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被告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犯行,均
-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 七、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第
-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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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人(下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
戊○○乃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向丁○○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嗣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93-95頁、第115-116頁、第137-138頁)及證人傅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3-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6日戊○○駕車前往統一雅典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核交卷第7-9頁、偵卷第151-15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詐欺行為各階段之參與者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告訴人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款項等行為,然被告分工領取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遂行詐欺部分行為之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僅係領取、轉交裝有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此部分僅係起訴書論罪部分未臻明確之故,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以檢察官當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準,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領取包裹、收取提款卡,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兼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非直接向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受騙之損害,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須扶養1歲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40頁),而本案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領取包而獲有何對價,即難認定其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乙○○ 於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佯稱自動扣款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6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1年1月6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③111年1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3頁、第119頁、第125-126頁、第129-134頁) ②乙○○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第12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佯稱解除設定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6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1年1月6日21時2分許匯款9,001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39-147頁) ②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14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提告) 於111年1月1日,佯稱須包裝帳戶,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7時27分許至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①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97頁) ②丁○○提供之臉書社團「北中南借錢網」中詐騙訊息截圖(第101-102頁) 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103-108頁) ④丁○○之7-11寄件收據(第109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111頁、第1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16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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