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9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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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陳靜茹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13號、第4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22490號、第31691號、第13885號、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燁、陳靜茹於加入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靜茹、李建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

陳靜茹、李建燁即與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茹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建燁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建燁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陳靜茹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靜茹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

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是以,被告陳靜茹、李建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祐旭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靜茹、李建燁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林祐旭到庭接受被告陳靜茹、李建燁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祐旭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燁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陳靜茹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均有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紀錄,並非是從事詐欺工作,提領款項是我們要去場外交易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被告李建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建燁具有正當職業,虛擬貨幣是透過其友人陳聖幃介紹後一同操作,被告李建燁自己投入資金參與其中,尚屬可信,而證人黃世彰都有證述被告李建燁確實準備相當金額投入,係聽從證人陳聖幃、證人黃世彰的建議而為交易或共同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所以被告李建燁並沒有聽從他人指示而替詐欺集團洗錢主觀認知,客觀上被告李建燁所獲得利潤,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價差,就算被告李建燁經手款項涉及不法,但是以被告工作經驗,認為所從事的行為就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且依照網站上有虛擬貨幣流通,相對應財產所有增加或減少,當然確信所從事是虛擬貨幣操作,實在不能用不確定主觀上犯意對被告李建燁不利認定等語,被告陳靜茹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祐旭僅考量自身利益而認罪,被告林祐旭自稱操作買賣時並不知道是在替詐騙集團洗錢,而是事後被起訴後才了解,顯示被告林祐旭行為時並不知道與犯罪有關,由上可證,被告林祐旭自始至終不知道買賣款項是被害人之贓款,可知被告林祐旭證詞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

被告陳靜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意,主觀上只是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假設被告陳靜茹知道其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車手有關,按常理不會使用自己帳戶做為買賣,也不會與其配偶、兒子一同參與交易,而殃及至親,更不會使用自己住家做為據點,且被告陳靜茹在清水分局拘提時,才知道所從事與犯罪有關,就立即停止相關買賣,再者被告陳靜茹從事虛擬貨幣有一年多,本件僅是偶發事件,沒有辦法佐證被告陳靜茹具有主觀詐欺犯意,被告陳靜茹已經提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請給予被告陳靜茹無罪諭知等語。

惟查:

(一)被告李建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靜茹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泰達幣交易明細難認可信,理由如下:(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參與黃世彰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發號施令的是黃世彰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張永翰(音譯)」。

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就是信哥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去提領的事,當天幾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黃世彰太平的環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黃世彰,至於BITWELL或ECXX平台網站都是假的網站,交易明細都是「信哥」偽造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交易,是信哥叫我去領錢,後來交給黃世彰,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虛擬貨幣的事情,只有說提款、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被告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手等語(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上開證人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加重詐欺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定,是誣指被告陳靜茹、李建燁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其並無利益可言,其證言應屬可信。

(2)參以依卷內所附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110年收入僅30萬、111年收入僅5萬,財產僅有107年份汽車,而被告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110年收入僅不到3萬、111年收入僅32萬元不等,更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高達百餘萬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辯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3)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黃世彰作為發起人,我、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黃世彰購買或掛賣泰達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證人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內之人是由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再由我分配購買的泰達幣或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4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所言屬實,由黃世彰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全由黃世彰帳戶購買,那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3至64頁),卻顯示是由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自己購買虛擬貨幣,顯然與證人黃世彰、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

而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供集資購買乙事,證人陳聖幃、黃世彰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又本院細問該交易網站之介面,證人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黃世彰要分配泰達幣給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證人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在跟集資的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證人陳聖幃、黃世彰證述已有不同,若證人陳聖幃、黃世彰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人即被告林祐旭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等與證人陳聖幃、黃世彰根本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4)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從被告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913號卷第207頁)顯示,被告李建燁並無無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陳靜茹更無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供查詢,自難認其等有實際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

(5)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李建燁或陳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證人陳靜茹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被告等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陳稱利用ECXX、BITWELL網站或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3885號卷第299至303頁),然依另案  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

