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暱稱「Patty」、「MorganJP」、「JPMo
- 二、詎丁○○、癸○○、卯○○、乙○○、壬○○、丑○○、寅○○、庚
- 三、嗣戊○○因庚○○、己○○向其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遂
- 四、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
- 二、被告丁○○、子○○就其等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
- 三、綜上所陳,被告丁○○、子○○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丁○○等11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 二、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 三、又被告丁○○、子○○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卓晏瑜、胡兆良及其他
-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11人均不具適法
- 六、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 肆、沒收
-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至其餘附表一至三、附表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應予沒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乙○○、壬○○、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11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 四、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 五、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未經許可
- 六、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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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寧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吳威琳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蘇亞郁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浚豐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吳奇南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劉希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芳怡
何冠龍
陳秀惠
何彥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俞佑昇
選任辯護人 吳哲毅律師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902 、28897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27、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四「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五「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5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六「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七「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八「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九「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十「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一「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1「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Patty」、「Morgan JP 」、「JP Morgan 」)、癸○○、卯○○(綽號院長)、乙○○(暱稱「David Chen」)、壬○○(暱稱「ericwu」)、丑○○(綽號達達)、寅○○(綽號EVA )、庚○○(綽號龍哥)、己○○、辛○○、子○○(綽號Michael 、YYS 、MK)均明知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其後改名為「DRC 」,負責人為陳騏麟《暱稱「精彩人生- 老闆」》,下稱海匯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卻推出應受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並對外宣稱此方案設計有「保險跟單制(投資款項2/3 入交易倉、1/3 入保險倉)」、「公式化交易(獲利60%後出場,虧損50%後出場)」機制,及聘請華爾街專業操盤團隊為投資人代操交易,而投資人僅需在取得他人給予之連(鏈)結、推薦碼向海匯公司註冊,並將新臺幣轉換成泰達幣之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於投入海匯公司所規定之最低單位投資額後,即由海匯公司代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外匯保證金,以投資一單位1500美元為例,其中1000美元投入交易倉(又稱A倉,即投資金額之2/3 )進行外匯交易,500 美元則留在保險倉(又稱B倉或保險池,即投資金額之1/3 )」,搭配「公式化交易」於每筆交易獲利60%後自動平倉,獲利部分之20%須給付予海匯公司,若虧損50%則止損,由海匯公司自保險倉再次入金500 美元進行投資直至獲利為止,海匯公司復依據投資人本身與其團隊(即該投資人之下線)所投入之資金總額,將投資人區分為「IB(即外匯經紀人之縮寫)」、「MIB 」、「PIB 」之等級,其中「MIB 」、「PIB 」隨著所招攬之團隊員額、投資及交易金額增長,可分別取得海匯公司所發放之交易倉佣金、保險倉佣金(又稱返佣、《手續》折讓費),「IB」則僅能取得交易倉佣金,另外尚有「百萬分紅」、「全球經紀人」、「工作室補貼」等獎金制度。
二、詎丁○○、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子○○(合稱丁○○等11人)均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即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竟均在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之情況下,而與丙○○(綽號柳總、柳師傅、柳丁、暱稱「柳(lan)」,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685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丁○○、乙○○、癸○○分別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 樓之2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8樓之2 等處所作為介紹海匯公司、如何購買外幣並將資金投入海匯公司所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說明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運作機制及獲利方式、分享投資海匯公司之經驗、投資人聚會之場所等,丙○○、乙○○、卯○○、癸○○、丑○○、寅○○、壬○○、庚○○、己○○、辛○○則自民國107 年4 月起分別在上開地點、其餘處所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線上會議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以從事期貨交易,其中壬○○負責管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8樓之2 之場地,並為癸○○操作電腦以利其透過線上會議介紹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丁○○則另與子○○於000 年00月間成立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跨鏈公司)經營買賣外幣之業務,由子○○擔任跨鏈公司之負責人、丁○○擔任跨鏈公司之顧問,待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丁○○、子○○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卓晏瑜(暱稱「Michelle 夕ク TAKU」,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吸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兆良(暱稱「HU HU 」,為丁○○之小叔)及其他員工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並代部分投資人將泰達幣轉入海匯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中而完成入金動作,再由海匯公司為投資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子○○另經丙○○之邀約於110 年1 月1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室內,透過簡報向已經或有意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介紹「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並藉機推廣跨鏈公司之業務。
又丁○○、癸○○、蘇亞郁、乙○○、壬○○、丑○○、子○○因前述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而分別獲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報酬。
三、嗣戊○○因庚○○、己○○向其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至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戊○○之媳婦藍珮瑜得知此事後認為情況有異,乃勸說戊○○向庚○○、己○○取回投資款共200 萬元,惟庚○○、己○○遲未還款,戊○○即訴警究辦,經警於110 年9 月7 日、12月21日執行搜索,並扣得丁○○等11人所有各自供其等為上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物(詳附表一至十一「應予沒收」欄標示 「✓」者),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至153 、239 至351 、397 至502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至93 、193 至291 、323 至406 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即受被告卯○○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蘇佩玉(即受被告卯○○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陳玟綺(即受被告卯○○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胡兆良、廖毅行(即跨鏈公司之專案經理)、林以晨(即受被告丁○○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曾偵茹(即受被告丁○○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蕭承純(即受被告丁○○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亦為跨鏈公司之財務)、卓晏瑜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較諸警詢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薛浩廷、林芓洺(薛浩廷、林芓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現均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685 號審理中)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內容並無較諸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丙○○、薛浩廷、林芓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於警詢時就被告丁○○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丙○○、薛浩廷、林芓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就被告丁○○所為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丙○○、薛浩廷、林芓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36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0至33頁),故本院認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之警詢陳述、證人丙○○、薛浩廷、林芓洺之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陳沛容(即被告乙○○之助理)、林芳萍(即受被告卯○○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林益承(即證人林芳萍之子)、鄭湘蓁(即經案外人胡瑩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邱孟佑(即經某人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廖吉順(即經某人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林姵妤(即與被告卯○○簽署擔保協議書而投資海匯公司者)、徐千凱(即曾委託被告卯○○購買泰達幣而投資海匯公司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就其等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至153 、239 至351 、397 至502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至93、193 至291 、323 至406 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至66頁),核與證人即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藍珮瑜、陳沛容、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林益承、林芳萍、鄭湘蓁、邱孟佑、廖吉順、林姵妤、徐千凱、卓晏瑜、丙○○、林芓洺、薛浩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二至十「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丁○○、子○○就其等涉犯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子○○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茲將被告丁○○、子○○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⒈被告丁○○辯稱:我不是海匯公司在臺灣的聯絡窗口,也沒有跟陳麒麟討論過集團的運作,包括分享會、培訓人員、教授人員等,我都沒有參與,不是所有人都把錢交給我及被告子○○轉成泰達幣匯入海匯公司的電子錢包,我幫丙○○處理交保金的事情是因為被告卯○○跟我們都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而丙○○是我認識20年的朋友,也是以前我們廣告公司的股東,交保的錢是陳麒麟的加密貨幣換成新臺幣幫丙○○辦理交保,我那天有委託被告子○○去做OTC 的動作,我有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這是一般的對外咖啡廳,海匯他們會來承租一些時段去舉辦說明會,但不是只有給海匯用,因為最早期我就是做加密貨幣交易所,被告子○○也有在做加密貨幣的交易,他覺得這是趨勢,也建議可以合作成立新的一個交易所,才會成立跨鏈公司,並非專門為了海匯公司所成立,我只是投資人,不是海匯的核心團隊,介紹的都是我的親人及公司員工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丙○○等人的證詞來看,被告丁○○沒有牽涉海匯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故被告丁○○並非海匯公司的成員,而且從起訴的卷證資料也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丁○○跟陳騏麟之間有任何對海匯公司經營的交涉紀錄,為丙○○交保不是被告丁○○主導,只是因為交保金以加密貨幣匯款而來,所以才會由熟悉加密貨幣的被告丁○○提領並辦理交保事務,又敦化南路該處是公開的咖啡店,不是海匯公司的據點,跨鏈公司還沒有正式的營運,也不是只有要做海匯公司的生意,也不能夠因為被告丁○○跟跨鏈公司有關,就認定被告丁○○構成犯罪,另外被告丁○○招來的投資對象全部都是自己的員工、家人還有摯友,不是向不認識的人招攬,而且所有的說明會跟海匯公司與被告丁○○都沒有關聯,雖然被告丁○○跟丙○○有聯絡過海匯公司的事情,但是海匯公司如何營運與被告丁○○並沒有任何關聯,被告丁○○也沒有介入過,被告丁○○沒有參與期貨交易法的經營交易跟操作,不是海匯公司的成員,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人等語。
⒉被告子○○辯稱:跨鏈公司還沒有跟銀行正式拿到銀行帳戶,所以我們先用私人的帳戶去運作,我們只要知道這個人是誰,比如他是做什麼工作、資金來源是什麼,我收到他的匯款以後,必須把泰達幣給他就完成交易,但我不知道他買泰達幣以後會去做什麼事情,我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從中獲取價差,沒有參與海匯公司的活動,而「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推銷,但我不清楚那是否是海匯公司的投資人,我們平台上線後,如果有註冊,會給予手續費的優惠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子○○沒有投資海匯公司,當然也不會有介紹其他人投資的行為,被告子○○成立的跨鏈公司是有通過金管會洗錢防制法遵循業者,與海匯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沒有業務往來,也不是為了海匯公司服務,證人丙○○、丁○○、乙○○在審判中均證稱其等介紹朋友向被告子○○買虛擬貨幣時,不會告知買家的身分,也就是不會告知這些買家是否為海匯公司的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者是要投入海匯,還是要炒地、玩契約,都不是被告子○○可以預知的,不能因被告子○○有賣出虛擬貨幣就認為有協助海匯公司入金,當時被告子○○是為了推廣未來將上線成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而接受丙○○的邀請去介紹交易所、推廣交易所的業務,丙○○、廖毅行也證述被告子○○的演講只是在推廣交易所,並沒有為海匯公司做任何業務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丁○○(暱稱「Patty」、「Morgan JP」、「JP Morgan」)、子○○(綽號Michael 、YYS 、MK)均經另案被告丙○○之介紹並給予連結後,而向海匯公司註冊成為會員,其中被告丁○○有投資海匯公司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該方案設計有「保險跟單制(投資款項2/3 入交易倉、1/3 入保險倉)」、「公式化交易(獲利60%後出場,虧損50%後出場)」機制,投資人僅需在取得他人給予之連(鏈)結、推薦碼向海匯公司註冊,並將新臺幣轉換成泰達幣之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於投入海匯公司所規定之最低單位投資額後,即由海匯公司團隊為投資人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外匯保證金,以投資一單位1500美元為例,其中1000美元投入交易倉(又稱A倉,即投資金額之2/3 )進行外匯交易,500 美元則留在保險倉(又稱B倉或保險池,即投資金額之1/3 )」,搭配「公式化交易」於每筆交易獲利60%後自動平倉,獲利部分之20%須給付予海匯公司,若虧損50%則止損,由海匯公司自保險倉再次入金500 美元進行投資直至獲利為止,海匯公司復依據投資人本身與其團隊(即該投資人之下線)所投入之資金總額,將投資人區分為「IB(即外匯經紀人之縮寫)」、「MIB 」、「PIB 」之等級,其中「MIB 」、「PIB 」隨著所招攬之團隊員額、投資及交易金額增長,可分別取得海匯公司所發放之交易倉佣金、保險倉佣金(又稱返佣、《手續》折讓費),「IB」則僅能取得交易倉佣金,另外尚有「百萬分紅」、「全球經紀人」、「工作室補貼」等獎金制度,其後被告丁○○並找證人卓晏瑜、曾偵茹、案外人陳佳君、閔伃、陳翊慈、高靖惠、盧云婷、呂佳樺、蔣芯琳、何淑增、高子涵、林柔儀、吳婉華、林怡君、簡毓庭(以下合稱證人卓晏瑜等15人)、證人胡兆良、林以晨、蕭承純投資海匯公司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復與證人卓晏瑜等15人簽署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證人卓晏瑜等15人投資該方案在一定期間內所產生之虧損由被告丁○○負擔;
