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2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
- (二)經查,於111年12月10日、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雖
- 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 二、被告主觀上與「劉家宏」、「林國慶」及另案被告楊智名有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 (三)又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上
- (四)細譯被告歷次之供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前早有辦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沒有金融相關專業背景,且有
- (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經營公司事業有成,確實係為了公司
- (三)辯護人又謂:「劉家宏」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文
- (四)辯護人再謂: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
- (五)辯護人再謂:被告歷次均在自己店內交款予另案被告楊智名
- (六)辯護人再謂:被告於第一次提款時,雖曾對於金流合法性產
- (七)辯護人再謂:被告若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又何須在告
- (八)辯護人再謂: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有還款之真意,且客
- 四、又證人丁○○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稱:我和被告認識2、3年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三、又告訴人雖非親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間
- 五、本案不符合任何減刑事由
-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而,並未承認其主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又扣案之133萬元係自另案被告楊志名處所扣得,且業經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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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昇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致電乙○○,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其所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乙○○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丙○○上揭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丙○○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丙○○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丙○○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丙○○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丙○○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
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丙○○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2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條之4 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
(二)經查,於111年12月10日、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雖然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向被告告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然而,於斯時,乃係被告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後所製作之筆錄,而非警方當時已懷疑被告涉案,因而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故此際被告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尚未形成,警方縱使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進行權利告知,亦難謂程序上有何違法,復查無其他違法取得被告供述之情形,故被告於歷次警詢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1條有規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為調查另案被告楊智名之犯罪事實,於112年2月13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將使證人即被告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被告於當日偵訊時所為之不利己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廣告上有留電話,我就打電話與對方即「劉家宏」聯絡,「劉家宏」便介紹「林國慶」幫我美化金流,再由「林國慶」指示我去提款,和「林國慶」簽約時,我有先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確實有他們所說的這些公司存在,且我沒有金融相關專業,所以才會相信「劉家宏」和「林國慶」的話術,我不可能會為了小利就去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為捷登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並有三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需辦理貸款,而無動機、必要去參與詐騙犯罪,且觀諸被告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
②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而與一般詐騙案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五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
③被告歷次提款後,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異;
④被告第一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生疑慮,然而,被告有將其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被告表示「林國慶」的作法符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被告內心雖然會感到緊張、害怕,但那是因為身懷鉅款,擔心被人搶奪財物或遺失款項,方會產生不安,而非指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有所疑慮,事後被告直到其朋友即證人丁○○告知下,才驚覺自己被利用而受騙;
⑤倘若被告果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又何須在告訴人尚未察覺受害,且被告之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便主動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