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USDT買賣交易,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台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頁)。

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7)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李建燁、陳靜茹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而指定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分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辯護人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辯稱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再由被告李建燁(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靜茹(僅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提領或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李建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靜茹(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與黃世彰、陳聖幃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陳靜茹與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建燁、陳靜茹矢口否認犯行,更提出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本院認定,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等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領之款項,均供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315頁),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95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6萬2000元(超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共121萬2000元;

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60萬元、附表一編號5「提領金額」欄所示40萬元、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所示90萬元、附表一編號8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38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20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15萬元、附表一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50萬元、附表一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45萬元、附表一編號16「提領金額」欄所示136萬7000元(超出第5層帳戶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共494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院已按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若再按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匯部分,對被告李建燁宣告沒收與追徵;

就附表表一編號5至7、11、12、15所示轉匯部分,對被告陳靜茹宣告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方

被害
人匯
款帳

匯入
第一
層人
頭帳

時間/
金額








戶 
時間/
金額
匯入
第三
層人
頭帳
戶 
時間/
金額








戶 
時間/
金額
匯入
第五
層人
頭帳
戶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於111年
4月間接
獲通訊
軟體LIN
E台股投
資顧問
群組訊
息後,
自稱投
顧「雅
晴」之
人推薦
其使用
凱耀投


問、寶
泰投資
顧問網
楊秀
梅所
有中
華郵
政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黃品
澄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20
日9時
43 分
許/50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戶。
111 年
5 月20
日9 時

許/50
林祐
旭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20
日9時
47 分
許/50
111
年5
月2
0 日
時9





西




道2








萬9
000




1.證人即告訴
人楊秀梅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0
504號卷第5
1至52頁)
2.告訴人楊秀
梅報案資
料:
(1)111年5
月20 日
郵政跨
行匯款
申請書
(見偵2
0504 號
卷第56
頁)






頁,佯
稱:可
投資台
股獲利
云云,
致楊秀
梅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萬669
2元
萬700
0元
萬500
0元


(2)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0504
號卷第5
7 至58
頁)
(3)高雄市
政府警
察局左
營分局
文自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2
0504 號
卷第5
9 、60
頁)
(4)111年5
月25 日
臺灣銀
行匯款
申請書
回條聯
(見偵2
0743 號
卷第55
頁)
3.黃品澄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050
111 年
5月25
日10
時10

許,
在臺
灣銀
行左
營分
行臨
櫃匯

黃品
澄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25
日10
時27
分許/
132 萬
8195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戶。
111 年
5 月25


分許/
99 萬8
000元
李建
燁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25
日10
時34
分許/
99萬8
000元
111
年5
月2
5 日
時3



































號000
00000


戶。
111 年
5 月25


分許/
32 萬9
000元
林祐
旭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25
日10
時39
分許/
60萬6
000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 月25


分許/
60 萬6
000元
111
年5
月2
5 日
時1
6 分























(續上頁)
4 號卷第29
至31頁)
4.黃品澄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074
3 號卷第23
至27頁) 
5.侯鎮宇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見偵2050
4 號卷第33
至35頁,偵
20997 號卷
第45 至47
頁) 
6.李澤勇所有
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
00號帳戶之
顧客資料查
詢明細表、
開戶影像、
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
(見偵2074
3 號卷第29
至32頁)
7.被告林祐旭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續上頁)
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
細(見偵20
504號卷第3
7 至39 頁,
偵20743 號
卷第33至35
頁) 
8.被告李建燁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
偵20997 號
卷第49至51
頁)
9.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
偵20743 號
卷第37至39
頁)



於111年
2月間接
獲推薦
投資訊
息,並
加入通
訊軟體L
INE投資
群組,


「彭詩
雯」之
人,佯
稱:可
盤翊
妍所
有中
華郵
政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林子
翔(起
訴書
誤載
為林
子祥)
所有
華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4 月22
李建
燁轉
匯40
萬元
至不
詳帳