而被告丁○○、子○○均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且被告子○○知悉海匯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後被告丁○○與子○○於000 年00月間成立跨鏈公司經營買賣外幣之業務,由被告子○○擔任跨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擔任跨鏈公司之顧問,待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丁○○、子○○即指示證人卓晏瑜(暱稱「Michelle 夕ク TAKU」)、胡兆良(暱稱「HU HU 」)及其他員工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並代部分客戶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中,且被告子○○經另案被告丙○○所邀於110 年1 月1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室內,透過簡報向聽眾介紹「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以藉機推廣跨鏈公司之業務,嗣因另案被告丙○○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到偵辦,於被告卯○○透過綽號「何總」之人聯絡陳騏麟,及陳騏麟提供擔保金以辦理交保之用後,被告卯○○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遂出面為另案被告丙○○辦理交保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子○○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即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藍珮瑜、陳沛容、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林益承、林芳萍、鄭湘蓁、邱孟佑、廖吉順、林姵妤、徐千凱、卓晏瑜、丙○○、林芓洺、薛浩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證人藍珮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胡兆良、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戊○○、陳沛容、林芳萍、林益承、鄭湘蓁、邱孟佑、廖吉順、林姵妤、徐千凱之警詢陳述、證人戊○○之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證人丙○○、薛浩廷、林芓洺之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僅供證明被告子○○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件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一、十一「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言;
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其中,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槓桿保證金契約,則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又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其交易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
其交易客體,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至所謂「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
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供稱:DRC (海匯國際)集團交易外匯失敗的話,有保險機制,假如交易虧損會有一筆保險金彌補,虧損會縮小,我知道是投資外匯,不知道是何人操盤,要在DRC (海匯國際)集團的網頁註冊會員,入金是使用泰達幣轉至官網提供的錢包、出金也是一樣,在官網上提供我的錢包,公司就會匯回,最低投資限額是美金1500元,我有投資海匯公司的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當初是丙○○介紹的,我投資1 萬5000美金,我去官網註冊以後,就有一個帳號,是一個泰達幣的錢包,我們會去交易所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轉入那個錢包,轉入後,它會顯示,我們要去綁定,綁定後,它會自動交易,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標的有美金、歐元,平台會自動操作等語(警卷一第8 頁,偵1227卷一第416 頁);
另由卷附海匯國際中文版簡報中關於「交易標的與名詞解釋」之章節,顯示海匯公司所從事之投資乃外匯保證金交易(警卷一第839 至857 頁,警卷二第351 至371 頁,偵1253卷二第255 至259 頁,偵28897 卷二第15至57頁),而被告丁○○並有協助另案被告丙○○將海匯公司之簡報翻譯為日文版,有海匯簡報日文版在卷可考(警卷一第97至108 頁,偵1253卷二第523 至529 頁),是被告丁○○對於海匯公司進行交易之標的為何,應無不知之理;
且觀「被告丁○○MAC 數位鑑識所得資料」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巧巧羚」之人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13秒詢問「有一個問題妳幫忙問一下柳丁!海匯其實可以直接對接決算銀行,為何不考慮呢?」「Local User」(即被告丁○○)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47秒、9 時16分4 秒即稱「銀行不對接沒有執照與不受監管的外匯商」、「海匯兩個都沒有」等語(偵1253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丁○○知悉海匯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海匯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又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DRC (海匯國際)集團的外匯保證金投資大概就是所謂「槓桿保證金」的交易模式,投資標的就是外匯,我不清楚DRC (海匯國際)集團是由何人操盤及如何出入金,但他們會請我們協助買賣虛擬貨幣,絕大多數是入金,至於投資門檻就我所知是最低每次交易需1500美金,我有註冊DRC 海匯國際的帳號,但我沒有投資,就我所知DRC (海匯國際)集團在臺灣應該是沒有申請並取得有關外匯期貨交易之相關許可證等語(警卷一第121 頁),輔以前述海匯國際中文版、日文版簡報內容,足認被告子○○亦知海匯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海匯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基此,海匯公司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核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而被告丁○○、子○○均無取得期貨業業務員資格且無於期貨公會登記執業一節,此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2 年8 月29日函即明(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545 頁),故被告丁○○、子○○自不得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堪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海匯公司在臺灣有無取得有關外匯期貨交易之相關許可證云云(警卷一第9 頁),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參以,被告丁○○為吸引他人成為海匯公司之投資人、推廣海匯公司及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不僅協助製作海匯公司之宣傳及系統教學影片、商討海匯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方向及廣告內容,並因請員工處理該等事項而支付與海匯公司有關工作之薪水予員工等情,此觀卷附「被告丁○○MAC 數位鑑識所得資料」LINE對話紀錄顯示,「巧巧羚」於109 年1 月3 日、2 月1 日各傳送「妹啊!可以改11點嗎?我10點帶人去海匯的工作室看」、「今天我們自己辦台中的海匯講座」、「Patty 我是不是提交這個海匯的地址給妳的助理」予「Local User」(即被告丁○○),被告丁○○則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8 秒、19秒對暱稱「Linda.C 」之人表示「從4 月份開始 我個人會多支付妳3 萬元(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個金額) 哈 依照妳工作量的增加會再調整。
我希望可以訓練妳固定週三協助幫我談case,未來妳獨立之後,會再增加,所以 妳要趕快學習,我現在不方便出面」、「我這個月就會上PIB 了」,「Linda.C 」旋於109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47分54秒陳稱「1.金額:沒有說過 哈哈 上次只講了海匯概念2.每週三協助談Case:了解! 我今天去了解一下談case中間需要做的事情3.PIB :也太快了!!! 老闆恭喜!!!!」等語,其後於109 年4 月27日、5 月25日、27日、6 月29日傳送「老闆提醒一下,上午有提供海匯影片的故事大綱給您」、「老闆,請問海匯影片中文旁白您確認好了嗎?」、「老闆,wei 他們希望拍一些海匯粉專可以用的照片」、「老闆,海匯專案幾件事與您確認」等訊息予被告丁○○,另於109 年8 月11日以「老闆,剛剛核對了海匯薪水您之前是說會從4 月開始每月支付3 萬元請我協助海匯項目」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復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9分43秒為「Linda 早安 請把我們曾經做過的資料(包括sales kit,制度,出入金等)都提交給柳總」之指示,「Linda.C 」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7 秒、33秒回以「我已將把我目前做的東西都提供給他的特助,他說他會依照我做的東西跟柳總討論一下」、「他看過我們的系統教學影片,說覺得做得很好,所以看他們討論後結論是什麼,我會配合並通知老闆」,至暱稱「wei 」之人另有於109 年4 月23日、5 月6 日、27日分別對被告丁○○表示「打擾了Patty姊 @Patty Kuo,想和您確認下,海匯於FB經營的調查方向」、「打擾了Patty 姊 關於海匯於FB經營和廣告的調研,已Mail給您」、「打擾了Patty 姊因投遞海匯之廣告和經營粉專,需要了解海匯活動進行內容,可能的話也會對活動進行側拍。
想詢問Patty 姊,今天下午於Hii Club Cafe 的活動是否能讓Wei 及Abby前往並讓我們側拍,謝謝」等語即明(偵1253卷二第29、31、32、35、36、43、44頁)。
尤以暱稱「牛」之人於109 年4 月28日傳送「地點:Hii Coffee海匯咖啡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予「Local User」,及被告丁○○於109 年4 月17日、6 月8 日分別對暱稱「Maggie」之人、「Linda.C 」說「Maggie妳海匯的推薦碼 請存在記事簿」、「Linda 把妳海匯的連結給我 我要擺線在妳下面」,「Linda.C 」於109 年9 月11日向被告丁○○報告「老闆這邊跟您報告一下 我明天會前往臺中海匯工作室上毅剛哥舉辦的《如何驗證海匯交易真實性》的課,也同時協助課程錄影拍攝」,而被告丁○○於109 年5 月8 日對暱稱「院長(按即被告卯○○)」之人表示「現在認真做海匯」、於109 年8 月26日對暱稱「Selina」之人表示「因為我跟柳總還有日本人開會討論海匯」、於109 年9 月10日對暱稱「莊小榮」之人稱「我跟海匯的講師說好了」、於109 年9 月22日、30日皆對暱稱「Irs 」之人提及「因為海匯在咖啡廳的功能已經階段性完成」、「要做海匯工作室的」;
另觀「Linda.C 」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3分許向群組成員宣布「這邊跟海匯團隊大家說一下,之後海匯所有支出費用,統一由我做窗口與Patty 姊請款,所以有衍伸款項的,再麻煩告知我,謝謝大家!」後,被告丁○○旋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6分許告知若需開統編即以鴻旺顧問有限公司為準,而「Selina」於109 年11月4 日傳送「Patty姐 不好意思,我現在還在新海匯工作室這裡」、「張薰日(Susan )」則於109 年8 月4 日、8 月24日、9 月3 日傳送「patty ,您好 請問台中海匯工作室採購的發票要開哪間公司的統編呢?」、「patty ,您好 海匯工作室4 組插座今日已經完成安裝」、「patty ,您好 這是我幫海匯工作室佈置時購買的相關物品請款單與收據」等訊息予被告丁○○等節(偵1253卷二第31、37、39、42、43頁),可證海匯公司投資人為尋得下線使自身可逐步從「IB」進階為「MIB 」、「PIB 」等級,以享有不同級距之佣金,乃透過傳送連(鏈)結、推薦碼予他人之方式,以判別該人係由何人所招攬,據此依據招攬人本身與其團隊(即下線)所投入之資金總額認定招攬人之等級為何,而為達此目的,海匯公司投資人遂租借場地藉由舉辦聚會、講座、說明會、錄製影片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其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則係被告丁○○作為推廣海匯公司、招攬他人投資之據點,且被告丁○○為推廣海匯公司更聯繫講師、支付相關費用。
此觀被告丁○○以暱稱「patty 1688 」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47分54秒至49分31秒在微信述說「今天去簽約了海匯的工作室」、「直接頂讓一家咖啡廳下來……」、「從忠孝捷運站出來 走路大概3 分鐘 明曜百貨正後面」,另案被告丙○○即以暱稱「liuzhiteng128783」於該日晚間8 時51分31秒回覆「這間很棒,台北海匯的夥伴也可以經常聚集」等語(偵1253卷二第80頁);
及被告丁○○於109 年4 月16日以暱稱「Patty Kuo 」傳送「137_海匯制度解析1020.pdf」、「138_工作室專用-繁.pdf 」予證人胡兆良(偵1253卷二第98頁)、微信暱稱「linyongcun003」之人於109 年10月6 日表示「#接龍 @所有人 台北市要成立聯合工作室,地點部份這兩天會確認,這個工作室是跨國家合作的,如果有興趣的話,10/7號早上10:00開會,我會去主持,大家先報名接龍,我看人數再找開會地方~」,且羅列35間海匯工作室,其中包含「10.臺中_Mpower工作室_David」、「32.臺中-NTC工作室-癸○○+Eric 」、「34.臺北-南港工作室-院長」乙情(偵1253卷二第78頁),亦足證之。
㈥復由被告丁○○以暱稱「Patty Kuo」於109 年8 月26日向證人胡兆良表示「我今天要完成PIB 架構」,並傳送「挑戰PIB.xlsx」予證人胡兆良(偵1253卷二第99頁),另以暱稱「patty 1688」於109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59分44秒表示「我月入百萬後才開始努力分享!所以目標要週收入百萬」,另案被告丙○○即以暱稱「liuzhiteng128783」於該日凌晨3 時1 分11秒、2 分58秒傳送「姐啊~你的速度,應該在半年內達成」、「通常團隊綁定達1000萬的時候就差不多了」等語,並在被告丁○○於該日凌晨3 時3 分52秒回以「真假???」後,於該日凌晨3 時29分33秒、48秒陳稱「我們團隊教育比較單純,直推佈的廣,自己資金可以佈局深」、「這樣的佣金結構比較紮實」,被告丁○○因而於該日凌晨4 時4 分15秒以「有道理!直推+直推+直推」表明讚許之意,嗣後被告丁○○於109 年9 月10日告知群組成員「@ALL 從今開始,我不再會公布公司會對接什麼流量商或其他的政策,信我和公司歡迎留來,不信我者再怎樣解釋都沒用!還有你們這些人的思維麻煩跟上我和公司的腳步!現在海匯你們還需要解釋這麼辛苦,不如你們不做吧!拿了這麼多佣金但自己都不能解決自己團隊的事!無言!」乙情,有「被告丁○○MAC 數位鑑識所得資料」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253卷二第71、75頁),益見海匯公司係以給予佣金為誘因,而令投資者繼續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
是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情形,可知被告丁○○並非僅藉著投資金融商品以獲利,實則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而藉此賺取佣金亦為其重要獲利來源,否則被告丁○○何必費心為海匯公司進行宣傳(諸如頂讓咖啡廳作為投資人聚會及宣傳海匯公司之場所、協助製作宣傳海匯公司之影片、將海匯公司之中文簡報翻譯成日文等),甚至與另案被告柳志騰、日本人就討論海匯公司一事開會?尤其投資金融商品本有風險,苟有盈虧實屬正常,被告丁○○何以與證人卓晏瑜等15人簽署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證人卓晏瑜等15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在一定期間內所產生之虧損由被告丁○○負擔。
再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1253卷二第41頁數位鑑識資料中,我於108 年9 月22日提到「他在金門也買了一棟房子,他不是笨蛋,海匯能繼續多久,沒有人知道,所以他也算分散投資」裡的他是指丙○○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36、37頁),及Telegram暱稱「wxid_duduywwm4aan22」者於109 年9 月4 日所傳送訊息中敘及「經律師查詢海匯國際相關新聞,發現海匯國際目前已經被警方列為詐騙平台」等語(偵1253卷二第74頁),與Telegram暱稱「IAN Su」者於110 年7 月2 日詢問「平台名稱DRCFX 可以嗎?」時,Telegram暱稱「阿良」者、被告丁○○分別於該日表示「平台名稱先不要提供」、「DRC 不要提供」乙情(偵1253卷二第54頁),可徵被告丁○○當知海匯公司推出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有適法性疑慮,方稱無人知曉海匯公司能否長久營運,且於海匯公司遭警方列為詐騙平台而改用「DRCFX 」名義繼續營運時,乃稱先勿對外提供「DRC 」此名稱;
佐以,被告丁○○於109 年4 月4 日在Telegram向暱稱「娃娃手機」之人表示「海匯的投資在Telegram談比較好」、「我的LINE應該有被監控」乙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警卷一第73頁),被告卯○○則於109 年4 月16日以Telegram傳送「安安文-對外.docx」予被告丁○○(警卷一第50頁),其後被告丁○○更於109 年9 月30日在Telegram群組內表示「我都不敢說海匯 哈哈哈 我說我們是廣告公司 還做教學」(偵1253卷二第77頁),並於110 年12月1 日陳稱「之前 柳丁因為被調查局帶走(海匯)我去保他出來的,所以 有可能我也一直被監控(因為他們有其他人的手機被監聽,line資料調查局也都有)」、「敏感訊息 都建議在Telegram」、「我都會定期刪除 目前調查局也無法查閱Telegram」、「line會提供訊息給調查局」等語(偵1253卷二第55、56頁),顯然被告丁○○至遲於109 年4 月初已知海匯公司涉及不法情事遭檢調偵辦,乃對外宣稱自己從事者係廣告公司,以掩飾其為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所進行例如關注海匯公司經營臉書及投遞廣告之市場調查情形、提供場地舉辦與海匯公司有關之聚會、協助製作影片等情,且為規避查緝改為在Telegram討論關於海匯公司之事宜。
