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9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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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寶剛生前契約捌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檢察官起訴部分:賴昱達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蘇蕙瓊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蘇蕙瓊相識,進而知悉蘇蕙瓊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

賴昱達知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間某日,對蘇蕙瓊誆稱其可以協助將蘇蕙瓊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蘇蕙瓊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賴昱達。

嗣賴昱達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向蘇蕙瓊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蘇蕙瓊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蘇蕙瓊索取費用,致蘇蕙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賴昱達(合計所詐得財物為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1,590元)。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請求併辦部分:賴昱達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昱達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復表二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4日起假扮為賴昱達之叔叔,以電話向蘇蕙瓊佯稱賴昱達已經去坐牢,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蘇蕙瓊佯稱有客戶要向蘇蕙瓊購買骨灰罐,但因蘇蕙瓊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致蘇蕙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

賴昱達復依「周天誠」之指示,分別或由賴昱達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有經提領),再由賴昱達收執所提領款項(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額為4,844,865元)後,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賴昱達則因此獲得共4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檢察官起訴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賴昱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蕙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

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

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loveyou00000000000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8年9月6日至12月6日;

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

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

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

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月5日至11月21日;

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請求併辦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至十一部分,扣除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外之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

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33頁;

本院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

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

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截圖;

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loveyouyou110000000oud.com、qwZZ00000000000000oud.com、vivint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aaasdfgZ0000000000000oud.com、aaasssrrr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shinZ0000000000000oud.com;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

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七;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象分別為⑴「李」(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loveyouyou1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⑶「+000000-000-000」(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群組(3人)」(本院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aaasdfgZ000000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25、167至176頁)、⑹「shinZ000000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本院金訴字卷第149、177至184、286頁)、⑻「qwZZ0000000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vivint0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aaasssrrr000000000oud.com」(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000-000-000」(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 ,辯稱:除了我坦承的上述4筆(即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4、5)與我有關,即鄭智謙有交付該4筆款項給我之外,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證人鄭智謙自己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我是因為要跟我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我的,沒有待到凌晨,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

但查:⑴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

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19頁);

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

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至96頁);

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

⑵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⑶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人。

另詳端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字卷第102、237、275頁;

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字,但本院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

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

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

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王代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7頁;

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本院上開所述,「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⑷再細究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的上述6筆款項外,依本院前開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

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非無疑問。

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出來。

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

執上情以觀,應認告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再由鄭智謙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被告,末由被告交付予「周天誠」。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之結果即隨之產生。

經查:⑴由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其自身,亦否認於斯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張此門號原雖為其使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

此外,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如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顯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由其或其親友提領轉交予被告之款項,是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和「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誠」擔負施詐任務,而其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擔負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1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既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捕後入監服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出監,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供本院調查,然被告卻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要件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以採取。

⒋又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依本院前揭說明,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是被告是否真有和鄭智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

遑論鄭智謙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歉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以言詞請求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等可能經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因此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21,590元、4,84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且雖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可見被告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6,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89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亦有所不同,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之特質以定刑。

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經查: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套、金錢52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扣案,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於自行提領或由其親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均已盡數轉交予「周天誠」,已如前述。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0,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獲取共48,000元之酬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頁)。

由於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受領、分配之不法利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收受款項全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8,000元,且該等款項亦未據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言詞請求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蘇蕙瓊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蘇蕙瓊請賴昱達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蘇蕙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賴昱達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蘇蕙瓊請賴昱達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蘇蕙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蘇蕙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蘇蕙瓊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賴昱達持蘇蕙瓊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蘇蕙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賴昱達持蘇蕙瓊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蘇蕙瓊匯款至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0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蘇蕙瓊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蘇蕙瓊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蘇蕙瓊匯款至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蘇蕙瓊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0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蘇蕙瓊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000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蘇蕙瓊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蘇蕙瓊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蘇蕙瓊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蘇蕙瓊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蘇蕙瓊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蘇蕙瓊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蘇蕙瓊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蘇蕙瓊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蘇蕙瓊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000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蘇蕙瓊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蘇蕙瓊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蘇蕙瓊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蘇蕙瓊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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