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2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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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泓明(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4. 二、曾俊銘、林彬豪(本案僅對其所涉附表編號1至10,即提供
  5. 三、陳泓明取得上述A、B、C、D、E帳戶資料後,即均提供予上
  6.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中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14. (二)訊據被告郭衛龍固坦承其於被告陳雅伶向蔡銘陽要求提供、
  15.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16.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7. (五)被告郭衛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收簿子,我
  18. 二、綜上所述,被告郭衛龍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新舊法比較:
  21.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22. (三)核被告陳泓明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3. (四)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24. (五)被告陳泓明就附表編號1至12,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25. (六)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一般洗錢行
  26. (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27. (八)爰審酌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28.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9.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彬豪、陳雅伶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
  30. 貳、追加起訴程序之說明:
  31.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 肆、經查:
  33. 一、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所為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將蔡銘陽上
  34.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提供E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35. 三、又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雅伶指示蔡銘陽於111年6月21日
  36. 伍、綜上,就上開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對被告林彬豪、陳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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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彬豪


陳雅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郭衛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1、48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彬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1、12部分均免訴。

郭衛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伶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起,與陸世偉(已歿)等人共同發起、指揮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陳泓明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明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其先於110年2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星巴克」咖啡店,以每一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蔡涵羽(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另指示曾俊銘(另行通緝)以下列方式收購金融帳戶。

二、曾俊銘、林彬豪(本案僅對其所涉附表編號1至10,即提供陳雅伶後述帳戶收取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判處罪刑,至其所涉附表編號11、12即提供蔡銘陽後述帳戶收取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均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郭衛龍(僅涉附表編號11、12部分)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產生金流斷點,或者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彬豪、郭衛龍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林彬豪於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陳雅伶(所涉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至12部分,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前者未經起訴,後者即其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之租屋處,以5000元代價,向陳雅伶收購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經曾俊銘轉交予陳泓明,嗣陳泓明即依約將5000元經曾俊銘、林彬豪層層轉交與陳雅伶作為報酬。

㈡郭衛龍、陳雅伶因林彬豪表示代為向他人收購帳戶可賺取金額不詳之介紹費,遂向蔡銘陽(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稱每一帳戶每月租金為5000元,經蔡銘陽同意提供2個帳戶後,即指示蔡銘陽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並申設網路銀行功能,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向蔡銘陽收取D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約定待土地銀行核發D帳戶金融卡後再收取之;

而於同年月23日5時至6時許,在蔡銘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向蔡銘陽收取其先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蔡銘陽前揭住處樓下,向蔡銘陽收取D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將D帳戶及E帳戶上開資料均經林彬豪、曾俊銘層層轉交予陳泓明,嗣陳泓明即依約將1萬元經曾俊銘、林彬豪層層轉交與陳雅伶及郭衛龍,而郭衛龍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陳雅伶上址承租住處樓下,交付1萬元予蔡銘陽作為報酬。