復由不詳之人於另案被告丙○○、另案證人遭調查局傳喚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安安文-對外.docx 」予相關人員,用以教導面對調查時如何應付檢調詢問、統一眾人說詞(詳參附件三之「安安文-對外.docx」節錄內容)。
是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Wei 是我以前廣告公司的員工,一開始海匯是不是在臺灣可以經營,我們以廣告公司來講,我會想要做一個美化或是PPT 的設計或是翻譯,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子,Wei 才把海匯在FB經營跟廣告的調研資料E-MAIL給我云云,及經本院質以「海匯公司在臺灣能不能經營,跟廣告文宣、妳有何關係,為何妳需要這個資料?」時,答稱:我們會再做廣告設計云云(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37頁),均係冀圖脫免罪責,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㈦準此,被告丁○○顯係為賺取利潤可觀之佣金即手續折讓費,乃協助處理關於海匯公司臉書粉專、投遞廣告、宣傳影片等事宜,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經營咖啡廳,以作為投資人或有興趣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得以聚會、交流、招攬投資之場所,又推薦證人胡兆良、林以晨、蕭承純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復與證人卓晏瑜等15人簽署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中載明由乙方即證人卓晏瑜等15人至海匯公司註冊帳戶投資,被告丁○○除協助乙方將泰達幣匯入乙方在海匯公司之帳戶,亦匯款同等泰達幣至乙方在海匯公司之帳戶作為借貸金額,且約明「乙方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因投資資金及借貸金額所產生之一切報酬,均歸乙方所有」等語,此有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附卷為憑(警卷二第765 至786 頁,偵1253卷二第514 至517 、789 至797 頁),以增強證人卓晏瑜等15人投資之意願,故被告丁○○所為,實係遊說證人胡兆良、林以晨、蕭承純、證人卓晏瑜等15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而成為海匯公司之客戶,並且從中牽線、引介簽約,使證人胡兆良、林以晨、蕭承純、證人卓晏瑜等15人從事期貨交易,核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同此結論),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是公開的咖啡店,不是海匯公司的據點,並非作為海匯公司經營、推廣業務之用,所有的說明會跟海匯公司與被告丁○○都沒有關聯,雖然被告丁○○跟丙○○有聯絡過海匯公司的事情,但是海匯公司如何營運與被告丁○○並沒有任何關聯,被告丁○○也沒有介入過云云(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412 至414 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56頁),悖於卷內客觀事證至甚,殊無可採。
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其僅介紹親人、員工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並非向不認識之人招攬,及其投資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為由,而稱未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44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408 、409 、416 至419 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56頁),然參諸期貨交易法、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範或立法理由,即知「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此節,未經許可即在禁止之列,並未限於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從事期貨交易之情形,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避免行為人刻意私下招攬或僅對特定人招攬,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否則當無以落實對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況且,被告丁○○為擴展自身團隊以晉升投資人等級,而獲取更高額之佣金,就其於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與證人卓晏瑜等15人簽署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契約書,本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期貨服務事業之業務,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於經營該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就「海匯」純屬投資者,僅於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向至親、員工提及有參加海匯公司之事宜,並邀請至親、好友加入,惟被告丁○○隨即停止,之後並無任何再次說明之行為,故被告丁○○顯非持續一段時間而反覆實施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4、35頁),應係以過於偏狹之觀點曲解刑法上所謂業務之真正意涵,非無可議,亦不足取。
㈧另被告子○○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夕ク Michelle」是我跨鏈公司的助理卓晏瑜,我們統一都是將USDT打入DRC 海匯國際所指定之數位錢包地址,再由DRC 他們自己去處理與其會員間之交易,我們約從109 年底開始協助DRC 投資人處理投資平台入金事宜,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除了我、蘇昱榮及卓晏瑜外,還有胡兆良有協助DRC 投資人處理購買USDT及入金之事宜等語在卷(警卷一第117 、118 頁);
佐以,證人胡兆良以暱稱「阿良」於110 年7 月2 日在Telegram傳送「@JPMorgan888 Patty 姊,MK(按此為被告子○○之綽號)建議是之後我們要找一個外部去中心化錢包,都先轉去那個,之後再轉進DRC 」之訊息(偵1253卷二第54頁),及被告丁○○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DRCFX 最新簡報(00000000更新)」、「【海匯說明動畫影片】00000000更新中文版連結」予被告子○○,被告子○○即於該日晚間7 時25分許詢問「要完全複製drc 的方式嗎?」並得到被告丁○○於該日晚間7 時28分許所為「不用」、「只是讓你參考」之回應等節(偵1253卷二第61頁),已徵被告子○○有協助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及代為入金至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內之情。
而被告子○○、卯○○、丁○○、案外人洪浚哲(即被告丁○○之夫)、證人卓晏瑜、胡兆良均為Telegram群組「院長(OTC )」之成員,其等於對話中提及「當有入金需求時,要麻煩您提早告知我們數額或台幣買足金額,以及Hii 用戶名及手機後四碼,以協助安排匯款帳戶」乙情,此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明:創立Telegram群組「院長(OTC )」是為了協助海匯成員購買泰達幣,HU是我的員工胡兆良、Sumida是我先生洪浚哲、夕ク Michelle 是我的員工卓晏瑜、M-是被告子○○等語在卷(警卷一第17頁),並有「院長(OTC )」對話紀錄及主頁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警卷一第60頁);
且據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言:「OTC (代購白菜服務群)」是我創設的,OTC 是協助不懂用電腦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有一部分是海匯的客戶,他們買泰達幣投資海匯,幫他們代購泰達幣的大約有4 、5 人在協助OTC 的業務,有被告子○○、我、洪浚哲、卓晏瑜、胡兆良,我們會輪流,這些客戶的款項有些是匯到被告子○○那裡,有些是我個人,有些是到蘇昱榮等語(偵1227卷一第419 頁),準此,被告子○○確有為海匯公司之投資人買賣泰達幣及代為入金之舉,灼然至明。
故被告子○○事後於警詢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們會協助客戶買賣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是否係為DRC 海匯國際客戶出入金云云(警卷一第119 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至被告丁○○就被告子○○之辯護人所問「假設購買者是海匯公司的會員,他跟子○○購買虛擬貨幣,並且會給一個指定錢包的地址,子○○是否會知道該錢包地址的所有人是誰?」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不會,應該說沒有人會知道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90頁),惟其於警方詢問「由你旗下工作人員『夕ク Michelle 』說明可知,DRC 投資人僅需提供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匯款帳號後5 碼、海匯Hii 用戶名及手機後四碼,『夕ク Michelle 』等人即可協助USDT入金,為何無需提供DRC 海匯投資平台帳密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幫投資人處理USDT入金事宜?」時,係答稱:海匯集團的官網上有提供錢包的地址,海匯成員向我們購買 USDT(泰達幣),我們會匯入官網的錢包地址,必註明用戶名、電話後4 碼 ,讓海匯集團辨別該筆金額係由何人儲值等語(警卷一第16頁),則對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形,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執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㈨再者,細繹「跨鏈公司telegram群組PRMMF (最高機密)對話內容」,其中暱稱「洪哥」者詢問「要從你那邊出幣到海匯嗎」,並於暱稱「XM」者回以「看有沒有需要我先轉給您或是我直接轉去海匯也可以」後,即稱「你那邊單筆匯到海匯之後再讓良哥內轉吧」、「@mk_1491 @HUHUHU166 」,且證人卓晏瑜旋以暱稱「Michelle 夕ク 」表示「2020/06/03巧玲姊群-USD入款 MK報價……」(偵1253卷二第156 頁),及證人胡兆良以暱稱「良哥 胡」傳送「我來跟對方說」、「@mk_1491 私訊給你囉」,暱稱「XM」者隨即回覆「收到」等語(偵1253卷二第163 頁),參以暱稱「PP」者在此群組發表「剛跟柳丁開完會」、「@Michelle_TaKu請把MK跟lan 的帳號給我 有柳總的線(Scott ,我也認識)要約定」、「節點夥伴邀約計畫.docx 」等內容(偵1253卷二第155 、165 、167 頁),足見暱稱「XM」、「PP」者分別係被告子○○、丁○○無疑。
則就證人卓晏瑜以「@mk_1491 1 )今天海匯U幣另一筆NTD310,000- 再麻煩你聯繫柳總看如何處理」標記被告子○○,及「洪哥」以「要從這個帳戶一併出給海匯嗎……」詢問被告子○○後,被告子○○回覆「好的……」,與證人卓晏瑜其後陸續在群組中張貼「@mk_1491 海匯那邊有人自行就把款打進國泰要預訂,今天這樣加下來入款會超過200 萬,沒關係嗎?」、「@mk_1491 今天是3 月最後一天,目前海匯沒有預約」、「@mk_1491 海匯的U幣流水報表如下」、「到款資訊……5.院長NTD 1,147,000 」等訊息,與內容顯示「威琳、柳總、世瓏」各自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子○○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手機截圖,「洪哥」則稱「我們有一條龍直達海匯入金服務」,且被告丁○○上傳「00000000-交易所進度報告.pdf」,並標記某人「等一下請將這個PDF 發在海匯的交易群 柳丁已經看過內容」,及某份PDF 標題為「2021/05/03 交易所進展報告」、內容載有「各位海匯國際的夥伴們,大家好!……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EO 子○○」等情而論(偵1253卷二第138 、139 、143 、149 、154 、176 頁),堪認被告子○○不僅指示員工處理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事宜,亦有自行將款項轉至海匯公司所指定帳戶內之情,且交易金額甚為可觀,並為與海匯公司之投資人有密切生意往來,更對投資人說明跨鏈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之發展進程。
又依被告丁○○在「跨鏈公司telegram群組PRMMF (最高機密)」表示「HII 就是海匯的簡稱」等語(偵1253卷二第147 頁),參照「HIT(Hii Token)節點夥伴會員邀約計畫」簡報內容記載合作交易所為Chainss Exchange,與載有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海匯會員(不需交易量達標+平台幣鎖倉量即可擁有相同優惠) 贈送一年相符合的CHAINSS ExVIP 等級」、Hii 用戶名等內容(警卷一第201 至208 頁),是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述:1 月19日於北屯區說明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之講師為被告子○○,被告子○○在臺中市北屯區講課時,我有到場,被告子○○是講他要成立交易所,海匯集團會員有換泰達幣的需求,跟會員講解如何更換虛擬貨幣,那個場合是在臺中跟海匯的會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的內容,因為海匯入會大部分都是用泰達幣,比較不懂電腦或不懂虛擬貨幣的會員會不知道去哪裡買泰達幣,被告子○○會去教他們等語(警卷一第11頁,偵1227卷一第417 頁),自屬實情,而可憑採。
遑論被告子○○於警詢中坦言: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的講師是我本人,我在向DRC 海匯國際的會員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所,因為我要成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有會員,故我有請丙○○介紹會員給我,他便邀請我去向DRC 會員演講等語(警卷一第114 頁),基此,被告子○○設計專屬海匯公司投資人之優惠專案,並透過公開場合以簡報方式對海匯公司之投資人進行宣講一節,堪予認定,故被告子○○嗣於偵查期間改稱:Hii 會員專案【早鳥優惠】是我希望向客戶推廣我將要上線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推銷,丙○○及被告卯○○等人確實有向我及我公司員工介紹需要買賣虛擬貨幣之客戶,但我不清楚是否為DRC 海匯集圑、不清楚那是否是海匯公司的投資人云云(警卷一第123 、124 頁,偵1227卷一第401 頁),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㈩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子○○知悉海匯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服務事業、該公司所推出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乃「槓桿保證金」交易模式,及被告子○○本身並無期貨業業務員資格,卻透過另案被告丙○○所邀向海匯公司之投資人演講,而藉該場合推銷跨鏈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復與被告丁○○、證人卓晏瑜、胡兆良、案外人洪浚哲等人為被告癸○○、另案被告丙○○、其他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或協助入金(即匯入海戶公司指定帳戶、電子錢包中)等節,業詳述如前,是以,被告子○○前揭所為自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因被告子○○僅有註冊成為海匯公司之會員,但未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或卷內未有投資人指稱係受被告子○○招攬乃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等,即可否定被告子○○為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共同正犯之地位。
從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跟我買泰達幣的人會給我一個電子錢包,這個錢包地址是什麼地址,我們並不知道是哪裡的,我們不會特別問他是要投資什麼,或他是哪裡的會員云云(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6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46頁),核屬矯飾之詞;
此由「跨鏈公司telegram群組PRMMF (最高機密)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子○○在該群組傳送「抱歉再確認下,請問179921.78一次性轉入海匯地址對嗎?」之訊息(偵1253卷二第156 頁),即知被告子○○有將款項轉入海匯公司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亦可明之。
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子○○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並為了推廣將上線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而接受另案被告丙○○的邀請去介紹、推廣交易所的業務,沒有為海匯公司做任何業務行為、協助海匯公司入金或與海匯公司合作,被告子○○不知海匯公司有無取得外匯期貨交易之許可、不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海匯公司之投資人,遑論與被告丁○○、另案被告丙○○等間有犯意聯絡,從另案被告丙○○、被告丁○○、乙○○在審判中均證稱渠等介紹朋友向被告子○○買虛擬貨幣時不會告知買家的身分,故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是要投入海匯不是被告子○○可以預知,不能因被告子○○有賣出虛擬貨幣就認為有協助海匯公司入金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7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23、24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60、61頁),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自不可採。
且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子○○確知向其購買泰達幣者包含海匯公司之投資人,且有將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內,甚至在海匯公司之投資人聚會上講述「HIT (Hii Token )節點夥伴會員邀約計畫」簡報等情,業經本院論述綦詳,顯然被告子○○已有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依其所為自非僅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是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至多僅為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60、63頁),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並非可取。
