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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丞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48號、第170號、第245號、第261號、第2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第39113號、第40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惟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至十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4-5、12-14、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48號、第170號、第245號、第261號、第2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第39113號、第40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4-6、8-15、1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自然圈農場之露營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緩刑部分 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附表編號2、4-6、8-15、1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
至於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均有調解之意願,然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則未遵期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報到單、送達回證為憑。
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洪國朝、蔣忠義、郭逵、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珈伶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社交網路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張貼短期投資獲利廣告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冠」之人,佯稱在「day4wld.cyou」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辛珈伶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0,898元 2 劉誌隆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玥」之人,佯稱登錄「Zero2richer」投資平台,完成註冊,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誌隆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莊育誠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入好友,佯稱登入「R-Lative」投資平台,完成註冊,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莊育誠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1,640元 4 遲培彤(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智傑」之人,佯稱透過投資「P2A」交易平台,並將匯款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連偉辰(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nd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連偉辰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112年1月3日下午3時6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6 楊智琇(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 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酷炫小學堂」之人,佯稱加入「富鑫」投資網站,成為網站會員,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琇陷於錯誤。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元 7 許致毓(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19分許 8萬8,000元 8 林采葳(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社交網路臉書暱稱「Anna Store7」及LINE暱稱「APEX客服」、「嫣嫣」、「宏德」之人,佯稱在「AC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林采葳陷於錯誤。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8,000元 9 蔡惠如(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之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0 黃子馨(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之人,佯稱透過「STAR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黃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 程韋中(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社交網路臉書暱稱「陳妍馨」之人,佯稱透過投資「Crypto Island」平台,並將匯款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程韋中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12 謝景任(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R-Lative線上客服」之人,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13 賴詠琪(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在「AC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賴詠琪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2萬元 14 林益鋒(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之人,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 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112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8,011元 15 倪宗賢(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nda」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倪宗賢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8萬8,000元 16 李宗穎(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及「駿凱」之人,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得以獲利云云,致李宗穎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7 周千雅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交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家庭代工人員廣告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冠」之人,佯稱在「day4wld.cyou」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得以獲利云云,致周千雅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其因缺錢花用,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從網路IG獲悉暱稱「仁」之人,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此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即與暱稱「仁」之人聯繫,並表示欲出售帳戶。
暱稱「仁」之人即提供取簿手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人與蔡惟丞加好友。
嗣於同年12月16日19時許至21時許期間,蔡惟丞與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見面,由蔡惟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人收受,並偕同其等前往網咖停留3日,待暱稱「仁」、「彭羽凱」、「廖博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暱稱「仁」、「彭羽凱」、「廖博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之名義,適辛珈伶瀏覽該訊息及與之聯繫,對方即邀請辛珈伶加入由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暱稱「恆冠」投資群組,進而誘使辛珈伶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Day4wld網站(網址:http://www.day4wld.word/index/login/singnin)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辛珈伶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辛珈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4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898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辛珈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㈡先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芯玥」之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SINGOL)與劉誌隆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芯玥」之人即誘使劉誌隆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zero2richer)網址:(www.zero2richer.bond)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劉誌隆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劉誌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6日12時55分、12時57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誌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
㈢先於112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虛假之投資訊息予莊育誠收受,莊育誠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成好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以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與莊育誠加好友,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莊育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1640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莊育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㈣先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智傑」之名義,在Instagram上吹噓係股票趨勢專家,適遲培彤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智傑」之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遲培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遲培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遲培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10萬元不法酬勞,而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見面,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人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取得1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宣導反詐騙之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
證明告訴人辛珈伶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誌隆警詢證述筆錄。
其於警詢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2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證明被害人劉誌隆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育誠警詢證述筆錄。
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證明被害人莊育誠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遲培彤警詢證述筆錄。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證明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彭羽凱同一人)、「廖博鎧」(下稱「彭羽凱」、「廖博鎧」)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以Instagram暱稱「Lind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下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連偉辰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連偉辰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6分許,接續將5萬元、3萬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連偉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酷炫小學堂」(下稱「酷炫小學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智琇佯稱:加入
富鑫投資網站會員,得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琇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將4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楊智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以LINE暱稱「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下稱「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致毓佯稱:在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8萬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許致毓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社交網路臉書暱稱「Anna Store7」及LINE暱稱「APEX」、「嫣嫣」、「宏德」(下稱「嫣嫣」、「宏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采葳佯稱:在
