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3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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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黃文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6號、第19385號、第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號皓」、「紅茶」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紅茶」「號皓」指示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乙○○再基於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乙○○收購人頭帳戶。

庚○○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吳孟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號皓」、「紅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000年0月間,自盧建維(已死亡)處取得丁義堂(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第22675號、第22676號、第30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庚○○向其友人陳柏淮(另由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中)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陳柏淮再介紹其友人賴柏亘(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第9636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予庚○○,由庚○○收購如附表一所示賴柏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庚○○另向其友人黃神恩(另案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庚○○將附表一所示之賴柏亘、黃神恩、陳柏淮之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傳送予乙○○,乙○○復將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資料傳送予「號皓」、「紅茶」驗證為可使用之帳戶後(即俗稱之驗車),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丙○○、己○○、壬○○、癸○○、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回予「號皓」、「紅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盧建維時,自盧建維所扣得之手機,循線查知乙○○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等情,於112年2月23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室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循線追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博棠」之庚○○後,於同年4月20日11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子○○、丙○○、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據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被告庚○○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予暱稱「號皓」上手之洗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弈的錢,不是詐欺的錢,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被告庚○○,我只是請他幫忙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60、364頁);

被告庚○○則坦承有收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交付被告乙○○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乙○○而已,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2.經查,被告庚○○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交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壬○○、癸○○、子○○、被害人己○○,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回予「號皓」等人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下稱偵9826卷】第257至261、361至363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05至119、183至191頁;

被告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下稱偵19385卷】第261至271頁、本院卷第105至119、183至191頁),核與證人盧建維、黃神恩、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淮、賴柏亘、丁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盧建維部分見偵9826卷第159至165頁;

證人黃神恩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下稱偵34621卷】第103至107頁;

證人癸○○部分見偵9826卷第225至227頁;

證人子○○部分見偵9826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丙○○部分見偵9826卷第169至171、172至173、174至176、177至179頁;

證人己○○部分見偵9826卷第195至196頁;

證人壬○○部分見偵9826卷第199至200頁;

證人陳柏淮部分見偵34621卷第87至91頁、偵19385卷第325至329頁;

證人賴柏亘部分見偵34621卷第93至97頁、偵9826卷第327至329頁;

證人丁義堂部分見偵34621卷第109至112頁、偵19385卷第333至3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1月12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9號卷【下稱他639卷】第7至14頁)、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及提領地點次數分析(見他639卷第41至51頁)、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31頁、第127頁)、盧建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26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乙○○詐欺案現場搜索蒐證譯文(見偵9826卷第61頁)、被告乙○○於112年2月22日1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室之本院112年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見偵9826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826卷第69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826卷第82至125頁)、現場搜索畫面(見偵9826卷第81頁)、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及基地台資料(見偵9826卷第153至15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9826卷第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4月21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稱他3415卷】第7至23頁)、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85卷第19至82頁)、被告庚○○於112年4月20日1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17號搜索票(見偵1938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385卷第85至8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9385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385卷第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34621卷第71至74頁、第99至102頁)、同案被告陳柏淮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17至220頁)、賴柏亘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21至224頁)、黃神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25至230頁)、黃神恩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31至234頁)、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41至249頁)、丁義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51至267頁)、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及基地台資料(見偵34621卷第279至285頁)、被告乙○○扣案iPhone 7 Plus、iPhone 6S、iPhone 13行動電話蒐證畫面、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21卷第287至315頁)、賴柏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621卷第397至41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4621卷第455頁、第459至463頁)、告訴人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213至223頁)告訴人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181至188頁、第190頁、第192至193頁)、被害人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197頁)、告訴人壬○○投資平臺、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201至206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5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己○○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27號函檢附丁義堂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黃神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丁義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73、22675、22676、30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賴柏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同案被告陳柏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23、96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等附卷可稽,暨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部分:①就其所辯之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乙○○供述本案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陳柏淮、暱稱「紅茶」、「號皓」等人之成員,且其等分別負責不同工作項目,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