至於另案被告丙○○、除被告子○○以外之本案被告丁○○等人同係海匯公司之投資人,其中被告丁○○擔任跨鏈公司之顧問,且就海匯公司之事宜與另案被告丙○○有密切往來,而另案被告丙○○、被告卯○○、癸○○、乙○○均曾透過被告子○○或其員工買賣泰達幣以進行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投資,此有「跨鏈公司telegram群組PRMMF (最高機密)對話內容」截圖可資佐憑(偵1253卷二第143 、158 頁),故另案被告丙○○、被告丁○○等11人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供述,或於本案偵審期間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被告丁○○、子○○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況被告丁○○等11人、另案被告丙○○均因海匯公司非法從事期貨交易一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另案被告丙○○於其被訴之該案中係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113 頁之另案被告丙○○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自難單憑被告丁○○所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所引另案被告丙○○、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407 至429 頁),及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論時所陳另案被告丙○○、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60、61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丁○○、子○○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丁○○、子○○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1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等11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現行條文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
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等11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就其等各自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且被告丁○○等11人均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前述事業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丁○○、子○○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卓晏瑜、胡兆良及其他跨鏈公司員工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將幣值為新臺幣之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再代部分投資人將泰達幣轉入海匯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中,而實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等11人與證人丙○○就前述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核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11人均不具適法資格,僅為圖一己私利而從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不僅嚴重擾亂期貨交易之市場秩序,且利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招攬投資,顯然無視於金融法制規範,亦陷他人處於交易風險之中,其等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故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及被告丁○○、子○○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
參以,除被告卯○○、寅○○、子○○以外,其餘被告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卯○○、寅○○各自所涉妨害風化、違反期貨交易法前案均經法院諭知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63至90頁),而被告寅○○前因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諭知緩刑後,卻未記取教訓,仍重蹈覆轍為本案犯行,其所彰顯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應於量刑時充分評價,始稱妥適;
另被告丁○○、子○○均與證人丙○○就推廣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一事有所聯繫,並協助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將款項匯入海匯公司指定之帳戶中,且被告癸○○、卯○○、乙○○、丑○○、寅○○、庚○○均有透過線上或實體會議方式招攬他人投資,被告丁○○、壬○○、己○○、辛○○亦有私下向員工、親友招攬投資之情,衡以,被告丁○○、卯○○各與其等所招攬投資之人簽署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擔保協議書,藉此增強彼等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意願、信心,足見被告丁○○、癸○○、卯○○、乙○○、丑○○、寅○○、庚○○屬於共犯結構之上層人員,其等涉案程度遠較被告壬○○、己○○、辛○○、子○○為重;
尤其從前開數位鑑識所得資料所示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丁○○對招攬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主導跨鏈公司為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入金一事涉入甚深,至於被告子○○明知海匯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相關業務,猶為拓展跨鏈公司之業務、賺取買賣泰達幣之手續費、價差,而為海匯公司投資人買賣泰達幣、入金,故被告丁○○、子○○之惡性均難認輕微,就被告丁○○等11人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亦須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丁○○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51、52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責性、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50 頁)、被告卯○○所提出感謝狀、被告丑○○所提出捐款對話紀錄、資訊及收據(見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89 至393 頁)、被告壬○○所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照片、被告癸○○所提出捐款紀錄(見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05 至3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 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
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乙○○、壬○○、丑○○、庚○○、己○○、辛○○此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於92年8 月15日確定、被告寅○○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苟非慮及被告癸○○、乙○○、壬○○、丑○○、庚○○、己○○、辛○○、卯○○、寅○○業已知所悔悟、展現面對己過之心,本院認被告癸○○、乙○○、壬○○、丑○○、庚○○、己○○、辛○○、卯○○、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癸○○、乙○○、壬○○、丑○○、庚○○、己○○、辛○○、卯○○、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癸○○、乙○○、庚○○、己○○均諭知緩刑5 年、就被告壬○○、丑○○、辛○○均諭知緩刑4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卯○○、寅○○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使被告癸○○等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癸○○、卯○○、庚○○、寅○○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均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
而被告乙○○、己○○則均向公庫支付50萬元、提供13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與被告壬○○、丑○○、辛○○均向公庫支付30萬元、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癸○○、乙○○、壬○○、丑○○、庚○○、己○○、辛○○、卯○○、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癸○○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至被告子○○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以認定被告子○○具有悔改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子○○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本案沒有被害人,請法院審酌被告子○○於本案的參與程度甚微,給予被告子○○緩刑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61、63頁),要非允洽,無以採之。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附表一至十一「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丁○○等11人所有,並各自供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此經被告丁○○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至153 、239 至351 、397 至502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9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至十一「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丁○○等11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所示存摺固分別為被告庚○○、己○○所有,並供其等各以該等存摺所示帳戶收取告訴人戊○○所匯用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各100 萬元,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二第259 頁),然被告庚○○、己○○分別係該等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存摺並非難事,亦非持有存摺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相同法理,就行為人有無因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若有犯罪所得,其數額為何?等節,檢察官亦負有舉證責任,尤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
經查:㈠公訴意旨固以DRCFX 2021年獎金制度與級別考核表為據列出計算式,而稱PIB 級別之投資人至少可獲得50萬5116.7元佣金(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77 頁),並主張被告丑○○、癸○○、壬○○、寅○○、庚○○之佣金均為50萬5116.7元(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81 至185 、191 、193 頁,至該等頁數「所得佣金」欄記載55萬5116.7元應係誤載),而依DRCFX 2021年獎金制度與級別考核表之內容(警卷一第31頁),雖可知悉如招攬他人投資而具有MIB 、PIB 級別之身分時,若有交易情形,就交易倉、保險倉各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且MIB 級別之直推有效綁定金額為9 萬美金、直接下線至少6 人、間接下線至少3 人(即間接下線需有3 名IB級別投資人),及PIB 級別之直推有效綁定金額為20萬美金、直接下線至少12人、間接下線至少18人(即間接下線需有3 名MIB 級別投資人),故MIB 級別之下線至少9 人、PIB 級別之下線至少30人,且下線每交易一手,MIB 、PIB 級別投資人均可獲得5 美元折讓費;
然對照與自佈PIB (請自行搭配自佈MIB 算法)資料翻拍照片所列佣金計算式(警聲扣35卷第229 頁)、被告己○○手寫交易倉及不交易倉計算表格所載佣金計算式後(偵28897 卷一第175 頁),已見此三者關於佣金之算法並不一致。
且由被告癸○○於警詢中所陳:我聽丙○○分享得知IB投資人交易「1 手(交易單位)」手續費折讓5 元美金、MIB 投資人交易「1 手(交易單位)」手續費最多折讓12元美金、PIB 投資人交易「1 手(交易單位)」手續費最多折讓15元美金 ,另外一種,以投資1500元為例,1000元由公司操作外匯,500 元為保險倉內的類保險金,公司的操作模式最少要獲利60%才出場,1000元獲利60%,合計1600元,因為公司操作有營利,因此原本保險倉內的類保險金500 元由公司取走,但個人的投資本金變成1600元,類保險金由公司分配,假如是IB投資人,這500 元最多會退5 %類保險金;
MIB 最多會退12%類保險金,PIB 最多會退15%類保險金等語(警卷一第542 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如果公司拖管進場交易虧損時,則是從備用金補足投資人的交易金額,然後再繼續進場交易,直到獲利為止,公司沒有說獲利及虧損的利率區間,只說公司拖管進行操盤時,如果達到止盈點(實際交易金額的60%)就會出場,不過交易是以秒在跳動,所以實際出場的價格會比落在止盈點前後,有獲利時,公司才會收取手續費(實際獲利金額的20%),如果虧損,則不會扣手續費,出金時也不會有手續費,比如我投資300 萬到公司,公司會將其中的100 萬作為備用金,實際投入交易的金額只有200 萬,如果獲利的利率是5 %,那麼交易獲利時,公司就會給我315 萬,那麼公司扣的手續費會是3 萬元,如果虧損100 萬時,那麼公司就會補足我100 萬,後然後再將我的200 萬再進場交易,直到獲利為止等語(警卷一第304 頁),可知外匯保證金運作機制乃以投入本金進行交易,如獲利60%即自動平倉,並須支付實際獲利的20%給海匯公司,及海匯公司應係自保險倉中給予MIB 、PIB 級別投資人均5 %之退佣。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表示:在該公司設定的個人帳戶最低門檻需美金1500元,每次進場交易的金額則是介於美金1500〜45萬元之間等語(警卷一第304 頁)、被告丁○○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09 年4 月投資時,當時最低金額美金1500元,我不知道為什麼110 年8 月16日起最低綁定金額提高到美金1 萬5000元等語(警卷一第1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交易倉、保險倉之佣金均須另外給付10%、名為感恩基金之款項予海匯公司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226 、227 頁),核與被告己○○手寫交易倉及不交易倉計算表格中註記「0.9 感恩基金」乙情相符(偵28897 卷一第175 頁),堪認進場交易之最低金額並不限於直推有效綁定金額,且所能獲得之佣金實際上僅有其中90%。
基此,公訴意旨以「200,000(美金)*0.05(佣金抽成)*27.907 (2021年平均美金匯率)」、「90,000(美金)*0.03(佣金抽成)*3(PIB 至少有3 個MIB 下線)*27.907 (2021年平均美金匯率)」之計算式,而認被告丑○○、癸○○、壬○○、寅○○、庚○○之佣金均為50萬5116.7元即不可採。
㈡又公訴意旨舉2019年、2020年、2021年院長收支表為證(警卷二第842 至853 頁),而主張被告卯○○之佣金為7927萬9107.28 元(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79 頁);
惟細繹2019年、2020年、2021年院長收支表之佣金頁籤內容,其日期欄位中有數筆註記「(達)」、「(心)」、「U幣」,且本金欄位另有其餘諸如「百萬分紅」、「共-660000」、「木倉-30000」、「爸爸下面-0000000」等備註內容,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7927萬9107.28元,確係被告卯○○因招攬他人投資而於108 年至110 年所獲取之手續折讓費。
公訴意旨另以「海闊天空(5 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截圖為據(警卷二第812 、813 頁),而於換算為新臺幣後主張被告乙○○之佣金為67萬8270元、被告丁○○之佣金為100 萬7193.79 元(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87 、189 頁);
然被告乙○○在「海闊天空(5 人)」微信群組中傳送「我五月綁定204 萬,總收入2 萬3 美左右」之訊息(警卷二第812 頁),該「總收入2 萬3 美」是否即指手續折讓費或有包含其餘獎金、被告乙○○個人投資獲利在內,尚有疑義;
且參警卷二第813 頁之微信對話截圖可見其項目有反佣、領導人獎金、工作室獎金、全球工作室獎金、百萬分紅,從而該表顯示之「五月份獎金合計34,153.74元」是否係手續折讓費,同屬有疑。
至公訴意旨提出扣案下線名單資料(警卷二第47、53頁),並將其上所列下線之投資金額加總後套用前述計算式,進而得出被告己○○之佣金為5 萬8039.58 元、被告辛○○之佣金為8 萬651.23元(詳參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95 、197 頁),然該計算式應屬有誤一節,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辛○○於偵查期間所稱:被告己○○為被告庚○○的第一代,其級別為MIB ,我本身投資1 萬5000美金,並有招攬16人投資,我的DRC 帳號的直推有16人等語(警卷二第176 頁,偵28897 卷一第120 頁),就其關於下線人數之供詞亦與扣案下線名單資料所示情況不符,是尚難逕認被告己○○、辛○○之佣金各為5 萬8039.58 元、8 萬651.23元。
