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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旻潔及吳昱祥(吳昱祥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安呢」組成之詐欺集團(江旻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關於提領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酬勞之工作廣告,應知悉此種求職廣告內容常為詐欺集團利用招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領取贓款之車手之廣告,仍透過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聯繫「賣安呢」後加入,而與「賣安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為下列行為,以此賺取「賣安呢」承諾之 報酬: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一「交寄之時間、地點」所示寄交如附表一「交寄之物品」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江旻潔依「賣安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附表一「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所示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江旻潔轉交之上開包裹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包裹內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其他成員,領取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江旻潔及吳昱祥依「賣安呢」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內,由江旻潔持吳昱祥所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瑋閔,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所示款項,提領完竣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予吳昱祥,再由吳昱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黃永基等人發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之紀錄、店內、附近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告訴(詳見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旻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江旻潔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祥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包含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旻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自己與同案被告吳昱祥、「賣安呢」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祥、「賣安呢」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四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江旻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江旻潔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領取或提領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或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付上手,以利製造金流斷點,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甜點工作室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93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尚有另案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供承其分別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各一次,其中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後,有拿到2,000元報酬。
提領包裹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93卷第52頁),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江旻潔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23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經官金嬅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方能領取薪資云云,致官金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官金嬅)之金融卡 111年5月27日9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尚門市 111年5月29日2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 1.告訴人官金嬅之警詢筆錄(偵32239卷第27-28頁)。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45卷第1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資料(偵32239卷第53-55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截圖、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32239卷第43-51頁)。
5.被告江旻潔與暱稱「杰」、「賣安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2239卷第37-41頁、偵648卷第124頁) 6.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2239卷第31-35頁)。
告訴人 官金嬅 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置放在臺中西屯區朝富路旁之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之花圃隱密處。
附表二:被告江旻潔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23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假冒友人「李海屏」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勇生,佯稱近期更換手機門號云云,經李勇生依對方提供之資料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佯稱商借款項周轉云云,致李勇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官金嬅) 1.告訴人李勇生之警詢筆錄(核交2945卷第19-21頁)。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45卷第11-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945卷第23-2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核交2945卷第31-37頁)。
告訴人 李勇生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23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外甥「陳建忠」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永銚,經黃永銚依對方提供之資料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佯稱商借款項周轉云云,致黃永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4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官金嬅) 1.告訴人黃永銚之警詢筆錄(核交2945卷第39-41頁)。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45卷第11-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945卷第43-4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核交2945卷第47-49頁)。
告訴人 黃永銚 附表三:被告江旻潔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648號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永基,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花旗銀行處理,嗣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黃永基聯繫後,向黃永基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永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瑋閔) 111年4月22日19時5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8萬元 1.告訴人黃永基之警詢筆錄(偵648卷第99-101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3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8卷第103-1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648卷第125-130頁)。
4.被告江旻潔與暱稱「杰」、「賣安呢」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2239卷第37-41頁、偵648卷第124頁)。
5.車手提領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648卷第117-123頁)。
告訴人 黃永基 111年4月22日19時49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22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江旻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江旻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江旻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江旻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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