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85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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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5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招募賴○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賴○鴻為少年)、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監視與把風、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庚○○則提供金融帳戶,與賴○鴻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

辛○○、庚○○、賴○鴻即與「名錶代理商」、「蓋茲」等不詳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辛○○、賴○鴻、庚○○共同或分別依「名錶代理商」、「蓋茲」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等參與提領或收水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賴○鴻、庚○○提領完後,均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辛○○,由辛○○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辛○○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9413卷第63-69、153-157頁、偵30140卷第43-55、289-293頁)、證人蔡宇宸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2957卷第9-12、91-97、109-111頁、少連偵147卷第83-86、91-97頁)、證人賴○鴻於警詢之證述(他2957卷第117-119頁、少連偵147卷第61-76、181-18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2957卷第7、127頁、偵23175卷第35頁、偵29413卷第35頁、偵30140卷第41頁、偵35115卷第35頁)、創意時尚旅店住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17-21、27頁、少連偵147卷第145-149、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47卷第117-127、14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㈡查本案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賴○鴻及同案被告庚○○,遂行對附表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後,可見被告辛○○最早犯行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 是應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法條。

㈢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與賴○鴻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庚○○間,並均與「名錶代理商」、「蓋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行為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辛○○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辛○○就附表一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辛○○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辛○○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辛○○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辛○○在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

兼衡被告辛○○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入新台幣29,500元,奶奶需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3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辛○○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扣案IPHONE 11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擔任收水,一天報酬是5千元,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獲取提領金額之1%,並已將款項扣取報酬後始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可見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12年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5(112年3月5日)擔任收水有各獲取5千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6則獲取(計算式:提領8萬7千元×1%=870元),共計獲取10,870元,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辛○○就其所提領款項,既陳稱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辛○○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乙○○,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匯-黃主任」與乙○○聯絡,佯稱可投資匯入一筆錢獲利30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宇宸) 賴○鴻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某處交給辛○○,再由辛○○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23日2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五權一門市) 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他2957卷第31-32頁、少連偵147卷第99-10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資料(他2957卷第29-30、35-43頁、少連偵147卷第101-103頁)。
3.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2957卷第33-34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23頁、少連偵147卷第151頁)。
告訴人 乙○○ 2 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丁○○,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匯-黃主任」與丁○○聯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出金需要辦理通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整許 1萬元 112年2月23日22時26分許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2957卷第53-54頁、少連偵147卷第105-10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他2957卷第45-52、55-67頁、少連偵147卷第107-108頁)。
3.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Telegram對話內容(他2957卷第69-87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25頁、少連偵147卷第153頁)。
告訴人 丁○○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給辛○○,再由辛○○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3-8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7、123-129、235-237頁)。
4.告訴人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0140卷第1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1-103頁)。
告訴人 戊○○ 112年3月5日17時26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2005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志豪」與己○○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己○○,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己○○聯繫後,向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沖正交易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5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8000元 1.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7-89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9-111、137-161、239-24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7-19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3頁)。
告訴人 己○○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雅慧」與壬○○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隨後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ATM以核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8時許 8123元 112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7005元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91-9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13-115、163-171、243-24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3、195-23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5頁)。
告訴人 壬○○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7123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5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華」與丙○○聯繫,佯稱網路賣場客服未認證其賣場導致凍結帳戶,需要加入線上客服LINE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丙○○聯繫後,向丙○○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庚○○) 辛○○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23175卷第44-45頁、偵29413卷第71-73頁、偵35115卷第41-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5卷第41-42頁、偵29413卷第91頁、偵35115卷第47-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5卷第43、46-51頁、偵29413卷第99-115頁、偵35115卷第43-4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3175卷第52-58頁、偵29413卷第75-8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175卷第61-62頁、偵29413卷第95-97頁、偵35115卷第51-53頁)。
112年3月6日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3萬元 告訴人 丙○○ 112年3月6日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6日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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