1.證人即告訴
人盤翊妍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3
913號卷第3
3至37頁)
2.告訴人盤翊
妍報案資
料:
(1)告訴人
盤翊妍
與暱稱
「彭詩
雯」之






(續上頁)
投資台
股獲利
云云,
致盤翊
妍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號帳
戶。
111 年
4月22
日11
時25
分許/
25 萬



分許/
100 萬
元( 超









關)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4
3913 號
卷第39

頁)
(2)郵政跨
行匯款
申請書
(見偵4
3913 號
卷第43
頁)
(3)中國信
託銀行
國內匯
款申請
書(見
偵43913
號卷第4
5頁)
3.林子翔所有
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
資料整合查
詢、台幣帳
戶交易明
細、IP登入
紀錄(見偵
43913 號卷
第49 至59
頁)
4.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1年6月30日
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
06796 號函
檢送被告李
建燁所有中
林子
翔所
有華
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4月25
日11
時8分
許/96
萬元
李建
燁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帳戶
111年
4月25
日11
時16
分許/
96萬3
000元
(超出
96 萬
元部
分與
本案
無關)
李建
燁轉
匯96
萬300
元至
不詳
帳戶
(續上頁)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IP
登入紀錄
(見偵4391
3 號卷第89

128
頁) 



於111年
2月17日
加入投


站,該
網站佯
稱:投
資股票
獲利云
云,致
許永忠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許永
忠所
有台
灣銀
行帳
戶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陽勝
茗所
有之
中國
信託
銀行0
00-00
00000
00000
帳號
帳戶
111 年
4月22
日12
時51
分許/
26萬2
000元












號000
00000
000 號





111 年
4 月22


分許/
26 萬2
000元
李建
燁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4月22
日12
時59
分許/
46萬1
000 元
(超出
26萬2
000 元
部分
與本
案無
關)
111
年4
月2
2 日
時3


萬1
000

( 超
出2
6 萬
200
0 元






關)



1.證人即告訴
人許永忠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2
426號卷第2
1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1年5月31日
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
68973 號函
檢送楊勝茗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
交易、網路
銀行IP登入
紀錄(見偵
42426 號卷
第39 至49
頁)
3.楊銘桓所有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






(續上頁)
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
客戶網銀登
錄IP 查詢
(見偵4242
6 號卷第29
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1年6月30日
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
06796 號函
檢送被告李
建燁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IP
登入紀錄
(見偵4391
3 號卷第89
至128頁)



於111年
3月28日
許加入L
INE投資
群組,


師」佯
稱:投
資比特
必獲利
云云,
致歐美
惠陷於
錯誤,
歐美
惠所
有合
作金
庫銀
行帳
戶000
-0000
00000
0000
號帳

高佳
佳所
有之
台新
銀行0
00-00
00000
00000
00 帳
號帳

111 年
6 月8
日12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6 月8

李建
燁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6 月8












1.證人即告訴
人歐美惠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7
5 號卷第35
至39頁)
2.告訴人歐美
惠報案資
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續上頁)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時59
分許/
45 萬


分許/


日13
時40
分許/
60 萬
元(超
出45
萬元
部分
與本
案無
關)
表(見
偵475號
卷第43

頁)
(2)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龍
潭分局
龍潭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4
75 號卷

頁)
(3)金融機
構聯防
機制通


(見偵4
75 號卷
第51、5
3 、55
頁)
(4)告訴人
歐美惠
與暱稱
「周文
輝」、


依」、
「FUEX
客服-美
玲」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比
特幣連
結FUEX
PRO翻拍
(續上頁)


(見偵4
75 號卷
第57至5
8頁)
(5)合作金
庫商業
銀行匯
款申請
書代收
入傳票
(見偵4
75 號卷

頁)
(6)告訴人
歐美惠
之合作
金庫銀
行存摺


(見偵4
75 號卷
第63至6
5頁)
3.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1年8月12日
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2
0781號函檢
送高佳佳所
有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見偵475
號卷第121
至126頁)
4.呂文成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續上頁)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475
號卷第129
至138頁)
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1年8月8日
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
55106 號函
檢送被告李
建燁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475
號卷第81至
120 頁) 




