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3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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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住處,向不知情之女兒楊○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筑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筑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將前開帳戶資訊提供予張閔棨(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張閔棨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陳姵丞(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楊○筑中信帳戶、楊○筑國泰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予張閔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雅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江○○、韓○○、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韓○○、郭○○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雅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告訴人江○○、韓○○、郭○○於警詢、證人張閔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45648號偵卷第13至18頁44776號偵卷第21至25、27至29、187至190頁、53267號偵卷第39至43頁、10519號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72、153至17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個人業務買賣-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egist平台註冊介面、詐騙集團發送之簡訊訊息、暱稱「李嘉欣」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⑦與暱稱「李嘉欣」、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USOUSD之交易明細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⑩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7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筑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45648號偵卷第21至24、39至43、47至49、55至56、71至82頁)、告訴人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雯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687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雅米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25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臨櫃影像(111年6月16日)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室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領現金地點):①111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在西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②111年6月16日10時34分、38分許在全聯龍門店的ATM提領各10萬元③111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在市政分行臨櫃提領13萬5000元(見44776號偵卷第37至53、61至65、77、95至105、113至123、131至133、173至175頁)、告訴人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郭○○遭詐騙過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⑧與暱稱「厚德陳安妮」、「楊燁磊」、「原油經理-小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陳安妮之電話號碼介面截圖⑩USOUSD之交易明細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筑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53267號偵卷第45至46、49至66、69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82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45649號偵卷第99至105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楊○筑中信帳戶、楊○筑國泰帳戶帳戶交予張閔棨,惟被告嗣依張閔棨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嗣並將之交予張閔棨,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查本案張閔棨所屬陳姵丞等人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被告所接觸者,僅有張閔棨一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閔棨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張閔棨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有利被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固有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張閔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477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韓○○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被害人相同,僅係告訴人韓○○另有匯款至楊○筑國泰帳戶、被告並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詎其竟輕率其女兒之楊○筑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訊交予張閔棨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張閔棨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一般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其因本案共獲得約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楊雅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楊雅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楊雅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嘉欣」、「小傑」、「小豪」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石油期貨、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9時19分許、37萬元、楊○筑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2分許、47萬元(與編號3合併提款) 111年6月22日14時23分許、20萬、楊○筑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9分、32分,10萬元、10萬元 2 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原油獲利云云,致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52分許、33萬5387元、楊○筑國泰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19分、11時11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13萬5000元 111年6月20日9時25分許、42萬、楊○筑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2分、4分、14分、23分、25分,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向其佯稱:以美金、虛擬貨幣投資原油指標可獲高報酬云云,致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16分許、10萬、楊○筑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2分許、47萬元(與編號1合併提款) 111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14萬8251、楊○筑中信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19分、20分,10萬元、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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