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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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福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力友


劉榮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張啟耀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予瀧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福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力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榮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啟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忠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驊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驊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另經本院通緝中)與何志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驊恩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啟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耀再依何志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碧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79號卷卷一第195、279、307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辯稱如下述:⒈被告劉予瀧先辯稱:我經朋友介紹同案被告何志浩,有配合何志浩做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其嗣改辯稱:後來我將我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本案轉匯款都是我交付該帳號給他人使用時期之金流,並非我所操作等語。

⒉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

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交易,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⒊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報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作收取的手續費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

被告張力友已提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達70餘萬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⒋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

我利潤是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賠錢。

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罪所得甚明。

⒌被告張啟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

我的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等語。

⒍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下單買幣等語。

⒎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

我忘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交易,我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其名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啟耀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有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另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劉予瀧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驊恩雖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而被告劉予瀧則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採信其辯詞,理由詳述如下: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卷【下稱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匯出。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匯出。

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679卷卷二第157-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啟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匯出。

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啟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被告張啟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啟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本院679號卷卷一第315頁),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從而,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驊恩雖均辯稱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其等不但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實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

⒎被告劉予瀧則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

㈡被告劉予瀧等7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則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錄)。

而被告劉予瀧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後來我是將我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本案轉匯款都是我交付該帳號給他人使用時期之金流,並非我所操作等語,然觀之被告劉予瀧於111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配合何志浩說他那邊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金額比較大怕有問題,說我如果願意配合,可以賺手續費,我收到錢之後就轉到何志浩那邊去,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是到我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是何志浩處理;

我固定收1%手續費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220-221頁),可見被告劉予瀧係為賺取手續費而配合何志浩指示收受本案款項與轉匯,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知道有錢匯進去該帳戶,因為當時我有跟別人買賣虛擬貨幣,我親自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另一個賣家提供的帳戶,不知道有人被詐騙等語,且該案收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可參,對照本案被告劉予瀧上開等帳戶收款期間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㈥所示收受款項期間亦係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二者時間重疊相近,顯見被告劉予瀧最初所陳關於本案款項係經其收款後依何志浩指示操作匯出之情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是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劉予瀧等7人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劉予瀧等7人均自稱係配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420頁;

本院1397卷第260-26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

依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劉予瀧等7人款項後,方由被告劉予瀧等7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劉予瀧等7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予瀧等7人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何志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倘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被告劉予瀧等7人提供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劉予瀧等7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劉予瀧、張啟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卷頁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予瀧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㈥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予瀧等7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予瀧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為;

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

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張啟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劉予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張啟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志浩;

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劉予瀧等7人就本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予瀧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劉予瀧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為;

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

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張啟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劉予瀧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420頁;

本院1397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予瀧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

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告張啟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張福祥、張啟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劉予瀧、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本院認定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劉予瀧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固定收1%(指交易金額)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221頁),即應以其各次收受款項之1%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下同);

被告張福祥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我戶頭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 偵49130卷卷一第99-101頁);

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卷第167頁),經估算應認被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二第182頁),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之1%,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啟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以其各次收受款項之1%,即3960元、10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本院1397卷第26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而為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

又被告劉予瀧等7人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劉予瀧等7人就本案前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除前揭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所依指示領取或轉匯之部分,該等款項既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就該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啟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啟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劉予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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