參以被告乙○○提領本案款項後,均轉交暱稱「紅茶」、「號皓」等人,被告乙○○亦領有報酬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乙○○為賺取以天計次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取簿手、提領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要屬無疑,其片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又被告乙○○雖否認招募同案被告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跟我說我可以拿娛樂城儲值金的1.5%,我再從這中間看要拿多少錢給人頭帳戶等語(見偵19385卷第263至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跟我說是做「澳門博彩」,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找朋友租借帳戶給他,我才介紹朋友交資料給他,人頭帳戶的報酬有時候是被告乙○○直接轉帳給他們,有時候是被告乙○○轉給我,我再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40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叫陳柏淮幫我收購帳戶,我只有找被告庚○○,人頭帳戶的報酬我交給被告庚○○去發給他們,公司會給被告庚○○一定的成數的報酬,我忘記多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可知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予被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被告庚○○並可因此獲得抽成,被告2人就提供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內容及酬勞分配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前揭證言尚屬可信,則被告乙○○有邀約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A.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或轉匯款項之必要。

B.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至417頁),其於該案擔任監督車手之工作,雖與本案犯罪事實非全然相同,然被告乙○○就該犯罪過程既曾參與,且詐欺手法大同小異,則被告乙○○前經該偵審程序,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且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被告乙○○於案發時係5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自己提領之款項可能係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暱稱「紅茶」、「號皓」等人何以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不自行匯款、提款,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委請被告乙○○代替為之,是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轉匯或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乙○○卻仍輕率為之,顯與常情有別。

再參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哪個網站的娛樂城,暱稱「紅茶」之人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9826卷第259至260頁),則被告乙○○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以及交付金錢之對象均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有縱令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則其所辯其認為所提領之款項是博弈的錢等語,實無足採認。

③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臨訟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於111年8月21日10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17時43分許,被告乙○○匯款8,000、4,000元到我母親的帳戶,是要給我朋友柏淮的,他也有將帳戶給被告乙○○使用,賴柏亘是陳柏淮幫忙介紹的,我只是幫忙傳話跟資料給被告乙○○等語(見偵19385卷第266至267頁),顯見被告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柏淮無訛,且被告庚○○經被告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並居間發放人頭帳戶之酬勞,已如前述,則其顯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重要角色,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告庚○○親身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皆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惟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柏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同案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5.被告乙○○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癸○○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論處,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所為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給予被告乙○○充分辯明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部分,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庚○○為最底層之收簿手、被告乙○○則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及其等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附表三編號5為被告乙○○預備提供予人頭帳戶申設人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則為被告庚○○所有,並持之與同案被告陳柏淮等人聯繫本案事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1天1,000元計算,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9月8日、9日、13日、20日、21日,共計5日,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5日,共計2日,於於附表一編號3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10日、13日、15日、17日、30日、同年7月14日,共計8日,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7月4日,共計1日,於附表一編號5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6月6日、14日、24日、同年7月8日,共計4日,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之日數,依上開所述,其犯罪所得應各為5,000元、2,000元、8,000元、1,000元、4000元,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庚○○則稱:我自己還沒有去拆自己的帳,所以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觀遍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就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據被告乙○○供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提領之款項,既經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號皓」、「紅茶」之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乙○○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向丁○○收購附表二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交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於該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復由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於附表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將該欄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至第4層帳戶後再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丁○○這筆不是我領的,我也不認識戊○○,丁○○這個帳戶我當時只有拿到存摺,被告庚○○沒辦法拿到丁○○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庚○○則辯稱:丁○○有交給我2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沒有給金融卡,被告乙○○說要全部都弄好才要使用丁○○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沒有用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給蘇俊銘,並幫蘇俊銘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40萬元,至於蘇俊銘有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0頁),證人丁○○就是否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庚○○乙節,與被告庚○○所述差距甚大,則被告庚○○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證人丁○○之帳戶資料,實有疑義。

又被告2人均稱未取得上開帳戶完整資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庚○○已經取得上開帳戶之完整資料以供本案詐欺使用,則被告庚○○是否已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亦有可疑。