三、陳泓明取得上述A、B、C、D、E帳戶資料後,即均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至同年00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架設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平臺即可獲利,並要求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註冊帳戶,且假扮該平臺之LINE客服人員勸誘加碼投資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A、B、C、D、E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層層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於110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義街口,見鄭游月(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經鄭游月主動交付C帳戶金融卡予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泓明、郭衛龍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彬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6至4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9916號卷【下稱警49916卷】第33至36、39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1號卷【下稱偵12601卷】第67至74、87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7586號卷【下稱警47586卷】第57至61、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51527號卷【下稱警51527卷】第165至16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88、253、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雅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警49916卷第19至25頁、警51527卷第123至125頁、警47586卷第25至32頁、偵12601卷第92至103頁、本院卷第369至383頁)、證人蔡涵羽於警詢中(警47586卷第15至21頁)、證人蔡銘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警47586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0號卷【下稱偵27590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雲警369卷】第3至7頁、偵12601卷第87至103頁)、證人鄭游月(警49916卷第7至12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1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1至46、131至132、163至174、279至283、297至305、348至352、359至363、368至370、391至397、540至542、564至569、580至586頁、雲警369卷第12至14頁、警47586卷第79至80頁、偵27590卷第29至35頁)均相符,並有鄭游月、被告陳雅伶(110年8月25日、111年1月4日、111年3月29日)、林彬豪(110年10月1日、111年2月12日)、郭衛龍、陳泓明、蔡銘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鄭游月之現場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雅伶所提供暱稱「玉米」之照片、貼文廣告截圖、微信個人頁面、陳泓明與鄭游月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蔡銘陽與LINE暱稱為「糖」、「ling」之被告陳雅伶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欣儀、韓定呈、尤宏洋、張君誠、楊溎芬、林志嵩、何誠峰、蘇國豪、陳智偉、張書宸、嚴子先、蔡嫻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ATM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憑條或匯款申請書)、110年10月2日、111年4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尤宏洋、張君誠、楊溎芬、何誠峰、陳智偉、張書宸、嚴子先、蔡嫻臻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資訊(LINE帳號主頁等)、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譯文或截圖、被告陳雅伶、郭衛龍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49916卷第5、13至17、27至31、43至53、57至77、81至91頁、雲警369卷第15至48、52至71、核交卷全卷、警47586卷第33至39、49至55、71至77、81至82、183至187、193至204、207至219頁、警51527卷第127至130、169至172、偵27590卷第37至40、89至93頁),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郭衛龍固坦承其於被告陳雅伶向蔡銘陽要求提供、收取帳戶資料時均在場,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萬元與蔡銘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1萬元之來源以及為什麼要收簿子,我只知道是被告林彬豪或共同被告曾俊銘說要收簿子而請被告陳雅伶幫忙,可能有租金,被告陳雅伶他們會提供簿子可能是金錢上有壓力,我也有經濟壓力,但我覺得沒必要為了這一點錢去提供帳戶,而且我只有一個帳戶,如果提供該帳戶就無帳戶可使用,我當時跟被告陳雅伶同居,被告陳雅伶請我轉交1萬元給蔡銘陽時我不知道用途,也沒印象被告陳雅伶有說原因,我跟蔡銘陽之間可能有債務,上開1萬元可能是我們之間的借貸;

我於上開時地在場是去聊天,沒有刻意找蔡銘陽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20頁)。

被告郭衛龍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除被告陳雅伶、蔡銘陽之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提及被告郭衛龍有涉及本案,因此被告郭衛龍與被告林彬豪、陳泓明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有疑;

本案收取帳戶事宜都是告陳雅伶與蔡銘陽聯繫,被告郭衛龍無法聽到其等交談內容,且被告郭衛龍不知收存摺可賺錢,也不知上開1萬元是蔡銘陽交付帳戶之報酬,無法排除被告郭衛龍僅因其當時與被告陳雅伶為男女朋友而載她去收簿子,被告郭衛龍主觀上對於收簿子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並不知情也無法預見等語(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惟查:1.被告郭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蔡銘陽是我前同事,被告陳雅玲是我前女友;

被告林彬豪找被告陳雅伶說要做投資的事情,所以一開始被告陳雅伶是將自己的存摺交出來,後來被告林彬豪要求被告陳雅伶要找其他人的存摺;

110年6月23日5時至6時許,那陣子蔡銘陽申請紓困貸款終於撥下來,所以可以提供簿子了,我才會載被告陳雅伶去找蔡銘陽收存摺與提款卡;

被告林彬豪以前是我在夜市的同事,也是被告陳雅伶的朋友,被告陳雅伶當時說要找朋友收薄子的時候,我問被告陳雅伶是否要問問看我朋友,所以我就帶被告陳雅伶去找蔡銘陽,我還有推薦高延霆,我有跟被告陳雅伶一起去向高延霆收土地銀行的簿子等語(偵12601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36頁)。

2.證人蔡銘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朋友即被告陳雅伶於110年6月18日在某統一超商說有個賺錢的機會,向我要銀行存簿,說可以幫我刷信用和投資,一本存簿每月可得5000元的回饋,我之後有將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的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陳雅伶,我只有收到一次回饋,是被告陳雅伶約我在她住處前,由她男朋友即被告郭衛龍交付我現金1萬元,我與被告郭衛龍認識3年,被告陳雅伶是經由被告郭衛龍介紹才認識等語(警47586卷第10至12頁、雲警369卷第11頁、偵12601卷第8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雅伶於110年6月15日在某超商跟我說交出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每月每個帳戶給我5000元,當時還有被告郭衛龍、高延霆在場,被告郭衛龍應該有聽到,我當時沒有同意,過了幾天於110年6月18日被告陳雅伶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的帳戶提供出去沒事,再問我一次,我就同意了,被告陳雅伶跟我說最多可以兩個帳戶,因為我其他帳戶有薪資轉帳,所以被告陳雅伶叫我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陳雅伶跟我說一定要兩個帳戶,我本來想說只能交一個,被告陳雅玲就說這樣她很難講;

