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 四、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07號、112年度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申辦行
- 六、沒收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
-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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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3號)及移送併辦(①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607號、②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4號、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違法風險,竟仍同意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取得含附表一所示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5張,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5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日期,冒用他人身分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向附表一所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請註冊ezPay電子支付帳號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GAMA PAY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並使用上開門號收受驗證簡訊,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乙○○、戊○○、庚○○、辛○○○、丙○○5人,致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各該電子支付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等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
嗣乙○○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128至131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己○○叫我申辦門號預付卡,他說要做博奕遊戲賺點小錢,我想說如果有賺到,也帶我賺一點小錢,我申辦門號預付卡後,跟己○○在超商見面聊天,己○○寫保證書,我把門號預付卡放在桌上,之後我去上廁所,己○○自己拿走門號預付卡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5張,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經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日期,冒用他人身分資料,向簡單公司、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並使用上開門號收受驗證簡訊,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乙○○等5人,致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各該電子支付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等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偵4903號卷第29至32頁)、戊○○(岡山分局警卷第7至8頁)、庚○○(112偵15867號卷第21至27頁)、辛○○○(112偵16864號卷第57至58頁)、丙○○(112偵23575號卷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辦10個門號預付卡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12中金簡53號卷第49至52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其申辦後翌日(111年7月24日)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持以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3607號卷第35頁)、其與己○○於111年7月23日簽立之保證書(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41頁)以為佐證。
惟查:㈠近年來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
其中如要以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的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情形。
因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遺失或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因該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犯罪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停話,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犯罪者指示被害人交付、轉匯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騙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則詐騙犯罪者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㈡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通訊行申請5張預付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約111年10月要使用時發現不見,經詢問通訊行,才知道被警察局停卡,其一次申辦5張預付卡是要作為手機遊戲首儲使用,因為首儲1個門號只能用1次等語(111偵53607號卷第32頁、112偵15867號卷第18頁、112偵4903號卷第80頁);
於本院112年5月15日訊問時供稱:我是111年7月23日同一天在遠傳電信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各申辦5個門號,共10個門號,門市將我的證件、預付卡整疊拿給我,我以夾練袋裝著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內,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故障是可以使用的,我有上鎖,裡面都是放塑膠袋、毛巾、防風遮布等雜物,我是111年10月要使用時發現找不到,我申辦的門號預付卡是遺失,不是交給別人使用,我發現遺失後有去電信行詢問,電信行說已經被警察局鎖住,之後我就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是為了玩手機遊戲星城ONLINE的首次儲值,首次儲值會有額外多贈送錢幣,所以才1次申辦10個門號,因為可以放3個月,所以我沒有急著用等語(本院112中金簡53號卷第40至41頁)。
嗣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有找到己○○簽的保證書,我印象我好像是將門號交給他,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拿給他。
己○○是我在網路抖音上認識的網友,他說有經濟上困難,玩線上博奕可以賺錢,希望我可以幫忙辦5個門號給他玩線上遊戲,因為他要用多個帳號去賺錢,所以我就好心幫忙他渡過難關。
我是因為找到保證書,才有這個印象等語(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35至36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111年7月23日申辦10個門號預付卡,己○○說要做博奕遊戲賺點小錢,我說如果有賺到,也帶我賺一點小錢,我申辦門號預付卡後,沒有親自拿給己○○,我是當天跟己○○約見面喝酒聊天,聊天時己○○跟我說他需要預付卡,要我幫他辦,我才去辦的,己○○說他需要5張,我想說可以賺到錢,帶著我一起賺錢,所以我自己多辦了5張,辦好門號卡之後,我跟己○○在超商見面聊天,己○○寫保證書,我把預付卡放在桌上,之後我去上廁所,己○○自己拿走門號預付卡沒有跟我講。
我將預付卡全部放在信封的資料夾,後來我從廁所出來,資料夾還在,我沒有看資料夾,但事後要拿出來整理時,發現裡面的預付卡全部不見,後來我就聯絡不到他了,我打電話很多次,他都沒有接等語(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137至138頁)。
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原因、申辦數量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以輕信。
被告申辦10個門號預付卡之原因,無論是為了自己玩手機遊戲之首儲使用,抑或是有意跟著己○○透過網路遊戲一起賺錢,何以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後,不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是放在資料夾內,未曾取出使用,直至3個月後之000年00月間才檢視發現預付卡不見?又,被告倘係因己○○之請託而申辦門號預付卡,將門號預付卡交予己○○,並與己○○書立保證書,豈有可能於距離申辦時間較接近之警詢、偵查中,均對此毫無記憶而未曾提及此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因找到保證書才有印象好像將門號交給己○○?再者,己○○倘係向被告借用5個電話門號預付卡,並當場與被告簽立保證書,雙方豈有可能未當場點收確認數量?被告前揭所辯,顯均與常理有違,均難憑採。
是以,被告應係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是認識己○○半年後始申辦門號給己○○,之前與己○○偶爾會出去吃飯喝酒等語(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36頁),但就其與己○○間平時如何聯絡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己○○是抖音上聊天認識,很久沒聯絡,現在也聯絡不上,我沒有打過電話給他,也沒有使用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己○○住哪裡,我打電話很多次,他都沒有接,我也找不到己○○等語(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128、138頁)。
觀之被告所述,其除就曾否與己○○以電話聯絡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外,亦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己○○並非熟識之朋友,彼此間並無穩定、可靠之聯絡方式。
則被告果若係依己○○之請託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將門號預付卡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益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之發生之心態。