(二)再參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並非臨櫃辦理轉帳,此部分亦無轉帳單據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係被告乙○○所為,且該筆款項最終亦係由戊○○於附表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並非由被告乙○○所為,此有車手提領影像在卷可參(見偵34621卷第274至275頁),則綜合前開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可逕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有相當合理可疑。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二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癸○○︵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癸○○,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癸○○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投資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9月8日21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05;依偵34621卷第219頁交易明細更正)許,匯款50,000元 ⑵111年9月8日21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06;依偵34621卷第219頁交易明細更正)許,匯款50,000元 ⑶111年9月9日20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50,000元至陳柏淮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8日22時05分許,提款50,000元 ⑵111年9月8日22時06分許,提款50,000元 ⑶111年9月9日20時57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11年9月9日20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11年9月9日20時59分許,提款10,000元 --------------- ⑴、⑵均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共計100,000元。 ⑶至⑸均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提領,共計50,000元。 ⑴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225至227頁) ⑵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31頁) ⑶陳柏淮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17至220頁) ⑷賴柏亘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21至224頁) ⑸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⑷111年9月13日23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 ⑸111年9月13日17時55分許,匯款20,000元 ⑹111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 ⑺111年9月21日17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 --------------- ⑷至⑺共計匯款 100,000元至賴柏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9月13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日新店,提款30,000元 ⑺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日日新店,提款35,000元 ⑻111年9月20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豐盛店,提款30,000元 ⑼111年9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向上店,提款20,000元 --------------- ⑹至⑼均由乙○ ○提領,共計 115,000元,其中100,000元為癸○○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子○○︵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子○○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能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9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神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款55,000元,其中5,000元為子○○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207至21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213至223頁) ⑶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31頁) ⑷黃神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25至230頁) ⑸黃神恩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31至234頁) ⑹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111年11月4日23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1年11月4日2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1年11月5日0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 --------------- ⑵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神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5日0時07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11年11月5日0時08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11年11月5日0時11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11年11月5日0時12分許,提款5,000元 ⑹111年11月5日0時28分許,提款30,000元 --------------- ⑵、⑶均由乙○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樂群店提領 ⑷、⑸均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領 ⑹由乙○○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 --------------- ⑵至⑹共計提領 95,000元,其中90,000元為子○○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丙○○︵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丙○○佯稱:可加入WM完美娛樂城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元;依本院卷第164頁交易明細更正) ⑵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1年6月10日18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6月13日22時03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6月13日22時05分許,匯款35,000元 ⑹111年6月15日23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6月30日22時0分許,匯款50,000元 --------------- ⑴至⑻共計匯款 340,000元至丁義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無金流;依本院卷第164頁交易明細補充) ⑵111年6月10日18時59分許,提款100,000元 ⑶111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14日;他639卷第42頁交易日期記載為6月14日,惟配合被害人所稱匯款日期及偵34621卷第275頁監視器畫面更正為6月13日)22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11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14日;他639卷第42頁交易日期記載為6月14日,惟配合被害人所稱匯款日期及偵34621卷第275頁監視器畫面更正為6月13日)22時41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11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14日;他639卷第42頁交易日期記載為6月14日,惟配合被害人所稱匯款日期及偵34621卷第276頁監視器畫面更正為6月13日)22時54分許,提款45,000元 ⑹111年6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16日;他639卷第42頁交易日期記載為6月16日,惟配合被害人所稱匯款日期及偵34621卷第277頁監視器畫面更正為6月15日)23時49分許,提款50,000元 ⑺111年6月17日21時22分許,提款140,000元 【被害人匯款後之111年6月16日0時13分許,即有一筆提款50,000元記錄(見他639卷第42頁交易明細、偵34621卷第277頁監視器畫面),起訴書附表所列111年6月17日21時22分許提款140,000元,似為其它被害人6月17日匯入】 ⑻111年6月30日22時04分許,提款50,000元 --------------- ⑴由乙○○在不 詳地點提領 ⑵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全球店提領 ⑶、⑷均由乙○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交流店提領 ⑸由乙○○在雲 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榮大店提領 ⑹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提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日日新;依他639卷第42頁交易明細、第49頁提領地點一覽表及偵34621卷第277頁監視器畫面更正) ⑺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日新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依他639卷第42頁交易明細、第49頁提領地點一覽表更正)提領 ⑻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日日新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進步,依他639卷第42頁交易明細、第49頁提領地點一覽表更正)提領 