我於110年6月21日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後跟被告陳雅玲約在某超商外之某車內交付該帳戶存摺,當時是被告郭衛龍載被告陳雅伶到場,被告郭衛龍應該可以看的到;

110年6月23日凌晨5、6時,當時有我、被告郭衛龍、陳雅伶、高延霆,那時是先去找高延霆,後來被告陳雅伶在某超商問我何時可以交付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我確定合庫銀行帳戶的紓困貸款已結束且餘額為零才交付,隨後被告郭衛龍就載我及被告陳雅伶來我住處樓下,我在車外交付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陳雅伶,被告郭衛龍應該有看到;

之後我聯絡被告陳雅伶說要拿1萬元報酬,就去被告陳雅伶家樓下,但是被告郭衛龍下來把1萬元交給我,沒有說什麼錢,不過我跟被告郭衛龍沒有債務糾紛,跟陳雅伶也無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95頁)。

3.證人即被告陳雅伶於偵訊時證稱:前面我自己將存簿交給被告林彬豪的時候,被告郭衛龍在當兵所以沒有參與到,但後面被告郭衛龍退伍,蔡銘陽、高延霆請我轉交存簿給被告林彬豪的部分,被告郭衛龍就有參與到;

蔡銘陽及高延霆都有收到一本存簿5000元的報酬,我幫忙交付存簿的部分,被告林彬豪有講要給我報酬等語(偵12601卷第91至9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郭衛龍之前是男女朋友,一群人出去吃飯才間接認識蔡銘陽,當時有聊到林彬豪找我出租帳戶,蔡銘陽可能也有點困難,有問我們出租帳戶給被告林彬豪的報酬怎麼算,我說就是5000元,當時被告郭衛龍也在場,我兩次跟蔡銘陽拿帳戶都是被告郭衛龍載我去的,被告郭衛龍都在場,也都知道他載我去是要拿蔡銘陽出租的帳戶;

之前共同被告曾俊銘說找人收取帳戶有報酬,當時共同被告曾俊銘私下說一本給1000至2000元,後來並沒有給,只有給我們自己出租帳戶的報酬而已;

我跟被告郭衛龍之前是同居,被告郭衛龍當兵前只有我有收入,生活開銷是我在負責,被告郭衛龍當兵後我們共同分擔,但被告郭衛龍當兵每月收入才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83頁)。

4.綜觀被告郭衛龍、陳雅伶及證人蔡銘陽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雅伶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後,擬另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因此被告郭衛龍始引介自己較為熟識之蔡銘陽而詢問其意願,且被告郭衛龍自承當時有推薦可提供帳戶之高延霆亦在場,難認其等僅係一同外出吃飯聊天提及出租帳戶之事;

另被告陳雅伶交付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及向蔡銘陽收取帳戶時,其與被告郭衛龍同居共財而均經濟拮据,尚須以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換取報酬,且被告林彬豪或共同被告曾俊銘曾表示如覓得他人提供帳戶轉交,可另賺取金額不詳之報酬,參以被告陳雅伶向蔡銘陽收取上開兩帳戶資料之過程中,除當面具體告知交付帳戶之目的及對價內容外,更於短時間內再以簡訊或電話游說蔡銘陽交付帳戶,並說服或確認蔡銘陽交付兩個帳戶,且歷經3次不同時地始收集該等資料完畢,實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則被告陳雅伶告知蔡銘陽交付帳戶可換取報酬之緣由,顯非僅單純聊天,而係基於賺取共同被告曾俊銘或被告林彬豪所述金額不詳報酬之目的,始有積極說服蔡銘陽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之必要;

再依被告郭衛龍當時先後為無收入、當兵每月收入僅數千元等情況,其經濟狀況與被告陳雅伶同屬窘困,則被告陳雅伶無端取得1萬元供其交付蔡銘陽之舉自屬異常,實無不明究理予以轉交之可能,參以被告郭衛龍與蔡銘陽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經證人蔡銘陽證述明確,被告郭衛龍泛稱不知該款項緣由與證人即被告陳雅伶空言其等似有債務關係云云,均屬卸責、袒護之詞而不可採,足認被告郭衛龍當時知悉該款項為蔡銘陽提供帳戶之報酬。

