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4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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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且可預見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熊圖案」、「夏迎春」之人之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臺,負責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得報酬之取款車手工作。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UI VAN LUAN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尼」、「2號」之成年男子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俊賢。

黃俊賢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斯涵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耀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9-6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郁真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侯函諠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7-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6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1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他卷第1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7-1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21-29頁)、北一賓館住戶登記卡翻拍畫面(見他卷第31頁)、被害人楊斯涵提出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35-37、45-49、53頁)②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他卷第51頁)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他卷第51頁)、告訴人黃子耀提出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見他卷第55-57、69-71、9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5-81頁)③行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畫面(見他卷第81-91頁)④存摺影本(見他卷第93頁)、被害人林郁真提出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97-99、107-111、119頁)②匯款資料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1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3-117頁)、告訴人侯函諠提出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21-123、135-141、149-15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43-147頁)③臺外幣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45頁)、112年6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俊賢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熊圖案」、「夏迎春」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尼」、「2號」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由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偵查中原先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他字卷第17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因而造成附表所示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附表編號2、4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加入詐欺集團,若每天有工作就會有3,000元,其工作10天,共取得3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均係於112年5月23日提領款項,是被告有獲得1日即3,000元之報酬,爰平均於本案審理範圍內之4罪,分別沒收犯罪所得7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斯涵(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臉書暱稱「張倩」聯絡楊斯涵,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專員指示操作才能順利收受貨款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
112年5月23日14時9分 3萬985元 ⒈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 ⒉112年5月23日14時16分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黃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子耀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臉書暱稱「歐晨」、「李瑞東」聯絡黃子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專員指示操作才能順利收受貨款云云,致黃子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
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 4萬9023元 ⒈112年5月23日14時17分10秒 ⒉112年5月23日14時17分42秒 同上 ⒈2萬元 ⒉2萬元 黃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郁真(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李哲宏」聯絡林郁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專員指示操作才能順利收受貨款云云,致林郁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
112年5月23日15時5分 2萬7123元 112年5月23日15時11分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萬元 黃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侯函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旋轉派賣平臺客服」聯絡侯函諠,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才能順利收受貨款云云,致侯函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出款項。
112年5月23日15時9分 2萬193元 112年5月23日15時12分 同上 2萬元 黃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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