㈢綜合上情,前述計算式、2019年、2020年、2021年院長收支表、「海闊天空(5 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截圖、扣案下線名單資料,如何不得作為除被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即手續折讓費、佣金)之依據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而檢察官在除被告子○○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之數額提出質疑後,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亦未就被告子○○之不法所得為何予以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僅以卷內現有證據採取有利被告丁○○等11人之認定(詳附表十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寅○○、庚○○、己○○、辛○○以外之其餘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附表一至三、附表五、七、九、十一至十三「應予沒收」欄標示「✗」者所示之物,依卷內現有事證觀察,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等11人所有之物、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或可認被告丁○○等11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供將來犯罪時使用,且被告丁○○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分別陳稱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非屬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至153 、239 至351 、397 至502 頁,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91、92頁),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卯○○之財產,並經本院准予扣押被告卯○○名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1638萬元)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555 萬4437元,惟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是以我投資海匯的獲利、手續折讓費所購買,資金來源是我原來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所轉貸的款項,該房屋現在已經賣掉了,我忘記老佛爺建案的總價多少了,這個建案目前我所付出的金額就如偵查卷扣到的資料,而我的金融帳戶內扣案之555 萬4437元是原本要幫朋友買泰達幣的款項,這些錢不是我的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97 頁),是以既無證據可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係被告卯○○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即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乙○○、壬○○、丑○○、寅○○、庚○○、己○○、辛○○、子○○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4 月起,由另案被告丙○○、被告丁○○、卯○○擔任海匯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直接跟海匯公司之負責人陳騏麟討論集團運作事宜(例如討論分享會、銷售人員培訓會議,遭偵辦後之交保金籌措及因應措施等作為…);
復由被告丁○○、乙○○、癸○○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8樓之2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 樓之2 辦公室,用以舉辦海匯公司實體及線上說明會,而由另案被告丙○○、被告乙○○、卯○○、癸○○、丑○○、寅○○等人擔任講師,公開講授海匯公司之投資方案以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被告壬○○則擔任主任管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8樓之2 辦公室並為被告癸○○操作線上投資說明會,被告庚○○、己○○及辛○○則私下向告訴人戊○○及不特定人推銷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後,而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設備、場所及價位諮詢等外匯顧問服務業務,且以收取佣金為主要獲利來源。
被告丁○○另與被告子○○成立跨鏈公司,請海匯公司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丁○○、子○○指示證人卓晏瑜及其他跨鏈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海匯公司之電子錢包,完成入金動作,進而將資金投入海匯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因認被告丁○○等11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11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11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卓晏瑜、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廖毅行、林以晨、曾偵茹、蕭丞純、胡兆良、戊○○、藍珮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丁○○U 幣2021年度總表及利潤計算、被告庚○○手機擷圖及資料、被告乙○○辦公室租賃契約、被告乙○○手機擷圖及手機、筆電資料(含投資說明會錄音檔譯文)、110 年8 月11日NTC 大樓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丑○○手機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被告卯○○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及筆電內相關資料、被告癸○○手機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及筆電內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海匯國際」涉嫌吸金案偵查報告暨蒐證相關資料、被告辛○○獲利試算表、被告辛○○手機擷圖、被告己○○獲利試算表、被告己○○手機蒐證照片、投資人線上分享會經驗分享人EVA-8/17相關課程內容、被告庚○○獲利試算表、被告寅○○筆電海匯公司分層獲利圖表、被告寅○○筆電Lingo 收益統計表、被告寅○○筆電檔案DRC2021 新制架構簡報說明及DRCFX2021 年獎金制度與級別考核表、被告寅○○筆電檔案(9 月份)DRC-Mpower團隊線上課表、被告寅○○之手機對話截圖、上課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
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規定甚明。
另觀金管會所訂「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揭櫫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除不屬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僅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自無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外,若符合下列3 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含客觀上有導致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反覆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版品。
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⒊第⒈點所列行為與第⒉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具有對價關係(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607 至609 頁)。
五、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本條所稱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各有不同之定義,且須分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又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
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亦得彼此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2條)。
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屬上開同一法條所規範之不同型態之期貨服務事業,其目的在保護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安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另「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如欲兼營不同事業,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僅有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得以申請從事期貨服務事業,惟證券商若已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即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是由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及其規範意旨,可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分屬不同期貨事業型態,而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期貨交易法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列3 種期貨事業類型,規定於第112條第5項第5款加以處罰,係屬立法技術上將不同犯罪行為規範於同一條文中,如行為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當屬侵害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僅視行為人所實行者是否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數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依實質競合關係論以數罪而併合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同此結論)。
六、惟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丁○○等11人「皆未取得任何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並領得許可證照,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乙情,惟細繹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庚○○、己○○及辛○○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至其餘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被告庚○○、己○○及辛○○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則均未載明,此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庚○○、己○○及辛○○則私下向戊○○及不特定人推銷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後,而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設備、場所及價位諮詢等外匯顧問服務業務,且以收取佣金為主要獲利來源」等語即明,故被告庚○○、己○○及辛○○有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餘被告有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或就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與被告庚○○、己○○、辛○○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謂「被告等人所推廣之海匯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宣稱設計『保險跟單制(投資款項2/3 入交易倉、1/3 入保險倉)』及『公式化交易(止盈60%,止損50%)』及聘請華爾街專業操盤團隊為投資人代操交易,模式可確保本金不虧損,投資人僅需註冊會員,入金後即可跟單交易,投資標的為黃金兌美元、英鎊兌美元、英鎊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等外匯保證金,亦即投資人將款項委託予海匯公司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乙節」(詳參起訴書之所犯法條㈠部分),然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既委由海匯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參受被告卯○○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即證人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林芳萍、林姵妤、受被告丁○○招攬而投資海匯公司者即證人胡兆良、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之警詢陳述,並無一人提及委託被告卯○○、丁○○或其餘被告代為操作其等所註冊之海匯公司帳戶乙情(詳附件一),而被告丁○○等11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否認有為其他投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者代為操作、執行交易之情,則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說明,即逕認被告丁○○等11人均另涉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犯行,自屬率斷。
㈢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等人以自製之簡報資料、口頭、邀約參加線上及實體說明會等方式,對投資人講解海匯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運作模式外,尚包含外匯保證金操作教學等訊息,使投資人亦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故被告等人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詳參起訴書之所犯法條㈡部分)。
然觀卷附海匯國際中文版、日文版簡報未見其上有何提供個別期貨交易未來交易價位之分析意見、投資或推介建議等內容,至多僅係介紹海匯公司之緣起、投資風險、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之交易及獲利模式(警卷一第97至108 、839 至857 頁,警卷二第351 至371 頁,偵1253卷二第255 至259 頁,偵28897 卷二第15至57頁),自難認被告丁○○等11人有統整、分析資料後予以歸納為投資資訊,並據以說明具體交易策略之情;
遑論證人黃湍晏、蘇佩玉、陳玟綺、林芳萍、林姵妤、胡兆良、林以晨、曾偵茹、蕭承純、卓晏瑜並未提及係以被告丁○○等11人所提供之具體投資資訊作為其等投資判斷之依據,或被告丁○○等11人有何指導投資人何時入出金、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以達獲利目的乙情;
且遍觀卷附被告丁○○等11人之供詞、證人戊○○等人之證詞(詳附件一)、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分享會影片畫面截圖、簡報畫面截圖、線上會議(說明會)畫面截圖、數位鑑識資料、錄音檔譯文等,亦未見被告丁○○等11人有何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提供何等資訊,而使聽眾得以跟單操作之情,難謂被告丁○○等11人對投資人所為期貨交易有為具體內容之推介建議、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丁○○等11人另透過口頭、邀約參加線上及實體說明會等方式對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教學一節,洵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
是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求對自己有利之判決,即應就事實之真實性負舉證任,此即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真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丁○○等11人均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罪嫌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丁○○等11人驟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丁○○等11人均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該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丁○○等11人有罪之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
㈠丁○○
1.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5-23頁)
2.110年12月21日偵訊(偵1227卷一第415-421頁,結文在第423頁)
3.112年9月8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39-351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結文在第95頁)
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㈡子○○
1.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111-126頁) 2.110年12月21日偵訊(偵1227卷一第399-403頁,結文在第405頁)
3.112年9月6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153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㈢乙○○
1.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299-322頁)2.110年12月21日偵訊(偵1227卷二第273-279頁,結文在第281頁)
3.112年9月8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39-351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結文在第297頁)
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㈣卯○○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一第411-418頁) 2.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3分警詢(警卷一第419-431頁)3.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警詢(警卷一第499-501頁)4.110年9月8日偵訊(偵28902卷二第39-52頁,結文在第53頁)
5.110年9月9日訊問(本院聲羈498卷第31-42頁)6.112年9月13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97-502頁)7.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8.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結文在第295頁)
9.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10.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㈤癸○○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一第505-515頁)2.110年9月8日警詢(警卷一第539-547頁)3.110年9月8日偵訊(偵28902卷二第57-65頁)4.110年9月9日訊問(本院聲羈498卷第49-58頁)5.112年9月8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39-351頁)6.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7.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8.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9.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㈥丑○○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警詢(警卷一第581-594頁)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警詢(警卷一第609-611頁)3.110年9月8日警詢(警卷一第613-621頁)4.110年9月8日偵訊(偵28902卷二第3-9頁)5.112年9月13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97-502頁)6.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7.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8.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9.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㈦壬○○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一第663-673頁)2.110年9月8日警詢(警卷一第719-725頁)3.110年9月8日偵訊(偵28902卷二第21-25頁,結文在第27頁)