於110年
7 月間
「lz198
01 」推
薦投資
網站,
該網站
佯稱:
投資股
票獲利
云云,
致陳淑
娟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臨櫃
匯款
林家
彣所
有台
新銀
行帳
戶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110 年
11月2
9日13
時52
分許/
20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110 年
11 月2
9 日13

分許/
199 萬
9500

邵寶
儀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月2
9日13
時58
分/49
萬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 月2
9 日13

分/49
萬元
陳靜
茹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月2
9日14
時2分
許/49
萬元
110
年1
1 月
日1
4 時



( 陳


於1
年1
1 月
日1
4 時

許/


匯9



1.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娟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3
1至34頁)
2.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
偵26767 號


181
頁)
3.林家彣所有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






(續上頁)
至右開
帳戶。






戶)
偵26767 號
卷第95頁)
4.吳瑞軒所有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
細(見偵26
767號卷第9
7至99頁)
5.邵寶儀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07
至113頁) 
6.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01
至103頁)
7.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
偵31691 號
卷第63至66
頁)
邵寶
儀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月2
9日14
時1分
許/49
萬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 月2
9 日14
時1 分
許/49
萬元
陳靜
茹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0 年
11月2
9日14
時2分
許/49
萬元
(續上頁)
8.被告陳靜茹
領款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
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明
細(見偵26
767號卷第8
5頁)     



於111年
1 月3 日
前某時
許經詐
欺集團


稱:投
資股票
獲利云
云,致
莊力融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臨櫃
匯款
吳夢
婷所
有台
新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111 年
1 月3
日13
時24
分許/
10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3


分許/
106 萬
5000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3
日13
時26
分許/
45萬1
000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月
1 月3


分許/
45 萬1
000元
廖君
豪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3
日13
時41
分/45
萬100
0元
1.證人即告訴
人莊力融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3
7至39頁)
2.告訴人莊力
融報案資
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1
83至184
頁)
(2)臺灣銀
行圓山
分行匯
款申請
書(見
偵26767
號卷第1
89頁) 
3.吳夢婷所有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
偵26767 號


105
頁)
4.邵寶儀所有
中國信託商






(續上頁)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07
至113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01
至103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13
頁)



於110年
11 月間
經通訊
軟體Lin
e 暱稱


凡」、
順德機
構-陳天
佑」、

Kin
g』之人
佯稱:
投資股
票獲利
云云,
臨櫃
匯款
林月
鳳所
有瑞
興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1月1
2日10
時12
分許/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1 月1
2 日10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2
日10
時37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月
1 月12


111
年1
月1
2 日
時1
5 分



( 陳


於1
年1
月1
2 日
時2
4 分
許/




1.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甄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4
5至49頁)
2.告訴人陳沛
甄報案資
料:
(1)合作金
庫銀行
南土城
分行取


條、匯
款申請






(續上頁)
致陳沛
甄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300 萬

分許/
110 萬

分許/
115 萬

分許/
103 萬


匯1
3 萬





戶)
書(見
偵26767
號卷第1
93頁)
(2)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1
99至200
頁)
3.林月鳳所有
瑞興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
細(見偵26
767號卷第1

117
頁)
4.蕭安桔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19
至121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續上頁)
7號卷第123
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5
頁) 
7.被告陳靜茹
領款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
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明
細(見偵26
767號卷第8
9頁) 



於111年
1月11日
經網路
貸款資
料聯絡
貸款之
人,貸
款之人
佯稱:
因為輸
入帳戶
錢包凍
結,需
要匯款
解凍云
云,致
陳俊欽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陳俊
欽所
有中
華郵
政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黃進
忠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1
時54
分許/
3萬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14


分許/
31 萬4
000元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2
時12
分/51
萬300
0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14


分/51
萬300

( 超出







無關)
陳靜
茹所
有合
作金
庫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
號帳

111 年
1月14
5日12
時20
分許/
51 萬
元(超
出38
萬元
部分
與本
案無
關)
111
年1
月1
4 日
時3

至1
5 時
6分


( 提
領3



出3
8 萬







關)



