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70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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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1列第4行「4萬9988元」更正為「4萬9989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2列第4行「49989元」更正為「4萬9990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2列第3至4行「3萬元」更正為「29985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乙○○」後補充「(有提告)」。

5.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欄第2列第3至4行「20時45分」更正為「20時47分」。

6.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第1列「500」後補充「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第2列「1萬205元」更正為「1萬2005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第3至4行「中正路806號郵局。」

更正為「四德路204號之全家超商」。

9.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金額」欄「1萬505元」更正為「1萬5005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2列第2至7行「0時10分許匯款989元至洪國忠所以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時14分許匯款9989元至洪國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1.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第3列第2至3行「0時12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

12.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增列第4列「110年12月15日1時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洪國忠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時間」欄對應增列第3列「110 年12月15日1 時7 分許、8分許。」

,「提領地點」欄對應增列第3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提領金額」欄對應增列第3列「2萬5元、1萬5元」。

13.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時間」欄第2列第2行「15時」更正為「15日」。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1項第6行「下稱提領完畢」更正為「下車提領完畢」。

2.增列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詐欺對象均為告訴人庚○○且實施詐術時間相同外,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上開7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下稱偵卷〕第28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8、146頁),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辛○○、乙○○、庚○○、己○○、丁○○、被害人戊○○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報到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282、307頁,金訴卷第9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對應告訴人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對應告訴人辛○○)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對應告訴人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 告 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居花蓮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呂柏霖(由警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以獲取不詳金額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有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手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呂柏霖,呂柏霖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及6(均對應告訴人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對應被害人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對應告訴人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對應告訴人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壬○○在提領後均將所提領之款項在車上交付與呂柏霖,呂柏霖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水成員。
嗣經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乙○○、庚○○、己○○、丁○○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呂柏霖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辛
○○、乙○○、庚○○、
己○○、丁○○等人及被
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
之指證。
告訴人丙○○等人及被害人
戊○○遭詐騙之方式及遭詐
騙之金額。
人頭帳戶蔡宗寶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
大同路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洪國忠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龍潭中興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1.證明被告壬○○與呂柏霖
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由另案被告呂柏霖搭
載被告壬○○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經被告壬
○○下稱提領完畢後,再
上車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
項交付與另案被告呂柏
霖,另案被告呂柏霖再於
當日最後將被告壬○○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上手所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暨被害人等之匯款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
指派之人,並領取不詳金
額之報酬。
2.被告知悉該所領之款項為
詐騙款項之事實。
3.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過程及金額。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呂柏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涉之罪數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續上頁)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 有提
告)
被害人丙
○○於110
年12 月12
日17 時15
分許,接
獲不詳詐
欺集團來
電佯稱;
被害人曾
在東森購
物購買過
山海鎮風
水用品,
因工作人
員疏失,
故多刷信
110年12月1
2 日18 時33
分許,匯款
4 萬9988 元
( 另加計手
續費15 元)
至人頭帳戶
蔡宗寶上開
台南大同路
郵局帳戶
內。
110 年12
月12日1
8時44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
之全家超

2萬5元
110 年12
月12日1
8時45分
2秒許。
2萬5元
110年12月1
2 日18 時34
分許,匯款
49989元(需
另加計手續
110 年12
月12日1
8時45分
56秒。
2萬5元
110 年12
4萬元
用卡1萬30
00 元,須
依指示操
作,始能
退


項。
費15 元) 至
人頭帳戶蔡
宗寶上開台
南大同路郵
局帳戶內。
月12日1
8 時47
分。
2
辛○○
( 有提
告)
110年12月
14 日18 時
許,接獲
自稱王品
集團財務
部之人向
被害人佯
稱其先前
在王品集
團消費,
嗣資料遭



用,需依
照指示操
作云云,
致被害人



誤,而依
指示操作
匯款。
110年12月1
4 日20 時31
分許,轉帳
2 萬9987 元
至人頭帳戶
洪國忠之龍
潭中興郵局
帳戶內。
110 年12
月14日2
0時43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
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14
日20時37分
許,匯款3
萬元至洪國
忠前開龍潭
中興郵局帳
戶內。
110 年12
月14日2
0時43分
許。
5萬3000元
3
乙○○
被害人於1
10年10月1
4日接獲不
詳詐欺集
團電話佯
稱被害人
先前在王
品集團消
費之信用
110年12月1
4 日20 時39
分許,匯款
1 萬5987 元
至洪國忠前
開龍潭中興
郵局帳戶
內。
(續上頁)
卡遭人盜
用,須依
指示關閉



資,始能
止付被盜
刷之金額
云云,致
被害人陷
於錯誤,
而依指示
操作。
4
庚○○
( 有提
告)
被害人於1
10年12月1
4日19時48
分許,接
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
電佯稱是
東森購物
專員,前
因作業流
程疏失,
會重複扣
款云云,
致被害人



誤,而依
指示操作
匯款。
110年12月1
4 日20 時42
分許,匯款
3 萬7507 元
至洪國忠之
龍潭中興郵
局帳戶內。
 5
戊○○
( 未提
告)
110年12月
14 日接獲
不詳詐欺
集團來電
佯稱是網
110年12月1
4 日20 時44
許,匯款1
萬2123元至
洪國忠所有
110 年12
月14日2
0時45分
3秒。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
之全家超
商。
500
110 年12
1萬205元
(續上頁)
路購物設
定錯誤,
須依指示
匯款始能
結除設定
云云,致
被害人陷
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之龍潭中興
郵局帳戶
內。
月14日2
0時45分
許7秒。
6
庚○○
( 有提
告)
被害人於1
10年12月1
4日19時48
分許,接
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
電佯稱是
東森購物
專員,前
因作業流
程疏失,
會重複扣
款云云,
致被害人



誤,而依
指示操作
匯款。
110年12月1
4 日20 時56
分許,匯款
1 萬5046 元
至洪國忠之
龍潭中興郵
局帳戶內。
110 年12
月14日2
1時03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
郵局。
1萬505元
7
己○○
( 有提
告)
被害人於1
10年12月1
2日15時32
分許,接
獲不詳詐
欺集團成
員電話佯
110年12月1
4 日22 時04
分許匯款4
萬9989元至
洪國忠所有
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
110 年12
月14日2
2時10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之富邦
銀行大里
分行。
10萬元
(續上頁)
稱是艾美
寒舍客服
人員,並
稱被害人
因系統設
定錯誤被
設定成重
複扣款,
須依指示



云,致被
害人陷於
錯誤,而
依指示匯
款。
0000000000
00 號帳戶
( 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
內。
110年12月1
4 日22 時06
分許,匯款
4 萬9989 元
至富邦銀行
帳戶內。
110 年12
月14日2
2時11分
許。
200元
8
丁○○
( 有提
告)
被害人於1
10年12月1
4日21時30
分許,接
獲不詳詐
欺集團成
員佯稱:
被害人所
報名的臺
北馬拉松
比賽,誤
將其設定
為團體報
名,將會
預扣2 萬
元,須依
指示操作
云云,致
被害人陷
於錯誤,
110年12月1
4 日23 時52
分許匯款2
萬7012元至
洪國忠上開
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
110 年12
月15日0
時23 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之玉山
銀行。
4萬4000元
110年12月1
5日0時10分
許匯款989
元至洪國忠
所以周玉山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
110 年12
月15時0
時26 分
許。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之土地
銀行。
805元
110年12月1
5日0時12分
(續上頁)
而依指示
匯款。
許,匯款49
98元至洪國
忠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
內。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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