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被告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無詐貸之情,且代辦業者之手法,僅是增加被告帳面資金進出之筆數,客觀上也確實有這些資金進出被告之帳戶,而與一般詐騙銀行放款之案例有別,不能事後諸葛地遽論被告於案發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01、106、159-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偵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卷第77-85、111-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劉家宏」、「林國慶」及另案被告楊智名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即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轉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
再者,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從事美髮店老闆,開店大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65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又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我有資金需求,我便於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欣公司)留下聯絡方式,之後對方於同年11月22日加入我的LINE後向我聯絡,我表明我欲貸款60萬元後,我便照著LLNE名稱為「劉家宏」之人所指示,加入另外一名「林國慶」經理的LINE,我並聽從「林國慶」所指示,留下身分證、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近期交易明細、營業稅單、商業登記草本與自查信用報告書。「林國慶」稱要協助我製作帳戶內有金流進出的假象,並告訴我麗豐公司會將資金轉入我的中信帳戶,並叫我再把錢轉入合庫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後提領出來交給對方,並告知我要操作6次,好讓我帳戶內有漂亮的金流可以幫助我貸款,我提領完第5次款項後,有和朋友說這件事,朋友告訴我被騙了,我便前往派出所報案,在與「劉家宏」接洽的過程中,一開始他留下的聯絡電話經我撥打發現是空號,我便提出質疑,「劉家宏」便留下其它聯絡電話,撥打後會接聽,但不是每次都會接通,主要還是以LINE為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755卷第43-45、47-50頁)。②被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中信帳戶及其他兩個帳戶帳號,我都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那段期間我一直都有再問銀行和一些代辦業者,銀行有開出一些條件,表示我的負債比過高,所以沒辦法貸到我想要的額度,所以我也有問其他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我財力不足,他要幫我做進出帳美化帳戶,所以才匯款給我,再請我領出來,過程中我有接觸「劉家宏」、「林國慶」與楊智名,但我從未和「劉家宏」、「林國慶」碰過面,只有講過語音電話,我確定他們3個是不同男生,因為聲音不同。我一開始提供帳戶給對方,於第一次提款時,我有覺得怪怪的,我詢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對方有留台北公司的地址資料,我上網查,確實有這個公司,所以就還是照著對方指示這樣做。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是第一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的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一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也怕交錢給對方後,對方不認帳,因為對方說是公司美化金流,反正我就是覺得整個流程怪怪的等語(見偵38974卷第17-19頁)。③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辦理過貸款,大約於111年7至9月間都有再詢問貸款事宜,當時銀行貸款沒有撥下來,印象中有些是沒有過件,有些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所以銀行沒有核貸給我,我會找「劉家宏」、「林國慶」接洽是因為想要多一些資金,領款時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我在領完第一筆款項後有詢問「劉家宏」,他和我說這是跑流程很正常,人家「林國慶」隸屬於大公司,所以後面4次領款過程就比較沒有再質疑,領錢的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心急於要辦貸款就沒有去想太多,直到領完第5次款項後,我才去問我的朋友即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一個做警察的哥哥,但我領第一筆195萬元時沒有向我哥哥說,我也沒有特別詢問「林國慶」匯入我帳戶的金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麗豐公司是怎麼運作的,對方只是說先幫我美化帳戶數據,但確切是要幫我媒介哪一間銀行不知道,我也忘記對方要幫我和銀行談幾%的利息了,我提領第一次款項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我當初有懷疑款項來源合法性,且匯入帳戶的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所以有再向「劉家宏」做確認,我有去查詢「劉家宏」的公司,但沒有顯示這家公司的電話號碼,我也會怕就算有良欣公司,但他其實不是這間公司的職員,「劉家宏」有表示如果擔心可以來他的公司察看,但因為公司是在北部,加上我店裡走不開,所以就沒有真的跑一趟去實地查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159-164頁)。復觀諸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61-頁),可見於111年12月2日,被告向「劉家宏」質問表示「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劉先生手機都停話」、「公司電話是否可以給我」,「劉家宏」後續有回電予被告,並回覆稱「公司沒有室內電話」、「現在都手機了」、「不是你現在是有什麼問題?」、「你擔心可以來我們公司啊」等語。
(四)細譯被告歷次之供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前早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可知悉合法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及通常流程為何,難以對於一般貸款核貸流程均諉為不知。
且被告自陳其與「劉家宏」、「林國慶」僅係於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且對於「劉家宏」、「林國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甚至「劉家宏」還曾經留下一支經撥打為「空號」之電話予被告,此等舉止已異於常情,且被告僅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而良欣公司或麗豐公司並無公司室內電話可供聯繫,被告亦未前往該等公司實地查核,故無法確信「劉家宏」、「林國慶」、另案被告楊智名是否確實任職於良欣公司或麗豐公司、該等公司有無提供資金美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等公司是否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等情,實難認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與「林國慶」始終未確認到底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以及目標利率條件為何,且「林國慶」不僅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甚至還要求被告先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第二層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進而領出款項交付予第三人,而倘若要將款項返還予麗豐公司,僅需匯回麗豐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次領出,再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國慶」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將贓款輾轉分層匯入不同帳戶,再分次領出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
更有甚者,每一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接近於200萬元,各次累積金額則近乎1000萬元,然雙方未曾有過一面之緣,「林國慶」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若非製作財力證明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如此大之風險將此等高額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中,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