據此,可證被告郭衛龍已聽聞被告陳雅伶向蔡銘陽表示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亦知悉陳雅伶前後於不同時地與蔡銘陽碰面係為收取上開不同帳戶之資料等節,卻仍多次搭載被告陳雅伶到場,嗣後亦轉交蔡銘陽提供帳戶之報酬,顯見被告郭衛龍主觀上乃基於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取得蔡銘陽上開帳戶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亦使被告陳雅伶可向蔡銘陽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而經被告林彬豪層層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供其等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衛龍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見警47586卷第41頁、本院卷第426頁),則被告郭衛龍提供蔡銘陽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衡情被告郭衛龍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均僅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郭衛龍已預見其提供蔡銘陽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惟對於其將該等帳戶之上開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郭衛龍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參以被告郭衛龍於警詢中自陳:是一位綽號「小彬」的男子介紹被告陳雅伶向不特定人收購銀行存摺簿及金融卡,我只知道「小彬」的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

當時有綽號「玉米」的朋友請被告陳雅伶去向朋友收簿子,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警47586卷第46頁、偵12601卷第87頁),顯見被告郭衛龍當時並不知蔡銘陽交付帳戶對象之姓名、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追索之資訊,亦不知其提供帳戶之具體用途,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均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

(五)被告郭衛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收簿子,我只知道是被告林彬豪或共同被告曾俊銘說要收簿子而請被告陳雅伶幫忙,可能有租金,被告陳雅伶他們會提供簿子可能是金錢上有壓力,我也有經濟壓力,但我覺得沒必要為了這一點錢去提供帳戶,而且我只有一個帳戶,如果提供該帳戶就無帳戶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17頁),足徵被告郭衛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不願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換取報酬,卻仍引介友人蔡銘陽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據此,被告郭衛龍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蔡銘陽提供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確認及掌握該對象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用途,即引介蔡銘陽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足證被告郭衛龍對於蔡銘陽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藉由轉匯或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郭衛龍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郭衛龍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陳泓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明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彙整後再提供該集團收取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層層轉交以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且其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彙整後加以提供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詳後述),被告陳泓明亦知悉其上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故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陳泓明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固然均可預見其等幫助提供蔡銘陽之人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罪(惟尚難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方式,詳後述)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均僅促使蔡銘陽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僅能認係屬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泓明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彬豪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郭衛龍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前揭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被告林彬豪、郭衛龍上述犯行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詳述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而按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且加重條件之有無,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能證明,無庸敘明不另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均由本院逕改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張君誠受騙匯款至C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彬豪提供蕭湘筠、汪志成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部分,均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併辦(詳後述)。

(四)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原判決又說明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上訴人之取簿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待詐騙集團之電話手詐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再轉交給負責收水者,而收水者再遞交詐騙款項給集團上游成員,完成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行為歷程,則不論於此犯罪歷程居於何種角色,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縱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超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故上訴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促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行,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上訴人既與『李傑』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行為(或稱『取簿手』),其與『李傑』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7 次洗錢犯行,分擔共同正犯之責。

...,且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取簿手」,所為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又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對上開情形論以一般洗錢幫助犯的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分層分工模式,縱使未直接經手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對於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之管領處分及移轉等行為,攸關詐欺集團能否取得、掩飾或隱匿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應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故參與該等行為之人,顯然與單純提供帳戶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即脫離相關犯罪行為分工之情形不同,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依本案證據資料,可證被告陳泓明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足徵被告陳泓明於該集團內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其對於上述多數人各自申設之多個帳戶資料均可管領處分,且尚需支付各該帳戶相關報酬,而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有相當程度之分工,核與被告林彬豪、郭衛龍交付帳戶資料後即脫離犯罪參與之情形均不同,足認被告陳泓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五)被告陳泓明就附表編號1至12,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泓明所為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彬豪以提供C帳戶之一行為、被告郭衛龍以提供D帳戶及E帳戶之一行為,各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及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均非直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陳泓明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陳泓明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而被告林彬豪於審判中自白其上開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陳泓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彬豪、郭衛龍則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陳泓明、林彬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衛龍始終否認犯行、其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陳泓明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駕訓班教練之工作、每月收入大概4萬元、已婚、有2子、目前需扶養2子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彬豪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海運快遞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衛龍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6頁),及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泓明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再考量被告陳泓明所犯上開1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1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匯入上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明、林彬豪、郭衛龍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彬豪、陳雅伶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提供蔡銘陽所申設之D帳戶、E帳戶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嚴子先、楊欣儀詐欺取財及洗錢(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