以上⑴至⑻共計提領445,000元,其中340,000元為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169至17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181至188頁、第190頁、第192至193頁) ⑶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及提領地點次數分析(見他639卷第41至51頁) ⑷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127頁) ⑸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41至249頁) ⑹丁義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51至267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27號函檢附丁義堂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⑼111年6月9日20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⑽111年6月9日21時0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10日01時35分許,依偵9826卷第192頁匯款資料更正),匯款50,000元 --------------- ⑼、⑽共計匯款 100,000元至丁義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6月9日20時59分許,提款65,000元 ⑽111年6月9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10日01時40分許;依偵34621卷第263頁交易明細更正),提款55,000元 --------------- ⑼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提領 ⑽由乙○○在臺 中市○區○○○○○○○○○○○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提領 以上⑼、⑽共計提領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⑾111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丁義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7月14日19時0分許,提款100,000元 --------------- ⑾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全球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金可,依他639卷第42頁交易明細、第49頁提領地點一覽表更正)提領,共計100,000元,其中50,000元為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害人匯款後之111年7月13日22時34分許,已有一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提款30,000元記錄(見偵34621卷第248頁交易明細),起訴書忽略此筆,附表採列隔日提領包含其它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00,000元】   4 己○○ ︵ 被害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後,向己○○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4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義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4日21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11年7月4日21時41分許,提款10,000元 --------------- ⑴、⑵均由乙○ ○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起訴書附表未載,依偵34621卷第278頁監視器畫面補充)提領,共計30,000元。 ⑴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195至19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197頁) ⑶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及提領地點次數分析(見他639卷第41至51頁) ⑷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127頁) ⑸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41至249頁) ⑹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27號函檢附丁義堂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壬○○︵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壬○○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6月6日21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1年6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0,000元至丁義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7日;他639卷第41頁交易日期記載為6月7日,惟配合被害人所稱匯款日期及偵34621卷第276頁監視器畫面更正為6月6日)22時15分許,提款115,000元 --------------- ⑴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提領,共計115,000元,其中50,000元為壬○○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199至200頁) ⑵投資平臺、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826卷第201至206頁) ⑶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及提領地點次數分析(見他639卷第41至51頁) ⑷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127頁) ⑸丁義堂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41至249頁) ⑹丁義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51至267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69至278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127號函檢附丁義堂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⑶111年6月14日21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7月8日21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 ⑶至⑸共計匯款 150,000元至丁義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提款50,000元 ⑶111年6月24日21時24分許,提款50,000元 ⑷111年7月8日22時25分許,提款50,000元 --------------- ⑵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提領,共計50,000元 ⑶由乙○○在雲 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提領,共計50,000元 ⑷由乙○○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依偵9826卷第127頁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更正)提領,共計50,000元   
備註:
㈠匯款日期時間認定順序:
1.被害人證述 2.匯款資料 3.銀行交易明細
㈡提領地點如卷內無資料可供核對,則引用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127頁)或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於臉書高雄中古汽車買賣平台佯稱出售甲○○客戶指定車款,甲○○與丁○○聯繫談妥汽車買賣事宜後,委託蘇紀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5:00;依偵34621卷第237頁交易明細更正),匯款 1,000,000元至丁○○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 ①112年2月1日13時34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 ②112年2月1日13時46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 ⑴112年2月1日14時18分許,提款800,000元 ⑵112年2月1日14時58分許,提款50,000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09分許,提款50,000元 ⑷112年2月1日15時10分許,提款50,000元 ⑸112年2月1日15時17分許,轉帳49,915元至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4層帳戶後,再於  ①112年2月1日16時0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2年2月1日16時0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2年2月1日16時02分許,提款9,005元 --------------- ⑴至⑷均由戊○ ○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共計950,000元 ⑸①至③均由戊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提領,共計49,01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9826卷第229至230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截圖(見偵9826卷第231頁) ⑶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31頁) ⑷丁○○台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35至237頁) ⑸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1卷第239至240頁) ⑹車手提領影像(見偵34621卷第274至275頁) 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936號函檢附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儲字第1121228912號函檢附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備註:
㈠匯款日期時間認定順序:
1.被害人證述 2.匯款資料 3.銀行交易明細
㈡提領地點如卷內無資料可供核對,則引用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見偵9826卷第127頁)或起訴書附表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為本案工作機。
3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為本案工作機。
4 丁○○所申設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5 LINE對話擷圖 17張 被告乙○○所有,用以提供予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者使用。
6 現金11萬26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有,為本案工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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