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湘君與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陳盈均為林湘君之朋友,陳
- 二、案經林美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林湘君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陳盈均於偵訊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湘君固坦承之前有交付其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陳
- (一)被告林湘君與同案被告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盈均為
-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 (四)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惟按當事人、代
- 二、基上,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就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被告林湘君介紹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
- 四、本件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陳盈均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君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湘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 四、訊據被告林湘君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湘君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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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君、陳盈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湘君與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陳盈均為林湘君之朋友,陳俞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租屋處,陳俞廷向陳盈君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陳盈君收取銀行帳戶使用(陳俞廷涉犯部分,另行審結),林湘君、陳盈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湘君向陳盈均稱其也有將自己銀行帳戶交給陳俞廷使用,不會怎樣等語,慫恿陳盈均將帳戶資料交予陳俞廷,陳盈均遂於一週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東路5段旱溪夜市旁,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予陳俞廷,容任陳俞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湘君、陳盈均知悉有三人以上)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盈均所有系爭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林美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張富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
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湘君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林湘君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就被告林湘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為具體記載,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56至57、116、245、341頁),對被告林湘君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林湘君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被告陳盈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陳盈均雖於警詢中證述其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林湘君,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帳戶是交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之情節有不符之情形,然其於審理中就不一致之情形有說明係因當時尚不知道同案被告陳俞廷的名字,只知其是被告林湘君男友,同案被告陳俞廷與被告林湘君當時在一起,被告林湘君於事發後沒有想要幫忙處理,所以警詢時才會講是交付系爭帳戶給被告林湘君等情,故證人陳盈均於警詢中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盈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湘君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湘君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陳盈均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盈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盈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陳盈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陳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林湘君、陳盈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且檢察官、被告林湘君、陳盈均、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湘君固坦承之前有交付其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同案被告陳俞廷向被告陳盈均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時其在場;
被告陳盈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俞廷約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並把系爭帳戶交給陳俞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林湘君辯稱:我否認犯罪,當時候是疫情期間,大家都沒有工作,那時候我知道陳俞廷有在工作,但我不知道他詳細具體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剛好陳盈均有詢問我工作的部分,我就跟陳盈均說我可以幫她介紹工作,見面的時候陳俞廷自己跟陳盈均講要用5000元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陳盈均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承認借簿子的事情是錯的,那時候疫情,林湘君、陳俞廷他們問我需不需要工作,只是純匯款而已,當時我是因為信任林湘君,因為跟林湘君是好朋友,所以陳俞廷在跟我講這些、跟我借的時候,我想應該真的只是純匯款,林湘君說她自己的也拿給陳俞廷了,光借帳戶就可以賺5000元,現在出事情才覺得不合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湘君辯護稱:本件自始至終都是由陳俞廷與陳盈均聯繫、接洽,也是陳俞廷勸說陳盈均應該如何將設置的帳戶資料交給陳俞廷使用,林湘君對此均不知情,林湘君並無參與整個交付帳戶的過程,只是事後雙方有交談到,林湘君才會知道整個事情的原貌,本件無法僅以林湘君與陳俞廷二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就直接認定林湘君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或有幫助犯意,請求庭上給予林湘君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湘君與同案被告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盈均為被告林湘君之朋友,同案被告陳俞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被告林湘君邀約被告陳盈均至其與被告林湘君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之同居處所,同案被告陳俞廷向被告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5000元收取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林湘君亦在場,被告陳盈均同意後於一週後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陳俞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盈均所有系爭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7至120、248至267、349至354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四)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盈均於行為時已成年,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其雖與被告林湘君為好友,然與同案被告陳俞廷並非熟識,且被告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陳俞廷跟我說只是單純匯款,因為那時候疫情,我想說借簿子只是匯個款不會怎樣,林湘君也沒有跟我講陳俞廷在做什麼,陳俞廷只有說額度滿了什麼之類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47至267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陳俞廷向其表示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使用其帳戶時,僅向其表示係做匯款使用,然並無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依其生活認知及常識,即應可體察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被告陳盈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光借帳戶就可以賺5000元,現在出事情當然是覺得不合理,陳俞廷之前有承諾我要給我報酬,我有問林湘君工作的事情,當時沒有工作,還是需要用到錢,答應提供帳戶一方面是信任閨密,一方面是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所以需要錢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更足認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主觀上有藉此獲利之意圖,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顯係為不法使用,故被告陳盈均顯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解自非可採。