1.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欽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5
3至54頁)
2.告訴人陳俊
欽報案資
料:
(1)臺中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二分局
育才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01
頁)
(2)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續上頁)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2
03至204
頁)
3.黃進忠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7
至129頁)
4.馬皎毓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47
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3
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續上頁)
(見偵2676
7號卷第137
頁)
7.被告陳靜茹
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之新開
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偵
26767 號卷
第139至141
頁)



於110年
10 月間
經交友
軟體,
認識Lin
e暱稱為
「brave
ry
鋒」,
該人佯
稱:投
資網站
可投資
獲利云
云,致
謝曉芸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謝曉
芸所
有台
北富
邦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黃進
忠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1
時8分
許/15
萬元
1.證人即告訴
人謝曉芸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5
7至58頁)
2.告訴人謝曉
芸報案資
料:
(1)新竹縣
政府警
察局竹
北分局
三民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05
頁)

(2)新竹縣
政府警
察局竹
北分局
三民派
出所受
(處)






謝曉
芸所
有台
新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黃進
忠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續上頁)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06
頁)
(3)臺外幣
交易明
細查詢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07
頁)
(4)告訴人
謝曉芸
與暱稱
「Brave
ry 鋒」
之通訊
軟體LIN
E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08

216
頁)
3.黃進忠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7
至129頁)
4.馬皎毓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00000
號號
帳戶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2
時6分
許/5
萬元
黃進
忠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1
時7分
許/5
萬元
(續上頁)
(見偵2676
7號卷第147
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3
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37
頁)
7.被告陳靜茹
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之新開
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偵
26767 號卷
第139至141
頁)
10 劉


於110年
12 月間
經交友
軟體,
認識某
網友,
該人佯
稱:可
投資房
劉冠
妤所
有玉
山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
黃進
忠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1.證人即告訴
人劉冠妤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6
3至66頁)
2.黃進忠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續上頁)
地產賺
取房價
云云,
致劉冠
妤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號帳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2
時9分
許/10
萬元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7
至129頁)
3.馬皎毓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47
至148頁)
4.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23
至124頁)
5.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37
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之新開

(續上頁)
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偵
26767 號卷
第139至141
頁)  
11 陳


於110年
12 月22
日21 時
許經交
友軟體




傑」,
該人佯
稱:藉
由投資
娛樂網
站可獲


云,致
陳佳琪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陳佳
琪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號帳

王若
蓁所
有彰
化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111 年
1月14
日13
時22
分許/
2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14


許/25
萬元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14
日13
時57
分許/
51萬6
000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14


分許/
51 萬6
000 元
( 超出







無關)
111
年1
月1
4 日
時4

至8




( 提
領5





於1
年1
1 月
日1
4 時
1 分
許/


匯6
萬6
000








出2
0 萬








1.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琪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6
9至71頁)
2.告訴人陳佳
琪報案資
料:
(1)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八
德分局
八德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17
頁)
(2)桃園市
政府警
察局八
德分局
八德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18
頁)
(3)中國信
託銀行
匯款申








(續上頁)


關)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19
頁)
(4)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2
21至222
頁)
3.王若蓁所有
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
明細(見偵
26767 號卷
第143至145
頁)
4.馬皎毓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47
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續上頁)
7號卷第123
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51
頁)
12 高


於111年
1月10日


許,在
住處時


「洪裕
鈞」之
訊息,
該人佯
稱:可
加入投


組,藉
由期貨
投資可
獲利云
云,致
高麗婷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高麗
婷所
有台
北富
邦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劉韋
秀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21
日13
時56
分許/
17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21


分許/
169 萬
9950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21
日14
時20
分許/
17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21


分許/


陳靜
茹所
有中
華郵
政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21
日14
時30
分許/
15 萬

