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5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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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誠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祐誠、黃堉恬(由本院另行審理)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TELEGGM暱稱「柯志華」、「新臺幣」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柯志華」約定以每次提領額度之1.5%計算酬勞,擔任車手,並與「柯志華」、「新臺幣」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祐誠介紹黃堉恬提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商沛晴(由本院另行審理)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街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之帳號及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日9時許,向王秀芳佯稱:依照名為「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LINN組指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7萬3000元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李祐誠、黃堉恬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後,於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轉交共7萬2000元予「新臺幣」之人。

二、案經王秀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祐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祐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芳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明確,復經共同被告黃堉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本件以乙帳戶提款併交付贓款過程、同案被告商沛晴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本件提供甲帳戶過程無訛,且有⑴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⑵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黃堉恬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祐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堉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參與犯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前無前科紀錄,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事後曾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乙帳戶之款項7萬3000元,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堉恬提領7萬2000元後,尚留存之1000元為共同被告黃堉恬保有之犯罪所得,不在被告犯罪項下沒收。

又乙帳戶提領工具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轉入乙帳戶之贓款,其中7萬2000元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堉恬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均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黃堉恬、李祐誠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黃堉恬、李祐誠提領之帳戶 1 111年8月23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其中7萬3000元於111年8月23日15時13分許,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乙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以ATM提領3萬元。
111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ATM提領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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