4.112年9月6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153頁)5.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6.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7.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8.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㈧寅○○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一第773-789頁)2.110年9月7日偵訊(偵28897卷一第487-495頁,結文在第497頁)
3.112年9月8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39-351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㈨庚○○
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警詢(警卷二第5-20頁)2.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警詢(警卷二第25-26頁)3.110年9月7日晚間8時8分警詢(警卷二第29-30頁)4.110年9月7日晚間8時44分偵訊(偵28897卷一第353-362頁,結文在第363頁)
5.112年9月6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153頁)6.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7.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8.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9.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㈩己○○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二第85-96頁)
2.110年9月7日偵訊(偵28897卷一第245-250頁)3.112年9月6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153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辛○○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二第171-188頁)2.110年9月7日偵訊(偵28897卷一第119-126頁,結文在第127頁)
3.112年9月6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1-153頁)4.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5.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6.112年10月31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23-406頁)7.112年11月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11-66頁)二、證人
㈠戊○○
1.110年4月13日警詢(警卷二第259-261頁)2.112年9月8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39-351頁)㈡藍珮瑜
1.110年5月2日警詢(警卷二第321-326頁)2.110年9月7日偵訊(他4410卷第151-154頁,證人結文第155頁)
㈢陳沛容
1.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二第373-379頁)㈣黃湍晏
1.111年7月27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439-444頁)2.111年12月28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15-217頁,結文在第219頁)
㈤蘇佩玉
1.111年7月26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369-374頁)2.111年12月28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21-223頁,結文在第225頁)
㈥陳玟綺
1.111年7月28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459-463頁)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45頁)
㈦胡兆良
1.111年7月12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495-501頁)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55頁)
㈧廖毅行
1.111年7月12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537-541頁) 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47頁)
㈨林以晨
1.111年7月12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583-588頁)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49頁)
㈩曾偵茹
1.111年7月12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627-633頁)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51頁)
蕭承純
1.111年7月12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675-679頁)2.112年1月3日偵訊(偵1253卷一第237-244頁,結文在第253頁)
林益承
1.111年7月15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187-194頁)林芳萍
1.111年7月17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203-212頁)鄭湘蓁
1.111年7月19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263-271頁)邱孟佑
1.111年7月27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313-316頁)廖吉順
1.111年7月27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331-337頁)林姵妤
1.111年7月26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393-397頁)徐千凱
1.111年7月26日警詢(偵1253卷二第417-421頁)卓晏瑜
1.110年12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221-236頁)2.110年12月21日偵訊(偵1227卷二第117-119頁,結文在第121頁)
丙○○
1.110年8月11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135-169頁)2.110年8月12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171-187頁,結文在第189頁)
3.110年10月26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279-322頁)4.110年10月26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323-328頁,結文在第329頁)
5.111年6月21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45-468頁)6.112年3月9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69-495頁)7.112年10月3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7-93頁)8.112年10月17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93-291頁,結文在第293頁)
林芓洺
1.110年8月11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191-215頁)2.110年8月11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217-227頁,結文在第229頁)
3.110年10月26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333-383頁)4.110年10月26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385-389頁)5.111年6月21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45-468頁) 薛浩廷
1.110年8月11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231-260頁)2.110年8月12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261-273頁,結文在第275頁)
3.110年10月26日警詢(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391-420頁)4.110年10月26日偵訊(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21-432頁)5.111年6月21日準備(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45-468頁)6.112年3月9日審理(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69-495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㈠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卷一《警卷一》1.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警卷一第25-29、127-131、237-241、323-327、437-440、549-552、625-628、729-732、791-794頁)
2.附件1-DRCFX2021年獎金制度與級別考核表(警卷一第31頁)
3.附件2-被告庚○○手機照片(工作室補貼)(警卷一第32頁)
4.附件3-被告庚○○手機照片(警卷一第33-35頁)5.附件4-被告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6頁) 6.附件5-被告卯○○手機微信4人群組對話相關截圖及譯文(警卷一第37-45頁)
7.附件5-被告卯○○手機微信4人群組對話相關截圖及譯文(柳總交保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45頁)
8.附件5-被告卯○○手機微信4人群組對話相關截圖及譯文(臺中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警卷一第46-48頁)
9.附件6-被告卯○○與JP Morg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9頁)
10.附件6-被告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卯○○與JP Mo rgan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及JP Morgan飛機主頁)(警卷 一第50頁)
11.附件6-被告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警卷一第50頁)
12.附件7-被告卯○○扣案證物(「安安文,對外」檔案內容 )(警卷一第51-55頁)
13.附件8-被告寅○○手機Telegram群組:「OTC(代購白菜服 務群)」對話內容(警卷一第55-58頁)
14.外匯天眼全球交易監督查詢APP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9頁 )
15.附件9-被告卯○○飛機群組:院長(OTC)對話紀錄及主頁 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0頁)
16.附件10-被告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1 頁)
17.附件11-交易明細資料(案外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洪浚哲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6 3頁)
18.附件11-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64頁 )
19.附件11-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65頁 )
20.附件11-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 卷一第66頁)
21.附件11-交易明細資料(OTC《代購白菜服務群》飛機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6頁)
22.附件12-(被告丁○○Iphone12ProMAX手機-Telegram群組 「睫靚三劍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1215-睫靚出金金額 .xlsx)(警卷一第67-71頁)
23.附件13-被告丁○○Iphone12ProMAX手機-Telegram與「娃 娃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3頁)
24.附件14-被告丁○○Iphone12ProMAX手機-Telegram與「Hua ng Jame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5頁)
25.附件15-被告丁○○Iphone12ProMAX手機-Telegram與「柳 (l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7-89頁)26.附件16-被告丁○○Iphone12ProMAX手機-Telegram群組「 跨鏈交易所營運(內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
第91頁)
27.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警卷二第765-786頁,偵1253 卷二第514-517、789-797頁)
28.HII FX解說PPT(日文版)(警卷一第97-108頁)29.附件6-員工資料(警卷一第163頁)
30.附件7-財產所得資料(警卷一第165-166頁)31.附件14-證人卓晏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所測試 小組)(警卷一第183-200、209-212頁)
32.附件14-HIT卓晏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Hii Token) 節點夥伴會員邀約計畫PDF (警卷一第201-208頁)33.附件15-〔卓嫌資料:U幣-2021年度總帳09_1031rmR〕分頁 :總表(警卷一第213頁)
34.U幣-2021年度總帳09_1031rmR之Excel資料(警卷一第21 5頁)
35.證人卓晏瑜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3 -244頁)
36.「柳總SCOTTwife-U幣帳-000000000」之分頁「海匯-記 帳表_2021」、「總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5頁)37.加密貨幣合作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6-247頁 )
38.「U幣-2021年度總帳09_1031rmR」之分頁「利潤計算」 (警卷一第249頁)
39.如春房屋辦公室租賃契約及案外人陳國容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卷一 第333-338頁)
40.投資說明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錄音檔譯文(警卷一 第339-341頁)
41.附件3-被告庚○○手機照片(警卷一第345、347頁)42.附件3-與案外人陳韋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 49頁)
43.附件3-David-投資人分享會7/15號影片畫面截圖及相關P PT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50頁)
44.附件5-經紀人學習評量表(警卷一第353頁)
45.附件7-交易資料(警卷一第357頁)
①被告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
②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
46.被告乙○○之手機照片(警卷一第367頁)
47.被告乙○○手機之Telegram、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 卷一第369-373頁)
48.被告乙○○與案外人蕭安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安安 文-對外.docx」截圖(警卷一第371頁)
49.被告乙○○與群組:(出金)數位代幣隨便聊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72頁)
50.柄儒之通話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73頁)51.David之LINE主頁相關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一第373-377頁)
52.Hii海匯成功團隊群組畫面與案外人即海匯公司投資者吳 玉霞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79頁)
53.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有福(福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一第381頁)
54.被告乙○○與案外人Amy徐儷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Amy徐儷源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3-384、386 頁)
55.DRC海匯國際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頁翻拍照片(警 卷一第385頁)
56.DRCFX帳號相關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7-389頁 )
57.DRC海匯國際公司交易相關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91-395 頁)
58.被告乙○○筆電PPT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97-400頁)59.證人卓晏瑜與「群組:交易所測試小組」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01-402頁)
60.被告乙○○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03-410頁)6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41-453、517-524、597-607頁 )
62.DRC線上內訓交流會議-丙○○老師介紹及會議畫面截圖( 警卷一第455頁)
63.「2021年-院長收支表」/「獲利」頁籤內容(警卷一第4 61頁)
64.「2021年-院長收支表」/「工作表1」頁籤內容(警卷一 第462頁)
