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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瑞軒
輔佐人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5115號),前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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