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09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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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關於「41萬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萬9400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7行關於「43萬2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萬8400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關於「29600」之記載,應更正為「156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羅元廷於偵訊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2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介紹或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表示無意與被告2人調解,又被告2人之年紀甚輕,均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實際參與時間相近且集中,基於提款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致所犯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依約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本院就被告丁○○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新臺幣6萬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丙○○於另案供述明確,雖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丙○○所述,該等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倘於本案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並遭被告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既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己○○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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