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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21365號、第24383號、第26481號、第2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祥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祥輝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犯罪贓款,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申設人頭帳戶,再以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祥輝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與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以詹祥輝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詹祥輝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郭淑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內,立即經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再轉入不明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郭淑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祥輝固不否認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是要申請貸款,對方叫我寫序號傳給他,我也不清楚MaiCoin是什麼。
我沒有跟對方的對話可以提供,因為已經刪除了云云(本院卷第90頁)。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詹祥輝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與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詹祥輝MaiCoin帳戶。
嗣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淑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內,立即經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再轉入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
是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詹祥輝臺銀帳戶帳號、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照片等資料予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開設詹祥輝MaiCoin帳戶並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客觀上確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他人。
然而,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向何人申辦貸款,亦自陳無法提出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從而,被告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說法,已然欠缺客觀佐證。
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其他銀行帳號,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與相當社會歷練,且自陳曾經向銀行辦過貸款,現在還在繳款等語明確(偵字第9245號卷第77頁),是依被告生活經驗,自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其亦無法具體、合理說明其提供上開銀行帳號、身分證件照片與申辦貸款有何關聯性,此外,被告尚且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照片並傳送予該不詳之人,更徵被告應該知悉提供上開資料並非用於申辦貸款甚明。
㈣又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另金融帳戶因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密性,要無任意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
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為以該個人證件資料註冊,再以個人金融帳戶認證開戶,即表彰該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因此,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資料開設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被告就此難以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必確知「MaiCoin」之使用方法為何,其書寫上開字樣時,亦顯已認知對方將以其身分資料進行註冊。
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為借款,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致其金融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24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更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況且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對於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後,即失去對該等資料之掌控知之甚明,卻冒然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詹祥輝Maicoin帳戶後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開設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犯罪使用,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不顧淪為詐騙使用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其具有容任對方持前開個人資料註冊詹祥輝Maicoin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雖被告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設詹祥輝MaiCoin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辦詹祥輝MaiCoin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註冊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承認己過,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受詐欺數額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 1 郭淑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淑芬誆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繳費,後有郵局人員幫其取消云云,復佯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繳款云云,致郭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
2 林昀潔 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柔恩」結識林昀潔後誆稱:投資博弈網站TRON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昀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
3 呂曼寧 (提告)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以向呂曼寧誆稱:進入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曼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
4 張書綺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創造幸福」向張書綺誆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書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下午7時41分、44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2萬元、1萬元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
5 朱淇 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朱淇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群組向朱淇誆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朱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20分、23分、2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至詹祥輝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 111.09.19警詢(偵字第924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昀潔 111.10.11警詢(偵字第213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 111.10.12警詢(偵字第24383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綺 111.10.05警詢(偵字第26481號卷第17頁至 第1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朱淇 111.09.26警詢(偵字第2827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1.被告詹祥輝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提領紀錄、繳費代碼對應資料(偵字第9245號卷第19頁、第21頁) 2.告訴人郭淑芬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條碼繳費影本(偵字第924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偵字第9245號卷第27頁) 4.告訴人郭淑芬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245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924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46801號函(偵字第9245號卷第75頁) 7.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2年5月17日霧峰營字第11200017331號函及所附:(偵字第9245號卷第77頁) ⑴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第79頁) ⑵帳號異動查詢(第80頁) 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第81頁) ⑷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83頁至第100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 1.詹祥輝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提領紀錄、繳費代碼對應資料(偵字第2136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Line暱稱「陳柔恩」、「投顧工程部-李子奇」主頁及大頭貼畫面擷圖(偵字第21365號卷第21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65號卷第21頁) 4.被害人林昀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65號卷第23頁) 5.告訴人林昀潔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1365號卷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影本(偵字第21365號卷第25頁) 7.網址www.khtron.com擷圖(偵字第21365號卷第25頁) 8.林昀潔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365號卷第27頁、第2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383號卷 1.告訴人呂曼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38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呂曼寧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4383號卷第23頁) 3.呂曼寧與Line暱稱「WE88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38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4.詹祥輝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提領紀錄、繳費代碼對應資料(偵字第24383號卷第47頁、第43頁至第45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 1.詹祥輝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提領紀錄、繳費代碼對應資料(偵字第26481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2.詹祥輝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26481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3.告訴人張書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6481號卷第41頁) 4.張書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481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5.張書綺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481號卷第51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274號卷 1.被害人朱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827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第73頁) 2.朱淇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8274號卷第45頁) 3.現代財富科技查詢資料(偵字第28274號卷第47頁) 4.詹祥輝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提領紀錄、繳費代碼對應資料(偵字第28274號卷第51頁、第53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8274號卷第63頁) 6.朱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274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卷 1.註冊MaiCoin帳戶步驟資料(本院卷第23頁智第2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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