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59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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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如旻

設籍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趙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3、22895、374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8、3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丁○○係表姐弟關係,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之必要,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支付代價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或代為提領後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不詳之人,極將可能係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後轉匯、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為賺取「譚恆」所承諾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譚恆」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由乙○○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譚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潘○○、蔡○○、李○○、劉○○、甲○○,致潘○○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譚恆」再指示乙○○進行轉帳或提領,而由丁○○持乙○○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提領時間,以金融卡轉出、ATM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金額轉匯至「譚恆」指定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後,與乙○○一同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不詳之人,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潘永清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其等有提供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譚恆」使用,並依「譚恆」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潘永清等5人轉、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與「譚恆」指示之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⑴乙○○辯稱:我一開始是跟大陸地區人士「譚恆」合作做遊戲代儲,我匯款給「譚恆」,「譚恆」會將點數轉到我的遊戲角色。

我們在遊戲平台上會公告,客人跟我買遊戲點數,我幫客人代儲,會有玩家跟我聯繫,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因為電腦方面我不是很行,我請丁○○幫我操作。

我們剛開始是小金額代儲,遊戲裡面玩家買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金額,我多多少少可以賺幾百元的零用錢,後來「譚恆」請我幫他代收金額,我就給「譚恆」我的金融帳戶帳號,「譚恆」請我們把錢轉帳到他指定的臺灣帳戶,或領出來交給地下匯兌的人,我請丁○○去幫我提領和轉帳,丁○○那時人在新竹,當時我帳戶的金融卡在丁○○身上,轉出的帳號是「譚恆」給我的,交給地下匯兌的人部分是我與丁○○一起將錢拿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們再將款項匯到大陸去。

是「譚恆」請我幫他代收金額,我只是賺生活費等語;

⑵丁○○辯稱:乙○○眼睛有一眼因為白內障看不到,生活不順遂,我開導她很久,我不知道她從那裡得知這個工作訊息,我就儘量幫她,乙○○只是賺生活費,我以為是遊戲買賣的正當工作,我只是從遠端協助乙○○,乙○○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幫忙協助她,後面為何會演變這樣,是乙○○社會歷練不足等語。

經查:㈠乙○○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自稱「譚恆」之人使用;

而潘○○、蔡○○、李○○、劉○○、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譚恆」旋即指示乙○○予以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乙○○因有眼疾,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交與丁○○,而由丁○○持乙○○交付之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提領時間,以金融卡轉出、ATM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帳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與乙○○一同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不詳之人等事實,為乙○○、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蔡○○、李○○、劉○○、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乙○○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人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偵35221卷第175至18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人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偵35221卷第185至192頁、111偵37417卷第29至39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乙○○、丁○○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匯、提領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提領轉交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自動提款設備代為轉出、提領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乙○○供稱「譚恆」是朋友「小胖」介紹,不知道是否為本名還是遊戲暱稱,我與丁○○均未曾與「譚恆」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180頁);

丁○○亦供稱有關「小胖」、向大陸工作室購買網路遊戲鑽石的事情,要問乙○○,我均不清楚等語(111偵22895卷第36至37頁)。

是依乙○○、丁○○2人所述,其等與「譚恆」僅透過網路、遊戲中聯絡,未曾見面,其等對於「譚恆」所知極少,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而乙○○於偵查中供稱:「譚恆」說要請我幫忙代收、代轉匯入的金額,會給我一定的利潤作為代收、代轉佣金,3萬元我可以抽取5%,抽得1,500元等語(111偵緝137卷第40、65、114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譚恆」請我們幫他代收款的部分跟我做遊戲代儲這塊沒有關係。

我幫「譚恆」代收,報酬4%至5%,就在這兩個數字中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則乙○○、丁○○於本案發生時已分別50餘歲、40餘歲,均有相當之工作、社會歷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轉交之必要。

倘如乙○○、丁○○所言,係「譚恆」請託其等幫忙代收款項,然「譚恆」如有收取遊戲代儲款項之需求,大可使用自身或所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乙○○、丁○○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後轉帳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與「譚恆」指定之人,而徒增遭乙○○、丁○○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乙○○、丁○○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

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敢確定「譚恆」那邊進來的錢是乾淨的,那時看到那麼多錢,我有問丁○○怎麼會有上萬、3萬元的金額,丁○○跟我講真的有玩家會有這種作法,一次買比較多的點數。

