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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知悉呂修澤有意以金融帳戶資料換取現金,即透過友人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包含「排骨」成員已達三人以上)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銀櫃KTV逢甲店,自呂修澤(原名金鈺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提起公訴)處收受呂修澤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旋至臺中市西屯區銀櫃KYV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予「排骨」,「排骨」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予乙○○,乙○○即再至該銀櫃KTV樓上將該筆6萬元交予呂修澤,呂修澤當場交付其3600元以為回報。
嗣「排骨」取得乙○○所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Ms.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向丙○○佯稱:可依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排骨」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至57、85至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0頁),且有證人呂修澤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111年7月30日湖警偵字第111000973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呂修澤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見偵卷第47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56號函及檢 附呂修澤(原名金鈺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73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 卷第75至79、87、93至94、99至105、109至114頁)、呂修 澤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64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63、35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 偵卷第171至173、181至182頁)、呂修澤之個人姓名/原姓 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被 告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證人呂修澤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的網銀帳密、提款 卡、存摺交給綽號「小麥」之人(即被告),他跟我說不會 有違法的事,說這是線上博弈投注公司,提供帳戶及金融 卡就可以賺錢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呂修 澤跟我提到要賣簿子,我透過一些朋友詢問,問到一個綽 號「排骨」的成年男子有在收簿子,「排骨」是說提供一 個帳戶報酬是6萬元,「排骨」只知道我這邊有人要賣簿子 ,「排骨」並沒有僱用我當他的收簿手,也沒有給我報酬 叫我負責蒐集帳戶資料,我向呂修澤拿取帳戶資料,旋即 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將該帳戶資料交給「排骨」,「排骨」 當下就交給我6萬元,我直接拿到逢甲銀櫃樓上呂修澤的租 屋處給他,呂修澤當場給我360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呂 修澤要過任何資料,我不清楚呂修澤自己有無跟「排骨」 聯繫,我是幫呂修澤找收簿子的人,我沒有負責蒐集簿子 給「排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除收取呂修澤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排骨」之外,有何 參與後續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排骨」收取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亦無其與「排骨」間之 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與「排骨」間有何犯意聯絡或依指示 擔任收簿手之情事,而其將呂修澤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排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係與「排骨」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⑶則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將呂 修澤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排骨」使用,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明。
公訴意旨 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 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 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 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 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 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將呂修澤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排骨」使用 之一行為,幫助「排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酌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故意犯罪,卻未戒慎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將呂修澤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排骨」使用,容任「排骨」用以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 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將呂修澤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排骨」使用,容任「排骨」透過本案 帳戶收取、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排骨」 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認本案犯行 ,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將6萬元交給呂修澤時,呂修澤當場交付3600元予被告以為 回報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因上開之幫助行為而獲取3 6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 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 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 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 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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