111
年1
月2
1 日
時3
8 分
至4
0 分


領1
5 萬

( 共



















號0
00-
000
000
000
000


戶3



1.證人即告訴
人高麗婷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7
5至77頁)
2.告訴人高麗
婷報案資
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2
23至224
頁)
(2)台北富
邦銀行
匯款委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39
頁)
3.劉韋秀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見






(續上頁)
0 萬







戶)
偵26767 號


153
頁)
4.王裕仲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57
至159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61
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63
頁)
7.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
偵26767 號


165
頁)
13 曾
於110年曾美王陞王
裕陳雅陳

111

1.證人即告訴11
(續上頁)


12 月間
接獲投
資理財
電話及
簡訊,
加入投




「陳經
理」佯
稱:可
以代操
股票投
資獲利
云云,
致曾美
芬陷於
錯誤,
並於右
開時間
匯款右
列金額
至右開
帳戶。
芬所
有台
北富
邦銀
行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淵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月24
日12
時51
分許/
446 萬
6000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24


分許/
49 萬4
00元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追加
起訴
書漏
未載
明帳
戶)
111 年
1月24
日13
時2分
許/10
0萬50
00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24

時9 分
許/50
萬元
年1
月2
4 日
時1
3 分
至1
8 分



( 提
領5
次)


人曾美芬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26
767號卷第8
1至82頁)
2.告訴人曾美
芬報案資
料:
(1)嘉義市
政府警
察局第
二分局
公園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25
頁)  
(2)告訴人
曾美芬
與暱稱
「林雨
夢」、
「陳經
理」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27

231
頁)
(3)告訴人
曾美芬
之台北
富邦銀
行存摺
內頁明
細(見
偵26767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帳戶
111 年
1 月24

時0 分
許/19
8 萬50
00元
( 追加








調」)
(續上頁)
號卷第2
33頁)
(4)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6767
號卷第2
35至236
頁)
(5)台北富
邦銀行
匯款委


(見偵2
6767 號
卷第239
頁)
3.王陞淵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67
至172頁)
4.王裕仲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57
至159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續上頁)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61
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676
7號卷第177
頁)  
14 江


詐騙集
團成員
於110年
7月14日
15時5分
許,以L
INE暱稱
「李嘉
麗」加
江葦屏


友,並
加入股
票投資
會員,
佯稱:
可以代
操股票
投資獲


云,致
江葦屏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劉銘
上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
號帳

吳佳
鴻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0 年
11月3
0日11
時30
分許/
17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戶。
110 年
11 月3
0 日11

分許/
170 萬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0 年
11月3
0日11
時54
分許/
49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0 年
11 月3
0 日12
時3 分
許/51
萬700
0元
110
年1
1 月
日1
2 時





西




道2















1.證人即告訴
人江葦屏於
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31
691號卷第3
1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
證(見偵31
691號卷第4
2頁)
3.吳佳鴻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
偵31691 號
卷第51至54
頁)
4.吳瑞軒所有
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






陳雅
婷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號000
-0000
張柑
所有
中國
信託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續上頁)
右開帳
戶。
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見偵3169
1 號卷第55
至58頁)
5.陳雅婷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
偵31691 號
卷第59至62
頁)
6.被告陳靜茹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
偵31691 號
卷第63至66
頁)
7.張柑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3169
1 號卷第67
至70頁)
00000
000 號

戶。
110 年
11月3
0日12
時許/
51萬7
000元
00000
號帳
戶。
110 年
11月3
0日12
時54
分許/
10 萬

15 田

詐騙集
團成員
於111年
3月間,
以暱稱
「劉宏
佳」、
田琳
所有
元大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林義
人所
有彰
化銀
行帳
號000
-0000














李軍
綻所
有中
國信
託商
業銀
行帳














111 年
5月30
日12
時38
分許/
60 萬

1.證人即告訴
人田琳於警
詢中之證述
(見偵2249
0 號卷第29
至31頁)





(續上頁)
「陳建
宇」向
田琳推
薦FTX、
METAVER
SE 投資
平臺,
佯稱:
可以投


金、比
特幣獲


云,致
田琳陷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00000
00 號
帳戶
00000
00000
號帳
戶。
111 年
5月30
日12
時9分
許/12
0萬元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 月30


