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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閔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
另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楊雅米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張閔棨、楊雅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伃倢聯繫,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POIPEX-regist」匯款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鄭伃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復由張閔棨指示楊雅米前往提領,楊雅米乃為下列提領行為:①於111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於111年6月16日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龍門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各100,000元;
③於111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135,000元。
嗣楊雅米提領前開款項共計635,000元(包含另案被害人韓正宏匯入之款項335,357元,張閔棨、楊雅米所涉對韓正宏詐欺取財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交付予張閔棨,再由張閔棨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打入「高先生」提供之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伃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閔棨、楊雅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卷【下稱偵47560卷】第123至125、133至134、139至142頁、本院卷第51至52、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560卷第57至5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04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雅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鄭伃倢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25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47560卷第19至29、31至49、61至81、85至87、93、99、103、105、111至11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加入「高先生」、陳曼珍、陳姵丞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就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按前開比例計算,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9,0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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