65.「2021年-院長收支表」/「佣金」頁籤內容(警卷一第4 63頁)
66.「2021年-院長收支表」/「HII捐款」頁籤內容(警卷一 第465頁)
67.「2021年-達達收支表」/「獲利」頁籤內容(警卷一第4 67頁)
68.「爸爸試算版本」檔案內容(警卷一第469、490頁)69.「爸爸」檔案內容(警卷一第471-473頁)
70.「領導人介紹」檔案內容(警卷一第475-483頁)71.「自我介紹」檔案內容(警卷一第485頁)
72.「系統介紹及後台教學」檔案內容(警卷一第489-490頁 )
73.被告卯○○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91-493、497頁)74.被告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95-496頁)75.11/13-會議紀錄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03頁)76.「0327培訓工作內容分配」檔案內容(警卷一第504頁)77.DRC線上交流會議-被告癸○○老師及會議畫面截圖(警卷 一第526-527頁)
78.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29-537頁)
79.被告癸○○說明海匯公司層級之手繪資料(警卷一第553頁 同)
80.NTC國家商貿中心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警卷一第555頁 )
81.NTC合夥人會議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57頁)
82.NTC收入支出表8月份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59頁)83.荔枝微課資料夾內檔案(警卷一第561頁)
84.臺中ericwu 18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6 3頁)
85.與群組:「千萬」要做好事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565頁)
86.與群組:高級投資人群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一第566頁)
87.與柳總助理 鄭葳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 567頁)
88.與芸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68頁)89.與群組:柳總新加坡開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569頁)
90.與臺中ericwu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70-5 71頁)
91.與壬○○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71頁)92.ericwu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71頁)93.與Eason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53頁)94.被告丑○○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53頁)
95.本案相關表格資料(警卷一第737頁)
96.DRC海匯國際平臺-選擇帳戶畫面截圖(警卷一第751頁)97.DRC海匯國際公司網頁畫面截圖(警卷一第753-772頁)98.被告寅○○之投資規劃圖表(警卷一第797-801頁)99.被告寅○○之Lingo收益統計00000000圖表(警卷一第803- 811頁)
100.與案外人劉玉祥、賴世銘,DRC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13頁)
101.微信檔案內容-第二本業/生產線打造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13-817頁)
102.(9月份)DRC-Mpower團隊線上課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19頁)
103.購買泰達幣委託書(警卷一第823頁)
104.被告寅○○與案外人周添銘、被告癸○○、案外人何全進、賴世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27-832、833、835、837頁)
105.海匯國際PPT【中文版】
①第一版(警卷一第839-857頁)
②第二版(偵1253卷二第255-259頁)
③第三版(警卷二第351-371頁)
㈡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卷二《警卷二》1.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警卷二第21-24、97-100、189-192、263-267、271-275、381-384頁)2.微信「高級投資人群」群組畫面截圖(警卷二第27頁)3.本案相關手寫資料(警卷二第33-47頁)
4.DRC投資訊息的投資成員表(警卷二第47-53頁)5.投資人線上分享會經驗分享人EVA之PPT(警卷二第55-84頁)
6.被告己○○與「群組:投資人聚會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25頁)
7.DRC海匯國際公司網頁及交易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25-139、199-215頁)
8.被告辛○○之手機照片截圖(警卷二第216-217頁)9.被告辛○○與「賴禹銨 Mercy Lai」、「山」、「何啟銘」、「茶米寬」、被告寅○○、「洪振洋」、「何聖德」、「群組:學匯打造現金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18-240頁)
10.被告辛○○與「群組:幸福力商學院」、「群組:龍家族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幸福力商學院~財商教練群聊天
群組成員畫面截圖(警卷二第240-254頁)
11.DRC-MP投資人1群微信聊天群組成員畫面截圖(警卷二第 254頁)
12.被告辛○○與Mom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4-255 頁)
13.備忘錄畫面截圖(警卷二第255-257頁)
1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二第281頁)15.與Hkl~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85-291頁)16.外匯保證金專屬電子信箱及相關資料(警卷二第293頁)17.海匯投資網站交易相關畫面截圖(警卷二第295-303頁)18.證人戊○○之報案資料(警卷二第305-319頁)19.110年4月1日晚間6時許錄音檔譯文(警卷二第327-350頁 )
20.證人陳沛容所提出之筆記圖示及本案相關手寫內容(警 卷二第391-415頁)
21.證人陳沛容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431-432頁)22.搜索票(警卷二第497、513、525、551、571、581、591 、617、627、637、649、663至667頁)23.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499-505、527-533、583-586、 593-596、619-622、629-632、639-642、651-657、669- 672頁)
24.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507-509、535、587、597-60 3、623、633、643-645、659、673頁)25.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二第511、537、589、605、625、63 5、647、661、675頁)
26.手繪地圖(警卷二第569頁)
2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607、677頁)
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707頁)
29.證人卓晏瑜雲端硬碟資料-被告丁○○員工海匯帳戶資料_0 0000000(警卷二第763頁)
30.與群組:海闊天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Davie、Da vid Chen、Patty、丙○○_followFX、Victor之微信主頁 翻拍照片(警卷二第763、811-812、817-822頁) 31.【CHAINSS】2021/05/03進展報告(警卷二第787頁)32.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被告乙○○之投資協議書(警 卷二第789-792、831-834頁)
33.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_followFX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二第793-805頁)
34.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之文字訊息(警卷二第795頁)35.HII(P).pdf及HII營利教學-電腦.pdf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二第796頁)
36.HIT(Hii Token)節點夥伴會員邀約計畫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二第805頁)
37.證人卓晏瑜雲端硬碟資料-有關被告丁○○設計海匯購買US DT相關圖示(警卷二第807-809頁)
38.被告丁○○微信對話截圖-有關獲利相關表格(警卷二第81 3頁)
39.被告丁○○微信對話截圖-有關獲利海匯收入紀錄(4、5、 6月)(警卷二第814-816頁)
40.被告子○○與Patt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82 3頁)
41.被告子○○與群組:交易所諮詢3群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成員 翻拍照片及Patty、Michelle、Hu、Michael Yu微信主頁 翻拍照片(警卷二第824-825頁)
42.證人卓晏瑜與交易所測試小組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警卷二第827-829頁)
43.「11/21-培訓會議紀錄」檔案內容(警卷二第837頁)44.「11/21-培訓後檢討會議紀錄」檔案內容(警卷二第838 頁)
45.「0327培訓工作內容分配」檔案內容(警卷二第839頁)46.「未命名資料夾」檔案內容(警卷二第841頁)
47.2019、2020、2021年-院長收支表(警卷二第842-843、8 44-849、850-853頁)
48.被告卯○○與證人卓晏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二第855頁)
49.被告庚○○與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 第857-858、860-862頁)
50.David Chen乾哥海匯講師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 57頁)
51.投資人須知的專業知識(警卷二第862頁)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一《偵1253卷一》1.扣押物品清單(偵1253卷一第121、129、149-175頁)2.扣押物品照片(偵1253卷一第143-145、177-209頁)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二《偵1253卷二》1.111年5月10日警員偵察報告書(偵1253卷二第5-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偵1253卷二第13-25頁)
3.被告丁○○MAC數位鑑識資料(偵1253卷二第27-87頁)4.證人胡兆良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偵1253卷二第89-18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偵1253卷二第195-201、213-219、273-279、317-318、339-345、375-378、399-400、422-423、466-467、503-509、543-549、589-595、635-641、681-687頁)
6.附件1-與群組:臺北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53卷二第221、381-382頁)
7.附件2-參訓名單(偵1253卷二第223-226頁)8.附件4-證人林芳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卷二第229-237頁)9.附件5-證人鄭湘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卷二第239-254頁)10.附件7-與柳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253卷二第261頁 )
11.附件1-「海匯」線上說明會內容(偵1253卷二第321-322 頁)
12.附件4-被告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卷二第385頁)
13.附件2-被告卯○○之擔保協議書(偵1253卷二第407頁)14.附件2-通訊監察譯文(偵1253卷二第429、489-492頁)15.附件4-被告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卷二第431頁)
16.附件4-被告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卷二第473頁)
17.附件1-與群組:海闊天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 253卷二第511頁)
18.附件2-與patty Kuo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跨鏈員工 DRC投資明細(偵1253卷二第512頁)
19.附件2-與patty Kuo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挑戰PIB 檔案(偵1253卷二第513頁)
20.附件4-會員級別網(偵1253卷二第518頁)21.附件5-與證人即跨鏈員工廖毅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偵1253卷二第519-521頁)
22.附件7-海匯國際PPT【日文版】(偵1253卷二第523-529 頁)
23.附件4、5-被告丁○○與證人林以晨、曾偵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偵1253卷二第603-605、653頁)
24.附件一-本案相關表格(偵1253卷二第778頁)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10號卷《他4410卷》1.110年6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書(他4410卷第5-13頁)2.被告癸○○、庚○○、寅○○、陳盈羽(己○○)之手機電信調閱資料(他4410卷第15頁)
3.與美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4410卷第23頁)4.投資說明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錄音檔譯文(他4410卷第25-27頁)
5.HI.M.Power投資人群組畫面截圖(他4410卷第52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函檢送 ①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被告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他4410卷第99-126頁)
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97號卷一《偵28897卷一》1.車輛詳細報表(偵28897卷一第483頁)
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97號卷二《偵28897卷二》1.海匯公司投資方案簡報影本(偵28897卷二第15-57頁)㈧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5號卷《警聲扣35卷》1.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聲扣35卷第149-151頁)2.通訊監察書(警聲扣35卷第165-180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扣35卷第181-184頁)4.自佈PIB(請自行搭配自佈MIB算法)之資料(警聲扣35卷第229頁)
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2號卷一《偵28902卷一》1.被告丑○○手機翻拍照片(偵28902卷一第85頁)2.「系統介紹及後臺教學」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351頁)
3.被告卯○○之電腦桌布及內部資料之資料夾畫面截圖(偵28902卷一第385頁)
4.「11/18內部會議紀錄」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387-389頁)
5.「11/21-培訓費用紀錄」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390頁)
6.「11/26-內訓研討內容」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393頁)
7.「協議書」檔案內容-擔保協議書(偵28902卷一第401頁)
8.「邱」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402頁)
9.「HII感恩餐會」檔案內容(偵28902卷一第412頁)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827號卷一《本院金訴1827卷一》1.金管會109年12月7日函(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35頁)2.金管會110年4月30日函(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37頁)3.金管會110年1月8日函(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439-441頁)4.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8月29日函(本院金訴1827卷一第54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827號卷二《本院金訴1827卷二》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Hii CAFE網頁(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7-28頁)
2.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資料(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29-31頁)
3.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607-609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827號卷三《本院金訴1827卷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函檢送被告卯○○自行製作之「2021-院長收支表」原始檔案(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5-14頁)
2.課程宣傳資料(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01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103-109頁)
附件三(「安安文-對外.docx」節錄內容):
1.金融就是特許行業,臺灣沒有登記在案的公司,不准有工作室,不准有說明會,不然就違法了。
2.當天換帶另外一隻手機,不要帶自己原本的手機出門。
3.帳號後臺,千萬不要打開、打死也不能打開、這是個人隱私、有權拒絕。
4.制度千萬不能說、打死也不能講、千萬要非常小心。
5.IB、MIB、PIB佣金如何計算:我們是手續費折讓,不是佣金、不太清楚,隨時在變,交易結束才會有手續費折讓。
6.是誰告訴你的、你的推薦人是誰。
答:我有一個朋友請我幫她看一下他的投資方案,我看完之後覺得不錯我也開戶了,他並沒有推銷我,他只是請我協助
他、看朋友過得不錯問他最近是做什麼,她才分享出來的
、或是快樂之餘朋友分享出來的。
7.你的推薦人叫什麼名字。
答:這是個人投資,無法提供,若害人家庭不合或是離婚我承擔不起、這是個人隱私、千萬不能講、有權拒絕。
答:可以講暱稱,不需要說全名,例如阿安,例如阿成,不然你又把他調來,因為個人投資、老公或家人不一定知道,
會造成家庭很大很大的糾紛,而且沒有他的同意我也不能
說。
8.你有介紹給朋友嗎?