㈣至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3607號卷第35頁),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21時,乃附表二所示乙○○等5人遭詐騙轉匯款項,再經詐欺集團轉出款項後之報案紀錄;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開庭之傳票後始向警方報案(111偵53607號卷第32頁),暨依上開證明單上所載被告發現預付卡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14時許,其卻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報警處理,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8歲,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在麥當勞工作約4年時間(112偵4903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含附表一所示門號等共10個門號預付卡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再為轉交,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再者,被告所申辦含附表一所示門號等共10個門號均為預付卡型門號,其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上開門號預付卡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上開門號預付卡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其所辯屬實。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
再者,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保證書上記載之己○○身分證字號資料,查詢己○○戶籍地址並為傳喚送達,己○○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等情,有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揭審理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112金訴1868號卷第55至56、59、75、91至99、105、119、145頁),足見己○○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亦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含附表一所示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乙○○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乙○○等5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乙○○等5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5)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乙○○等5人和解,適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在麥當勞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每月需支付3,000元償還之前玩網路遊戲貸款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門號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門號業於111年9月24日停用,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預付卡給不詳詐欺集團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乙○○等5人詐騙款項洗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不詳詐欺集團,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固然可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預付卡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各該電子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與之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遠傳)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帳戶 註冊日期 卷證出處 0 0000000000 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毅) 【即甲帳戶】 111年8月18日 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4903號卷第24頁) 2.甲帳戶之會員資料(112偵4903號卷第13頁) 0 0000000000 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玉香) 【即乙帳戶】 111年8月18日 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4903號卷第26頁、岡山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 2.乙帳戶之會員資料(112偵4903號卷第17頁) 3.丙帳戶之會員資料、簡訊歷程、綁定銀行帳戶資訊、IP歷程(岡山分局警卷第43、47至至51頁)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霞) 【即丙帳戶】 111年7月24日 0 0000000000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金子) 【即丁帳戶】 111年7月24日 1.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岡山分局警卷第10頁) 2.丁帳戶之會員資料、簡訊歷程、綁定銀行帳戶資訊(岡山分局警卷第23、27至29頁) 3.戊帳戶之會員資料(112偵23575號卷第35頁) 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牛衍紋) 【即戊帳戶】 111年8月13日 0 0000000000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美惠) 【即己帳戶】 111年7月24日 1.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岡山分局警卷第9頁) 2.己帳戶之會員資料、簡訊歷程、綁定銀行帳戶資訊、IP歷程(岡山分局警卷第33、37至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乙○○之帳號誤設為廠商帳號,系統會多扣8,000多元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903號卷第33、36至37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03號卷第54至55、62至66頁) 3.甲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乙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112偵4903號卷第15、19頁) 112年度偵字第4903號 111年8月18日21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8月19日0時11分許/ 50,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985元) 乙帳戶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許,假冒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能為其處理開通蝦皮購物的金流保障協議,但為了避免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4日19時54分許/ 29,987元 丁帳戶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岡山分局警卷第63、71至77、85至91、95、113至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53607號 111年7月24日19時58分許/ 49,985元 111年7月24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1年7月24日20時7分許/ 22,103元 己帳戶 111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48,000元 丙帳戶 2.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岡山分局警卷第101至111頁) 3.丙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丁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己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岡山分局警卷第25、35、45頁) 111年7月24日20時47分許/ 27,000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系統遭網路駭客入侵,會被扣款8,8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沖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4日21時54分許/ 13,015元 己帳戶 1.庚○○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112偵15867號卷第29至33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867卷第51至53頁) 3.己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岡山分局警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前某時,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系統遭網路駭客入侵,會自其帳戶扣一筆經銷商的費用8,800元,需設定退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24,988元 丙帳戶 1.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6864卷第59至61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6864卷第67至68、91至95頁) 3.丙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岡山分局警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64號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8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異常,疑個資外洩,多了幾筆訂單,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3日18時39分許/ 49,500元 戊帳戶 1.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575號卷第41至47-2頁) 2.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3575號卷第49頁) 3.戊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75卷第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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