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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6、12099、14662、14740、17725、2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得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然林建成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於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穩如泰山」又自稱中古車行老闆、年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下稱「穩如泰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穩如泰山」,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並於每15日結算報酬1次。
嗣「穩如泰山」(無證據證明林建成認知本案有「穩如泰山」以外之正犯及共犯)與施詐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施詐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林建成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陳文進所匯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均由林建成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2至10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分3、4次與「穩如泰山」在逢甲商圈的某便利商店外面或文心路的中信銀行外面的ATM等處見面並交付約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穩如泰山」,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林建成終未取得提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六龜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4、128~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陳文進部分:見偵5956卷第15~18頁;
邱一峯部分:見偵12099卷第27~29頁;
鄭鶴林部分:見偵14662卷第113~114、119~120頁;
蘇李金蘭部分:見偵14662卷第79~80頁;
李復興部分:見偵14662卷第97~98頁;
黃士豪部分:見偵14662卷第45~49頁;
吳育姍部分:見偵14740卷第33~35頁;
葉明珠部分:見偵14740卷第29~31頁;
林種成部分:見偵17725卷第21~27頁;
金寶蘭部分:見偵25447卷第15~18頁),並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文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6卷第19、29~31、45~46、49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邱一峯之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邱一峯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99卷第31~41、52、56~59、63~65、77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鄭鶴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4662卷第121~122、123~124、125~126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蘇李金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62卷第81~82、83、85、87、89~91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李復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4662卷第99~100、101~102、103、105~109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黃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14662卷第51~52、53、55、65~69、71~73頁)、附表編號7被害人吳育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740卷第49、53、57、137~145、147頁)、附表編號8被害人葉明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資料)(見偵14740卷第47、51、55、59~135)、附表編號9被害人林種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725卷第33、35、37~39、47、49~57、59、67頁)、附表編號10被害人金寶蘭之轉帳紀錄截圖、金寶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25447卷第41、47、51~52、61、67、69、71頁),以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見偵5956卷第35~42頁,偵12099卷第93~99頁,偵14662卷第33~39頁,偵14740卷第39~46頁,偵17725卷第109~114、115~116頁,偵25447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依卷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穩如泰山」及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交付「穩如泰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穩如泰山」以外之人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施詐之人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施詐之人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該被害人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後,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方於同年月2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帳戶內被害人陳文進匯入之款項圈存,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等存卷可參(偵5956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被告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且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係人頭帳戶,施行詐術者之所以利用被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是以一旦被害人完成匯款後,該等洗錢犯行業已開始著手,而款項已進入詐欺預定安排之洗錢途徑中,並達成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
況且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之後,至該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前,有多達3日之期間隨時得以提領或轉匯該筆款,於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進入人頭帳戶,且該帳戶又係於隨時得以提領或轉匯之狀態時,非但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其洗錢犯行亦應屬既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建成先將其申設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穩如泰山」,任由「穩如泰山」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穩如泰山」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穩如泰山」,被告與「穩如泰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穩如泰山」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建成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前已敘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12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穩如泰山」,並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穩如泰山」,業據被告供承甚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並將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穩如泰山」等行為亦為「穩如泰山」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穩如泰山」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林建成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被害人等10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林建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4、128~133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建成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及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穩如泰山」,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穩如泰山」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5、6、7、8、9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81~186、199頁),且因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解,卻均未到院(各該被害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173、175、179頁),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目前在做歌手,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但我有支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除附表一被害人以外其餘被害人等遭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既已交付「穩如泰山」,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文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陳文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7分許 5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一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邱一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鶴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鄭鶴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萬元 4 蘇李金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蘇李金蘭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12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復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李復興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35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6 黃士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黃士豪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 1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育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吳育姍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 18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葉明珠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種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林種成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金寶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被害人金寶蘭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5000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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