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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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英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英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賀英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皓正、林俊魁,致王皓正、林俊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皓正、林俊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皓正、林俊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賀英修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遺失了,大約在110年7月份遺失的,因為我有時候會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我把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經查:㈠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皓正、林俊魁,致告訴人王皓正、林俊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皓正、林俊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33-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45頁)、告訴人王皓正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俊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6、61-62頁)在卷可憑,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然而,如果是一般遺失金融卡情形,取得金融卡之人因不知金融卡密碼,故無法持該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能於告訴人匯入被騙金額後,隨即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可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明確知悉金融卡密碼,顯與一般遺失情節不符,則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然而,被告偵查中自陳其於109年10月前,每個月都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薪水,可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甚少使用之帳戶,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實有待商榷,況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密碼(詳見偵卷第89頁),該密碼為一圖形,實無需特別記憶之理,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亦不符常情而實屬可疑。

3.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在110年7月份遺失的云云。

然依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9年11月11日起,即有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紀錄,且於110年1月、2月、3月、5月、7月間,每月均有數筆與系爭合庫帳戶間之跨行轉帳交易紀錄,而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0年7月間遺失,則本案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之上開交易紀錄,應屬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無訛。

詎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11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間,仍有相當多筆同為與系爭合庫帳戶間之跨行轉帳交易紀錄,足認本案帳戶始終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並無其所辯遺失之情形。

4.綜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然被告所述需將密碼張貼於金融卡背面之情節,要與常情不符,且依照本案帳戶之交易金流,堪認本案帳始終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並無被告所辯之遺失情形。

㈢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以被告63年次出生、國中肄業、從事過鐵工、保全、照服員等工作,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情應能有所預見,竟以不詳方式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不詳方式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王皓正、林俊魁實行詐取財物並為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再參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王皓正 於111年8月14日接獲電話以假分期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8月14日18時22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
2 林俊魁 於111年8月13日接獲電話以假分期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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