答:沒有,只有自己的家人投資,我覺得這個方案不錯我就自己家人理財了一下。
答:有,你有介紹幾個人,你就有回答不完的問題。
9.介紹給朋友有沒有推薦獎金或佣金、沒有推薦獎金,更沒有佣金、只是在快樂之餘不由自主地分享出來。
10.你們有工作室嗎:
答:沒聽說過、我不知道、打死也不能講。
11.你們有聽說明會嗎:
答:沒聽說過、打死也不能講、我很忙沒有空管那麼多、沒 有。
12.你們有去參加過說明會嗎:
答:我很忙沒有空管那麼多、沒有、打死也不能講。
13.HII的招牌全部拿掉,還有掛圖裡面有公司Logo的也要拿掉。
附表一(即偵1253卷一第173 至175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至97):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丁○○ 加密貨幣及區塊鏈合作投資協議書 1本 ✓ 2 同上 虛擬貨幣代購合約 2本 ✓ 3 同上 幣寶應付款明細資料 1份 ✗ 4 同上 跨鏈人資管理方案明細 1份 ✗ 5 同上 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系統開發維護契約書 1份 ✗ 6 同上 海匯簡報日文版 1份 ✓ 7 同上 跨鏈公司客戶風險評估標準 1份 ✗ 8 同上 跨鏈公司損益比較表 1份 ✗ 9 同上 子○○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書 1張 ✗ 10 同上 幣寶網頁截圖 1張 ✗ 11 同上 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 12 同上 Mac蘋果筆電 1臺 ✓
附表二(即偵1253卷一第14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5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癸○○ 繳費單據 4張 ✗ 2 同上 會員識別證 36張 ✗ 3 同上 會員填寫空白表格 17張 ✗ 4 同上 筆記型電腦ASUS Vivobook(含充電線及袋子) 1臺 ✗ 5 同上 Iphone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
附表三(即偵1253卷一第153 至16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45、第12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至4 、第12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金額如未特別註記者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卯○○ 擔保協議書 5張 ✓ 2 同上 投資教材 12張 ✓ 3 同上 卯○○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4 同上 卯○○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5 同上 卯○○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6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7 同上 粉紅色信封 1封 ✗ 8 同上 公司董事、股東資料 22張 ✗ 9 同上 公司筆記 1本 ✗ 10 同上 公司資料夾 1個 ✗ 11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DL0000000(400萬)、DL0000000(210萬)、DL0000000(210萬)、DL0000000(210萬)) 2張 ✗ 12 同上 老佛爺收據明細 6張 ✗ 13 同上 老佛爺土地買賣契約書 2本 ✗ 14 同上 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15 同上 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16 同上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130) 1支 ✓ 17 同上 公司大小章 2個 ✗ 18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19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20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21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22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23 同上 卯○○名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24 同上 卯○○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25 同上 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已剪) 4本 ✗ 26 同上 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已剪) 6本 ✗ 27 同上 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28 同上 卯○○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郁翔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1本 ✗ 29 同上 行動硬碟 1個 ✗ 30 同上 Apple筆電(含充電線1組) 1臺 ✓ 31 同上 6萬6900元 同左 ✗ 32 同上 320萬元 同左 ✗ 33 同上 外國紙幣(美金100元) 121張 ✗ 34 同上 外國紙幣(港幣500元) 30張 ✗
附表四(即偵1253卷一第16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至70):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乙○○ APPLE IPHONE13Pro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2 同上 APPLE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 1臺 ✓
附表五(即偵1253卷一第161 至165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至57):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壬○○ 辦公室鑰匙 1支 ✗ 2 同上 符碌卡 2張 ✗ 3 同上 隨身硬碟 3個 ✓ 4 同上 文件(壬○○海匯國際投資聲明書、筆記、投資資料) 1批 ✓ 5 同上 文件(海匯國際國際支付卡說明書、帳戶筆記) 1批 ✗ 6 同上 文件(投資筆記、講者評分表) 1批 ✗ 7 同上 文件(朋友傳單、壬○○名片) 1批 ✗ 8 同上 APPLE iMAC筆電 1臺 ✗ 9 同上 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 10 同上 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記憶卡) 1支 ✓ 11 同上 APPLE ipad 1臺 ✗ 12 同上 HUAWEI平板 1臺 ✗
附表六(即偵1253卷一第165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丑○○ 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
附表七(即偵1253卷一第149 至15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至15):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寅○○ 電腦設備(捷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 1臺 ✗ 2 同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 3 同上 iPad平板電腦(密碼:097573) 1臺 ✗ 4 同上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 ✓ 5 同上 久順會計事務所文件 2張 ✗ 6 同上 購買泰達幣委託書(含施孝東證件影本2張) 3張 ✓ 7 同上 名片 4張 ✗ 8 同上 印章(久順聯合家族辦公室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顆 ✗ 9 同上 鋼印(久順聯合家族辦公室公司) 1顆 ✗ 10 同上 久順聯合集團服務有限公司註冊資料 1批 ✗
附表八(即偵1253卷一第165 至16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64、66至68):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庚○○ 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2 同上 平板電腦iPad(銀色)(WIFI版) 1臺 ✓ 3 同上 筆記型電腦(黑色,含電源線,廠牌:MIS微星,SIN:K2009N0000000) 1臺 ✓ 4 同上 資料夾 1本 ✓ 5 同上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附表九(即偵1253卷一第165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60、62 、63):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己○○ 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2 同上 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3 同上 獲利試算表(共6張) 1份 ✓ 4 同上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附表十(即偵1253卷一第16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辛○○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附表十一(即偵1253卷一第169 至17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至85、第12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第12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金額如未特別註記者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子○○ 永欣國際顧問公司繳費證明及周年申報表 1份 ✗ 2 同上 蘋果筆電(銀灰色,刑號:A1989) 1臺 ✗ 3 同上 蘋果平板電腦(含鍵盤及保護殼) 1臺 ✗ 4 同上 三星智慧型手機(深綠色折疊式)(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臺 ✓ 5 同上 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臺 ✓ 6 同上 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7 同上 子○○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8 同上 子○○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9 同上 子○○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10 同上 32萬9600元 同左 ✗ 11 同上 94萬9000元 同左 ✗ 12 同上 外國紙幣(港幣500元) 98張 ✗
附表十二(即偵1253卷一第16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至72 ):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胡兆良 APPLE筆電MacbookPro(含充電器1個)(序號:C02W904GHV2R) 1臺 ✗ 2 同上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
附表十三(即偵1253卷一第16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至76 ):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應予沒收 1 卓晏瑜 APPLE筆電MacBookAir(含充電線)(序號:FVFXTA6QJK78) 1臺 已裁定發還卓晏瑜 2 同上 文件資料夾 1份 ✗ 3 同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已裁定發還卓晏瑜 4 同上 筆記型電腦(型號:UX325E) 1臺 同上
附表十四(金額如為新臺幣者不註記幣別):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證據內容及其出處 1 丁○○ 6000美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從109 年4 月份開始每筆交易從中抽千分之3 的手續費,每個月獲利約1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一第16頁),又改稱:我有招募我「睫靚」員工約20名加入海匯集團,迄今約獲利30萬等語(警卷一第22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因本案行為獲得約6000至8000左右美金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37 頁),因被告丁○○供述不一,於無確切依憑可佐之情況下,採取有利被告丁○○之方式,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美元。
2 癸○○ 2000美元 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海匯集圑至今共招募10幾人加入,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出金過,也未曾計算獲利等語(警卷一第54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我都是投入自己的錢,也從來沒有領回來,所以我沒有計算因本案行為獲得多少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39 頁),然被告癸○○提出書狀表示得參考同案被告之陳述,手續費折讓金額多在2000美元至6000美元之範圍,請求以此數額做為計算基準(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03 、304 頁),則於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癸○○確切獲取多少折讓費之情況下,採取有利被告癸○○之方式,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美元。
3 卯○○ 5 萬1100美元 被告卯○○於偵查期間陳稱:我110 年的獲利是314470.81 美金,這才是我跟我家人獲利的金額等語(警卷一第430 頁,偵28902 卷二第46頁,按對照警卷一第459 頁所載金額,偵28902 卷二第46頁記載「34770.81美金」應係誤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我沒有計算因本案行為獲得多少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493 頁),然參被告卯○○出具之書狀載明:被告卯○○於「2021年-院長收支表」之「佣金」頁籤所記載「去年結餘」之 「本金」為美金120000元,顯見被告卯○○投資金額為美金12萬元,被告卯○○提出自海匯公司所獲得之獎金及投入之本金(即出金)為美金17萬1100元,扣除投資本金美金12萬元後,被告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5 萬1100元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76 頁),並檢附出金紀錄為證(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85 至388 頁),是依被告卯○○所述其有出金17萬1100美元,於扣除其個人投資之金額12萬美元後,可認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5 萬1100美元。
4 乙○○ 3000美元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加入海匯集圑至今共招募約12個人加入,我因此獲得的手續費折讓約3000多美金等語(警卷一第3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本案行為,我從自己親友的手續折讓費約美金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41 頁),且在書狀中同載明:依被告乙○○警詢及偵訊證述可知,被告乙○○有因招募投資人而獲得海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手續費折讓約美金3000元,係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59 頁),職此,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美元。
5 壬○○ 1000美元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分享海匯國際給17個投資人入金並進行交易,因此而拿到的折讓金大約有1000元美金等語(警卷一第727 頁),其後又稱:我從107 年5 月投資到現在,有分享17人,實際獲利很難計算,大約有4000元美金左右等語(警卷一第72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41 頁),然被告壬○○嗣提出書狀表示得參考同案被告之陳述,手續費折讓金額多在2000美元至6000美元之範圍,請求以此數額做為計算基準(本院金訴1827卷三第303 、304 頁),則於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壬○○確切獲取多少折讓費之情況下,採取有利被告壬○○之方式,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美元。
6 丑○○ 1 萬美元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表示其本案沒有犯罪所得(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79 頁),惟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卯○○之微信對話,並詢問其表示「我這星期佣金1 萬多」代表何意時,被告丑○○答稱:佣金是手續折讓費的口語用法等語(警卷一第620 頁),且觀卷附該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丑○○確有傳送「我這個星期佣金1 萬多」之訊息(偵28902 卷一第85頁),則以當時檢警尚未偵辦此案之情形下,被告丑○○應無向被告卯○○謊稱其所獲佣金數額之理,堪認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 萬美元,其事後辯稱未取得不法利得,悖於客觀事證,實乃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7 寅○○ 無 依被告寅○○於警詢中所陳:我加入海匯集團至今共招募15人加入,我先投資1 萬5000元,後再加投資10萬元,然後獲利是百分之50,換算下來獲利為5 萬7500元等語(警卷一第788 、789 頁),惟該筆5 萬7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 50%=5 萬7500元)究係指被告寅○○個人投資之獲利,或係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得之折讓費,尚有疑義;
且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投入資金後就沒有去提領,現在也沒有辦法出金,所以我不清楚因本案行為獲得多少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342 頁),則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寅○○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8 庚○○ 無 被告庚○○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其因本案犯行有無獲得及獲得多少金額之折讓費,此參被告庚○○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警卷二第5 至20、25至26、29至30頁,偵28897 卷一第353 至36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帳面上的金額後來都亂掉了,因為我們投資這個本來是準備退休要用的,後來都滾在一起了,所以也不知道本案究竟獲利多少,而且本案獲利期間也不一定,金額也不一定,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去理它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43 頁),則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庚○○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9 己○○ 無 被告己○○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其因本案犯行有無獲得及獲得多少金額之折讓費,此參被告己○○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警卷二第85至96頁,偵28897 卷一第245 至25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我沒有因本案行為得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45 頁),則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己○○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10 辛○○ 無 依被告辛○○於警詢中所陳:我不知什麼是返佣明細,獎金明細指的就是折讓金,我不知道什麼是領導人獎金、不知道如何成為領導人、不知道獎金要怎麼算,我平均每個月會領到獎金約300 至700 元的泰達幣等語(警卷二第175 頁),其中所稱每月獲得之獎金似有包含以其他名目取得者,並非全屬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得之折讓費;
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沒有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二第146 頁),則檢察官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辛○○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11 子○○ 10萬元 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約從109 年底開始協助DRC 投資人處理投資平台入金事宜,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每筆約賺千分之2 ,總共約獲利數十萬臺幣等語(警卷一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有獲利,但很少等語(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49頁),足徵被告子○○至少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子○○如何花用、消費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僅係事後處分之行為,仍無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一開始有收取千分之幾的收益,這個千分之幾的收益,因為當時在申請跨鏈科技這間公司其實花很多錢,實際上等於沒有真正在這裡面獲利到一些錢,都去養我們當時正在申請跑流程的公司了云云(本院金訴1827卷四第47頁),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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