一開始我不覺得怎麼樣,第2次我覺得不對,哪有人玩遊戲玩得那麼可怕,我才請丁○○去詳細瞭解。

我是因為「譚恆」會給報酬才提供銀行帳號給他。

我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都有在做代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202頁);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這錢是不是贓款或是什麼,合不合法,乙○○認為這沒有什麼問題,反正乙○○需要幫忙我就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足見乙○○、丁○○對於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譚恆」使用,及依指示將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不詳之人,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為賺取「譚恆」應允給予之報酬,而不顧「譚恆」有可能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轉帳、提款轉交之後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之主觀意識。

則乙○○、丁○○對於其等轉帳、或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譚恆」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匯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提款轉交予「譚恆」指示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譚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乙○○、丁○○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乙○○、丁○○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任意入款、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提領後轉交,其等應已預見將該等帳戶內資金轉出、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乙○○、丁○○為賺取「譚恆」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等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乙○○、丁○○就其等所稱係與「譚恆」合作從事網路遊戲代儲工作,其等是受「譚恆」所託代收臺灣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因電腦中毒,遊戲平台上的資料都已經調不到了,無法提供與「譚恆」間聯繫、「譚恆」委託代收款項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往來證明文件等語(111偵22895卷第37頁、111偵緝137卷第63至65、67、133至134頁、本院卷第62、174、184頁);

乙○○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遊戲名稱其已將忘記,遊戲歷程紀錄向遊戲公司調應該調不到,因為好幾個都已經倒閉,因為他們一段時間就會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69、180至181頁)。

是本案除乙○○、丁○○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與「譚恆」有合作從事代儲遊戲點數,進而受「譚恆」指示代收款項之情事,其等此部分所述既無證據可資證實,自難輕信。

2.乙○○雖辯稱其係依「譚恆」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云云,並提出手寫之「譚恆」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地下匯兌業者金融帳戶資料(111偵緝137卷第69、79至81頁)以為證明。

然乙○○、丁○○於本院審理均供稱其等未曾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188、198至199頁);

另觀察乙○○提出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11偵緝137卷第85至91頁),乙○○供稱其有使用該銀行帳戶將代收款轉匯至「譚恆」指定之地下匯兌帳戶,然乙○○提出之該帳戶交易往來時間為110年5月3日至5月10日,並非本案發生期間,且係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代碼822),尚無從據此判斷與其所稱之「譚恆」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有何關聯,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其2人之認定。

3.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眼睛不好又失業沒有工作,我在110年初遇到朋友「小胖」,經「小胖」得知有天堂M遊戲點數代儲的工作,我打電話請教丁○○,他覺得可行,我跟丁○○就開始做遊戲點數代儲的工作,我向「譚恆」購買遊戲點數,購買方式及交易模式我都不清楚,都是我表弟丁○○向對方接洽購買的等語(111偵22895卷第27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譚恆」接洽,因為當時是我需要錢,我那時一隻眼睛看不到,無法行動,沒有工作收入,我朋友「小胖」介紹我有代儲遊戲的工作,介紹我認識「譚恆」,因為我對電腦方面不是很清楚,丁○○是做電腦工程維修,我請丁○○跟「譚恆」在線上談,工作怎麼進行、交易模式、報酬怎麼計算都是請丁○○協助去談的,我請丁○○幫忙我代儲遊戲幣,進來的只有幾千元、幾千元。

「譚恆」請我們幫他代收,我不敢確定「譚恆」那邊進來的錢是乾淨的,那時看到那麼多錢,我有問丁○○怎麼會有上萬、3萬元的金額,丁○○跟我講真的有玩家會有這種作法,一次買比較多的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181至182頁)。

顯見因乙○○當時有眼疾,加上對電腦操作不熟悉,故透過丁○○以網路與「譚恆」聯繫其所稱之代儲遊戲點數等事項,且就其所稱「譚恆」要求代收款項之來源,雖有所質疑,與丁○○討論後仍依「譚恆」指示代收轉匯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譚恆」指示之人,丁○○辯稱其僅是遠端幫忙乙○○操作電腦,及幫忙轉帳或提領款項,其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㈣乙○○、丁○○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潘○○等5人之全部犯罪過程,但乙○○、丁○○既知悉其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連結,且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及其等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後轉交之行為有違事理,卻仍配合「譚恆」之指揮,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提領後轉交,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譚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潘○○等5人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乙○○、丁○○與「譚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且乙○○、丁○○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譚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乙○○、丁○○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譚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乙○○、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乙○○、丁○○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轉匯、提領轉交該等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業如前述,其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2人與「譚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乙○○、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乙○○、丁○○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其2人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4之劉○○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其等除當場給付5,000元外,已依約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其等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為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211、213、223頁);

