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6,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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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瘋神無雙」、「王婉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馬存信匯款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

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上開犯行之贓款,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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