分許/
130 萬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月30
日12
時13
分許/
129 萬
9000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5 月30

時 16
分許/
129 萬
9000
元( 超
出120








關)
不詳
帳戶
2.告訴人田琳
報案資料:
(1)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22490
號卷第2
09至210
頁)
(2)高雄市
政府警
察局鼓
山分局
龍華派
出所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見偵2
2490 號
卷第211
頁)
(3)元大銀
行國內
匯款申


(見偵2
2490 號
卷第213
頁)
3.林義人所有
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

111 年
5月30
日12
時38
分許/
25 萬

不詳
帳戶
(續上頁)
22490 號卷
第199至207
頁)
4.陳星安所有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
(見偵2249
0號卷第155
至198頁)
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2年3月1日
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
60720 號函
檢送李軍綻
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
22490 號卷
第137至153
頁)
6.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
2年3月23日
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
96120 號函
檢送被告陳
靜茹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
(續上頁)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
偵22490 號
卷第33至13
6頁)
16 繆


詐騙集
團成員

111
年9月2
日前某
時許,
以暱稱
「楚筱
婷」向
繆德鑫
推薦普
徠仕投


臺,佯
稱:可
以投資
股票獲


云,致
繆德鑫
陷於錯
誤,並
於右開
時間匯
款右列
金額至
右開帳
戶。
繆德
鑫所
有郵
局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00
號帳

陳盅
怡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28
分許/
214萬
5000

陳盅
怡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40
分許/
214萬
5000

張暐
晟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41
分許/
100萬

張正
源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44
分許/
100萬
2000

1. 證人即告
訴人繆德
鑫於警詢
中之證述
(見偵138
85號卷第2
19 至220
頁)
2. 告訴人繆
德鑫報案
資料:
(1)台北市
○○○
○○○
街○○

000
○○○
○○○
○○00
000

卷第23
1 至232
頁)
(2)郵政跨
行匯款
申請書
(見偵
13885
號卷第
243
頁)
(3)告訴人
繆德鑫
與暱稱
「楚筱
婷」之
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
錄截圖
(見偵
13885
號卷第
257 至2
61頁)
(4)臺北市
○○○
○○○
○○○
○○街
○○○
○○○
○○○
00000
號卷第
267
頁)
(5)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見
偵1388
5 號卷

269

270
頁)
(6)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中
正第二
分局廈
門街派
出所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
(見偵
13885
號卷第
271
頁)
(7)臺北市
政府警
察局中
正第二
分局廈
門街派
出所受
理各類
案件紀


(見偵
13885
號卷第
273
頁)
3.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
9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







張暐
晟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43
分許/
136萬
7000

張正
源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號

戶。
111年
9 月5
日11
時44
分許/
136萬
4000

陳靜
茹所
有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
00000
000 號

戶。
111 年
9 月5
日11
時44
分許/
136 萬
4000

113
年9
月5
日1
3 時
6 分









路0














200




出1
萬7
000







關)



(續上頁)
附表二


信銀字第1
112248393
16242 號函
檢送陳盅
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
資料、存
款交易明
細、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見
偵13885 號
卷第191至
197頁)
4.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
10 月19 日
中信銀字
第1112248
39344914
號函檢送
陳盅怡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 號帳
戶之開戶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138
85號卷第1
79 至189
頁)
5. 張暐晟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 號帳
戶之開戶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138
85號卷第1
47 至164
頁)
6. 張正源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 號帳
戶之開戶



料、存款



細、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見
偵13885 號
卷第85至1
15頁)
7. 陳靜茹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 號帳
戶之開戶



料、存款
交易明細
(見偵138
85號卷第3
9至72頁)
8. 被告陳靜
茹於111年
9 月5 日在
臺中市○
○區○○
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領款之監
視器影像
截圖(見
偵13885 號
卷第33至3
5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續上頁)
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附表一編號3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4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附表一編號7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8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9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0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續上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2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3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壹月。
附表一編號14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
附表一編號16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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