及其等所提出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之李○○共13,000元之匯款紀錄明細(111偵緝137卷第163頁),但迄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2、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暨乙○○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24小時的看護日薪是2,500元,按件計酬,月收入最多2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不需要負擔扶養費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丁○○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照顧2個小孩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㈨乙○○、丁○○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丁○○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獲得報酬,乙○○亦證稱丁○○純粹是幫我,沒有分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丁○○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幫「譚恆」代收提領可從中抽取利潤,3萬元可以抽取5%,從中抽1,500元等語(111偵緝137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透過我帳戶轉出去或領出去的錢,我可以獲得5%佣金,我先扣掉我可以領到的報酬再將剩餘的錢以地下匯兌給「譚恆」等語(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幫「譚恆」代收款項報酬是4%至5%,他願意給我多少就給我多少。

「譚恆」那邊匯過來的錢都是3萬、3萬的,3萬元部分我是抽5%即1,500元,款項交出去給地下匯兌或轉出去之前我們會把4%或5%的報酬先扣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184頁);

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提領的錢乙○○叫我扣掉她應該要拿的佣金,剩下的錢乙○○再提供其他金融帳號叫我匯到指定的帳戶裡,有些錢是乙○○指示面交給地下匯兌的人等語(111偵5153卷第90至91頁)。

基此,乙○○所分得之報酬,除告訴人轉匯金額為3萬元部分,依其明確供述為分得5%即1,500元之報酬外,其他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解釋,應按其提領各該告訴人轉匯款項之4%計算其報酬,是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次分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1,500元、1,718元、3,000元、600元(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因乙○○賠付與附表一編號3、4之李○○、劉○○之金額均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已對乙○○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其餘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告訴人受詐騙所轉、匯之款項,乙○○、丁○○均供稱收取後已由丁○○轉出至「譚恆」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與「譚恆」指定之地下匯兌人員(本院卷第59頁),均非屬其2人所有,亦非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其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丁○○轉帳/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網路向潘○○佯稱投資連卡佛電商平台,擔任平台賣家,匯款向公司進貨,由公司寄貨予買家,可抽成獲利云云,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7日16時58分/金融卡轉出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⑵110年5月27日17時/金融卡轉出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28日15時32分/ 3萬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5月29日15時39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2 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蔡○○,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夢想」「客服」向蔡○○佯稱在網路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9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27日21時32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⑵110年5月27日21時33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⑶110年5月27日21時34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含蔡○○、李○○之匯款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提款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 3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1時13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張美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萱」向李○○佯稱在匯匯通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21時20分/ 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1日14時22分/ 2萬4,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日7時 26分/ATM提領現 金3萬元 ⑵110年6月1日7時26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⑶110年6月1日7時27分/ATM提領現金3萬元 ⑷110年6月1日7時28分/ATM提領現金1萬1000元 (以上含李重緯、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上提款地點: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110年5月31日20時55分/ 8,000元 4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1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采婕」「陳啊婕」「全球代購經理樂裕民」向劉○○宣稱投資代購事業,擔任賣家販賣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8時12分/3萬元 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1日18時33分/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8時7分/金融卡轉出1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劉○○之存款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以暱稱「溫秀婷」與甲○○結識後,「溫秀婷」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匯率從中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1日2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2日12時1分/金融卡轉出3萬13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潘○○) 1.證人即告訴人潘○○警詢筆錄(110偵35221卷第47至48頁) 2.潘○○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5221卷第49至53、65至71頁) 3.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5221卷第77至79頁) 2 附表一編號2(蔡○○) 1.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筆錄(111偵37417卷第49至55頁) 2.蔡○○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偵37417卷第59至61、65、75、105至107頁) 3.蔡○○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回執(111偵37417卷第81頁)、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111偵37417卷第83至104頁)、蔡○○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11偵37417卷第151頁) 4.丁○○110年5月2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89至91頁) 3 附表一編號3(李○○) 1.證人即告訴人李○○警詢、偵查筆錄(111偵22895卷第39至41、141至142頁) 2.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895卷第43至53頁) 3.李○○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APP操作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2895卷第55至73頁)、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單(111偵22895卷第75頁) 4.李○○遭詐騙案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22895卷第77頁) 5.丁○○110年5月27日、6月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89至95頁) 4 附表一編號4(劉○○) 1.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筆錄(111偵5153卷第23至27頁) 2.劉○○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153卷第44至47、51至54頁) 3.劉○○提出之香港利豐集團合同書(111偵5153卷第67至68頁)、匯款交易明細回執(111偵5153卷第69頁)、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111偵5153卷第74至80頁) 4.丁○○110年6月1日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款項照片(111偵22895卷第93至95頁) 5 附表一編號5(甲○○)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2偵22848卷第33至37頁) 2.甲○○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848卷第31、42頁)、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2偵22848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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