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7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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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珊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博弈廣告,丙○○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許,點閱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替下注美國冰球賽事運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本案案例類型事實者,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而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法之立法政策,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刑事處罰,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惟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990號、第4255號、第439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後新法所規定之本罪已經公布施行,認應比較新舊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快速貸」小姐來伊店裡說要伊提供1個金融卡,伊告訴對方金融卡都要用不能給她,她就說要伊拿1個沒有在用的金融卡,伊就拿王道銀行給她,後來伊每天有還她本金,她就說王道銀行是網路銀行她沒有辦理,要伊提供有簿子的金融卡給她,所以伊才拿台中銀行的金融卡,因為台中銀行的帳戶伊一直很少用,所以台中銀行裡面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才提供台中銀行的卡給她,伊那時候真的是餐廳需要錢,所以才去跟她借這個錢,要發員工的薪水和開銷,伊沒有想到現在這個社會在Facebook刊登廣告說是銀行結果是騙人,後來都找不到人,因為打電話也都不接,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說伊沒有被騙錢詐欺不成立,那時候伊就覺得臺灣的警察怎麼都沒有幫助伊,伊也不好意思說是被地下錢莊騙人,伊是將台中銀行帳戶的簿子、金融卡交給對方,密碼是伊跟她講的,她才可以去領錢,就是伊每天把利息存到伊的金融卡裡面,她才去領錢,伊有覺得奇怪有問對方,為何不存在對方銀行,她就說要伊提供1個金融卡、簿子,這樣伊存了她領錢比較方便,她有說等伊還錢後就會把卡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二、經查: ㈠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03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53頁)。

又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許,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所刊登之博弈廣告點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代替下注美國冰球賽事運彩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3、35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其與暱稱「關鍵時刻」、「趙國鑫」詐騙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3、55至61頁),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丙○○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貸款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因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台中銀行提款卡跟存摺都遺失了,印章還在伊身上,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伊不清楚何時、何地遺失的,伊於112年3月8日要透過伊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結果一直無法匯款,打電話問客服才說台中銀行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東西不見,就先到四平所那邊報案,並向台中銀行掛失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上開因貸款而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究係交予他人供作借款使用,亦或係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遺失,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另被告於112年3 月9日上午10時57分、10時58分雖有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辦理掛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346號函檢附之帳戶異動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始向台中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此部分證據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快速貸」間對話紀錄截圖68張(見本院卷第83至153頁),對話時間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0月21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於110年10 月1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5元後,帳戶餘額為81 元,之後該帳戶即未再有資金進出,直至112年3月6日詐騙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已償還最後1筆貸款,理應將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取回,縱使無法取回,亦可透過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或更改密碼之方式,使該帳戶無法遭他人使用,而被告長達1年4個月之時間後始為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⒊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有零星餐廳工作可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覺得奇怪有問對方,為何不存在對方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已有懷疑,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仍有零星餐廳工作可以做、有政府補助款、小孩會供生活費、有1個大四的孩子在台北讀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已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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