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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4253、4257、4488、10528、20823、2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其中關於被害人陳盈豪、楊皓翔、錢立浤、張同興、劉瑋倫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本案關於被害人陳盈豪、楊皓翔、錢立浤、張同興、劉瑋倫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其中關於被害人陳盈豪、楊皓翔、錢立浤、張同興、劉瑋倫部分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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