2、被告林湘君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陳盈均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賺錢,那時剛好陳俞廷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他,他當時有在以每個月5000元代價收銀行帳戶,我就跟陳盈均說,陳俞廷一開始是說要做博弈,但是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也有做投資,把帳戶交給陳俞廷,見面的時候陳俞廷有跟陳盈均講等語明確(見偵15418卷第48至49、156頁、金訴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林湘君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林湘君當時的男朋友陳俞廷也在,他們都在場,陳俞庭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他說只是單純匯款,過程中林湘君也有跟我解釋陳俞廷要借帳戶的事情,說就純粹匯款這樣而已,我當時有懷疑是不合法的,所以我當然會問,我跟林湘君討論,林湘君說她的簿子也有拿給陳俞廷,叫我不用擔心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47至267頁),故被告林湘君係因被告陳盈均當時缺錢,始介紹同案被告陳俞廷給被告陳盈均認識,亦於同案被告陳俞廷向被告陳盈均表示要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使用被告陳盈均所有系爭帳戶時在場,並告知被告陳盈均其亦有將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陳俞廷使用,不會怎樣,慫恿被告陳盈均將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陳俞廷使用,被告林湘君與同案被告陳俞廷當時雖為男女朋友,然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提供報酬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使用,而同案被告陳俞廷卻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林湘君亦曾將其所有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使用,同案被告陳俞廷多次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湘君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同案被告陳俞廷要求被告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湘君仍幫助同案被告陳俞廷聯繫被告陳盈均到其等租屋處,並於被告陳盈均詢問時表示其亦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使用,要被告陳盈均放心,終使被告陳盈均決定交付系爭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而對同案被告陳俞廷施以助力,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俞廷收取被告陳盈均所有系爭帳戶係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林湘君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金訴卷第215至217、241、319至321、33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3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因逃匿而無從到庭,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要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就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林湘君介紹被告陳盈均與同案被告陳俞廷認識,並向被告陳盈均表示自己亦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對同案被告陳俞廷取得系爭帳戶施以助力,被告陳盈均則交付系爭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2人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同案被告陳俞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湘君僅邀請被告陳盈均到其租屋處,係同案被告陳俞廷向被告陳盈均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林湘君並無實際收取提款卡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湘君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陳俞廷也在,陳俞廷後面開始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是陳俞廷跟我講說借簿子的事情,林湘君沒有先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只有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陳俞廷,林湘君沒有說一定要把帳戶借給陳俞廷,我在警詢會講交給林湘君使用是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陳俞廷的名字,我都稱他是湘湘男朋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打給林湘君當下很生氣,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林湘君沒有想要幫我一起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講林湘君而已,因為我覺得把她講出來,陳俞廷也會跟著出來。
帳戶借出去後我有問說這是要匯什麼的,林湘君只講說陳俞廷也跟她講是純匯款,我帳戶是交給陳俞廷,但不是面談當天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67頁),核與被告林湘君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被告林湘君單純邀請被告陳盈均到其住處,介紹被告陳盈均與同案被告陳俞廷認識,應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林湘君亦僅有與同案被告陳俞廷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湘君知悉同案被告陳俞廷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湘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林湘君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245、341頁),對被告林湘君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湘君介紹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等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本件被告林湘君介紹被告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林湘君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陳盈均前除過失傷害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至36頁),被告林湘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陳盈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盈均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價金,而被告林湘君僅邀請被告陳盈均至其租屋處,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陳俞廷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盈均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匯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君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陳俞廷共同向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林湘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湘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林湘君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湘君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林湘君與同案被告陳俞廷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盈均則為被告林湘君摯友,被告林湘君雖有幫被告陳俞廷聯絡陳盈均到其等租屋處,惟被告林湘君與同案被告陳俞廷為男女朋友,因同案被告陳俞廷有向他人租用帳戶之需求,被告陳盈均亦有找工作即賺錢之需求,而介紹被告陳盈均與同案被告陳俞廷認識,並從旁強化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給同案被告陳俞廷之意願,其雖可預見同案被告陳俞廷租借帳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林湘君對於同案被告陳俞廷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林湘君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依卷內並無被告林湘君知悉同案被告陳俞廷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其因與同案被告陳俞廷為男女朋友而幫助同案被告陳俞廷為本件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湘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湘君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林湘君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林美珠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路平台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陳盈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述(偵15418卷第69至7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18卷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18卷第13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18卷第139至14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5418卷第143至14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96號函檢送高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418卷第79至8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210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418卷第89至107頁) 2 張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黎兒」、「LMAX客服」向張富榮佯稱:可於「LMAXFX」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彥勳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2時17分許,轉匯5萬6,000元至陳盈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7028卷第9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28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8卷第27至29、3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28卷第37至4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028卷第5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28卷第6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667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028卷第73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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