acp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林采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8,000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采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人楊智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7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連偉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連偉辰所提供COINDATAFLOW網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五)(被害人楊智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楊智琇所提供富鑫投資網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酷炫小學堂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六)(告訴人許致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致毓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Xin」、「821taj已申請」、「駿凱」、「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七)(告訴人林采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
林采葳所提供acp網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嫣嫣」、「宏德」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人楊智琇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連偉辰、許致毓、林采葳及被害人楊智琇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彭羽凱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下稱「安迪人資專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惠如佯稱:支付專案參加費後,得在某博弈平臺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10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蔡惠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惠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44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
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安迪人資專
員」、「Mary總指導」、「Cathy凱絲★專案PIC」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蔡惠如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70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惠如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61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被告彭羽凱同一人)、「廖博鎧」(下稱「彭羽凱」、「廖博鎧」)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下稱「S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馨佯稱:在STARTRADE網站操作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黃子馨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將5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黃子馨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子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4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STARTRADE-金流端」、「Queen小舖」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黃子馨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70號、第245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子馨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惟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藉由臉書以暱稱「陳妍馨」之名義與程韋中結識,進而誘使程韋中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Crypto Island),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程韋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4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蔡惟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程韋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程韋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20329、22271、2289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20329、22271、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9113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下稱「R-Lative線上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景任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即波卡幣得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陸續將5萬元、5萬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謝景任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謝景任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景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紀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與「R-Lative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未洽)。
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謝景任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70號、第245號、第261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謝景任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彭羽愷、廖博鎧(後2人另行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APP,認識賴詠琪,以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等名義,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賴詠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4日13時1分許、13時2分許,在其臺中市南區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至蔡惟丞之上開帳戶中,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4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包含前開7萬元在內之40萬元至歹徒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嗣後賴詠琪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彭羽愷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博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給其2人,其等監控被告3日,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一時間,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右列款項網路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提領一空之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蔡惟丞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賴詠琪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40915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暱稱「仁」(下稱「仁」)之人刻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彭羽凱」、「廖博鎧」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下稱「R-Lative線上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益鋒佯稱在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即門羅幣得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12時3分許、12時5分許,陸續將5萬元、5萬元、8,011元轉入蔡惟丞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因林益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益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暨告訴人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與「R-Lative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
復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林益鋒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惟丞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第39113號及112年度軍偵字第137號、第170號、第245號、第261號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益鋒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見彭羽愷(另移送併辦)以暱稱「仁」之帳號,張貼公開之限時動態,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銀行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彭羽愷、廖博鎧(另移送併辦)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於111年12月27日,在Instagram張貼文章稱可加入免費影片群組,倪宗賢見狀遂加入對方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倪宗賢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彭羽愷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倪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同案被告蔡惟丞與被告彭羽愷、廖博鎧之Telegram訊息截圖。
(五)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丞明知任提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及洗錢之可能,為賺取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仁」承諾之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永興宮,與「仁」及「仁」所介紹之暱稱「彭羽愷」及「廖柏鎧」見面,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簿、提款卡提供予「仁」,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
「仁」、「彭羽愷」、「廖柏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3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及「駿凱」等名義與李宗穎聊天,鼓吹李宗穎至「Coindataflow」網路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李宗穎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2時8分及12時10分,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4萬元(每筆各支出手續費15元)至蔡惟丞台新帳戶;
於同日12時11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蔡惟丞台新銀行帳戶(李宗穎匯款其他帳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予詳述),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宗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除補充:1、被告蔡惟丞於112年6月7日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李宗穎於警詢之指訴;
3、被告台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3、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及LINE用戶名稱截圖畫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餘均引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及第22896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
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依卷內事證所示,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蔡惟丞因前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迅股)審理之112年金訴字1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惟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因缺錢花用,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自通訊軟體Instagram見彭羽愷(另移送併辦)以暱稱「仁」之帳號,張貼公開之限時動態,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銀行帳戶,竟為貪圖該不法報酬,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附近路旁,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彭羽愷、廖博鎧(另移送併辦)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Facebook張貼廣告佯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周千雅見狀遂加入對方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周千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4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千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6號、第20329號、第22271號、第2289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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