另被告陳雅伶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提供蔡銘陽所申設之D帳戶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蔡嫻臻詐欺取財及洗錢(即112年度偵字第27590號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林彬豪、陳雅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追加起訴程序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理被告陳雅伶被訴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7日,檢察官就被告陳雅伶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追加被告陳雅伶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程序並無違誤。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所為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將蔡銘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E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被告陳雅伶、林彬豪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陳雅伶、林彬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提供E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惟查本案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起訴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提供E帳戶予本案正犯對告訴人嚴子先、楊欣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縱使該等被害人與被告陳雅伶、林彬豪前案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惟二者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被告陳雅伶、林彬豪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自應就該等部分諭知免訴。

三、又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雅伶指示蔡銘陽於111年6月21日至土地銀行申辦D帳戶而於同日交付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9日向蔡銘陽收取D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經被告林彬豪轉交共同被告曾俊銘,再轉交予被告陳泓明,因認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涉犯上開罪嫌。

惟查,被告陳雅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彬豪跟我收購租借本子,就是5000元,我如實跟蔡銘陽說;

蔡銘陽當時是說他要交兩本,他要去開帳戶;

我是一起交出去;

被告林彬豪說同時一起給他就好,我是等蔡銘陽兩次交給我後再一次交給被告林彬豪等語(本院卷第371、379至380、421頁)。

證人蔡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被告陳雅伶在臺中市西區某7-11說交出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每一個帳戶每月給我5000元,我於同年月18日同意,在同年月21日去開立土地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當時要等我辦的紓困貸款下來後提領,確定該帳戶存款餘額為零以避免財務損失之後才交出去;

同年月18日當時,被告陳雅伶跟我說最多可以兩個帳戶,我有跟被告陳雅伶說我有部分帳戶是用於薪資轉帳,被告陳雅伶跟我說一定要兩個帳戶,本來我想說我只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被告陳雅伶就說這樣她很難講還是怎樣,她叫我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所以我於同年月21日才去申請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申請完當天只有交存摺而已,土地銀行說提款卡無法馬上拿到,所以是同年月29日才交給被告陳雅伶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387、392至393頁)。

據此,足認被告陳雅伶向蔡銘陽表示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換取金錢之初,即與蔡銘陽約定每帳戶之報酬為5000元以及預計提供兩個金融帳戶,且被告陳雅伶係將蔡銘陽上開二帳戶資料收齊後始一次交付與被告林彬豪,而經被告林彬豪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可徵被告陳雅伶、林彬豪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向蔡銘陽收取上開D帳戶、E帳戶之資料後轉交;

另查,蔡銘陽上開帳戶資料未一次交付之原因,乃蔡銘陽表示需待其紓困貸款核發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提領後,始能提供該合庫銀行帳戶,且其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時僅先領得該帳戶存摺而尚未領取該帳戶提款卡,業如前述,而依蔡銘陽接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在1周左右之期間內,交付地點均在臺中市西區超商或蔡銘陽住處之密接時地以觀,足認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收取及轉交蔡銘陽之D帳戶、E帳戶資料雖形式上有數行為,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中被告陳雅伶、林彬豪提供蔡銘陽之E帳戶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既已經被告陳雅伶、林彬豪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其等2人於本案被訴提供蔡銘陽之D帳戶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即屬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

伍、綜上,就上開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對被告林彬豪、陳雅伶均應為免訴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彬豪提供蕭湘筠、汪志成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彬豪於起訴書所載提供C帳戶(即本案前揭認定其有罪部分)之時地以一行為提供移送併辦之前開2帳戶,是此部分顯難認與本案起訴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報告機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被告陳泓明部分) 1 蔡嫺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⑴110年6月4日16時8分許 ⑵110年6月6日19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⑴C帳戶 ⑵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C帳戶,見偵27590卷第32、99頁)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尤宏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⑴110年6月10日16時47分許 ⑵110年6月13日19時44分許 ⑴2萬8000元 ⑵2萬8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君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⑴110年7月1日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23時5分許) ⑵110年8月10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13時31分許) ⑴4萬元、 ⑵6萬68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書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7月17日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6日13時6分許) 4萬5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國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⑴110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756元(起訴書誤載為5759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何誠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8月5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8000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楊溎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⑴110年8月23日15時27分許 ⑵110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韓定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⑴110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⑵110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智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志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8月21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C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嚴子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8月10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1日1時42分許) 3萬元 D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 6萬元 A帳戶 110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B帳戶 12 楊欣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0年8月20日 0時30分許 1萬9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895元) E帳戶 陳泓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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