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5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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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欄,關於「111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6日22時1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快速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包含「小胖」在內之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仍屬於詐欺集團最基層之角色,兼衡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均為111年7月26日,基於提款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於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按提領金額百分之3到4計算,是將贓款交出去之前,直接抽出來應得的報酬等語。

是依較有利於被告計算,按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或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取其低者之3%,計算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領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哲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29000元×3%=870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50000元+49000元)×3%=2970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49987元×3%=1500元 四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29985元+19985元)×3%=1499元 五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29987元×3%=900元 六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29987元×3%=900元 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20089元×3%=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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