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原本說我不能動我收取之款項,每趟1萬5000元之報酬晚上會有人打電話親自送來給我,但實際上沒有給我,我於是向該集團反映,該集團才准我另案在高雄每次取款時可先抽取報酬1萬5000元,該集團說先前本案取款之報酬不干他們的事,故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云云(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卷第125、134、135頁),惟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李力鳳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依卷附該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5時許向該案告訴人李力鳳炉收取詐得款項48萬元,該次有獲報酬1萬5000元,而被告本案最後1次收取詐得款項之時間係次日之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時序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堪信被告於其本案收取詐得款項均有抽取其報酬1萬5000元,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調解金55萬元。

該調解金金額遠逾被告上述之犯罪所得,如被告不履行,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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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巴斯」、「王俊」等人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並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抽出不詳比例作為報酬。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起,先後佯裝新竹榮總心臟科人員、某偵查隊警官、隊長及某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甲○○,向甲○○訛稱:因甲○○之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犯罪,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後交由渠等監管或依據指示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至臺中市沙鹿區正順街與正義街交岔路口之明秀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到場取款之車手(其中111年6月14日、同年月22日均係交付予乙○○),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各該車手於收款之際,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資料予甲○○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甲○○。
乙○○取款後,隨即將之放在公廁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嗣甲○○給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交付予取款車手之過程。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共5張(其中1張為111年7月8日某時,由不詳之人置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信箱)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86399號鑑定書、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0966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車手提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巴斯」、「王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予甲○○ 之偽造公文書 1 111年6月14日 48萬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2 111年6月20日 48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少年羅○堯(經警另行偵辦)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3 111年6月22日 4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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