此外,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劉家宏」、「林國慶」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
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
再者,被告於第一次提領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因而向「劉家宏」提出質疑,然其於提出質疑後,卻仍繼續從事後續幾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劉家宏」、「林國慶」及另案被告楊智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沒有金融相關專業背景,且有事先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確認有良欣公司與麗豐公司存在,才會相信「劉家宏」和「林國慶」所言云云,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而,「劉家宏」和「林國慶」所宣稱之代辦貸款流程已明顯異於常情,僅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可發現異常,並非須具備金融相關專長始能察覺,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前早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難以對此諉為不知。
至於被告雖稱其有事先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然而,縱使有上開公司存在,亦不代表「劉家宏」和「林國慶」有實際任職於該等公司,且不足以佐證上開公司即為實際營運、合法經營之公司,自難謂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經營公司事業有成,確實係為了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需辦理貸款,並無動機從事犯罪云云,然而,被告既自陳因為其負債比過高,無法直接向銀行貸得理想額度,方會依循本案之管道向「林國慶」求助,並依「林國慶」指示行事,進而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足徵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即係為謀求貸款之利益,縱使觸法亦在所不惜,實非無任何從事犯罪之動機。
(三)辯護人又謂:「劉家宏」有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且「林國慶」有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後回傳,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以取信於被告云云。
觀諸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偵2755卷第92頁、本院卷第71、177頁),契約第4條雖有記載:甲方(即指麗豐公司)匯入乙方(即指被告)帳戶之資金,若違反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僅係自行下載合約書,由被告填載簽名完畢後拍照,再透過LINE回傳予「林國慶」,在此過程中被告完全無法見到簽約對象,雙方更無從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且上開合約上僅有麗豐公司之印文,並無該公司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公司之通訊地址、聯絡方式,以及欲向何間銀行代辦貸款、預計申請之貸款總額、利率等條件,無論從簽約之過程或契約之形式外觀,均足以令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懷疑「林國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亦與一般公司行號簽約用印之方式迥然不同。
又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上雖有「李怡珍律師」之印文,然僅為複印,且律師印文旁完全未提及律師事務所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復參以被告自陳從未和「李怡珍律師」見面,亦未向該律師進行查證(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被告自無從信任上開合約記載之內容屬實,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合法無虞。
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再謂: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5筆款項均係來自於告訴人之兆豐帳戶,與一般詐騙案件之匯款帳號多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有別,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帳戶交易明細之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直接提領或轉匯其帳戶中既有之款項,故縱使係提供自身常用且尚有一定餘額之帳戶,亦無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轉出帳戶內原有款項之風險。
又觀諸被告與「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55卷第87頁),可見「林國慶」向被告表示「中信餘額截圖給我」、「中信匯款人乙○○」等語,被告回覆以「收到」,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以麗豐公司之名義為之,而衡情一般公司行號進行交易時,通常會使用公司帳戶為之,而非使用自然人之個人帳戶,則「林國慶」所稱以麗豐公司資金美化帳戶一事已顯有可疑,被告復從未詢問「林國慶」為何不是直接以麗豐公司帳戶匯款,反而係透過自然人帳戶匯款,以及關於匯款人即告訴人與該公司之關聯性、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等節,更彰顯被告對於所謂優化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抱持漠然、不在乎之態度甚明。
此外,一般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僅涉及1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此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見,尚難執此金流特徵即令一般人相信與詐騙無關。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再謂:被告歷次均在自己店內交款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款有別云云。
然而,被告選擇於店內交付款項,可能僅係貪圖一時便利所為之考量,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毫無犯意,且於店內交款時,亦可選擇在店內員工、客人看不到的角落或私人辦公室內進行交款,不代表店內必然會有其他員工、客人見聞交款之過程,更遑論縱使店內有其他員工、客人見聞交款經過,亦未必會注意到交款之原因、方式、金額等細節,更未必會產生太多之聯想甚至提出質疑,尚難以單憑交款之地點為被告店內,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辯護人再謂:被告於第一次提款時,雖曾對於金流合法性產生疑慮,但於詢問「劉家宏」後,「劉家宏」有安撫被告,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劉家宏」與「林國慶」分屬不同間公司,故被告認為「劉家宏」所言可信,因此於後續提款過程中,即未再對金流合法性產生質疑,至多僅係因提領過程中身懷鉅款,擔心款項遺失或被搶走,所產生之不安、壓力而已云云。
然而,被告與「劉家宏」素不相識,所有聯繫均僅透過LINE或電話,彼此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未實際前往良欣公司或麗豐公司查看,以確認「劉家宏」與「林國慶」是否實際任職於渠等所述之公司,以及該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合法經營,業如前述,實難採信被告會僅因「劉家宏」所言,即完全解除心中原有之合法性疑慮。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難憑採。
(七)辯護人再謂:被告若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又何須在告訴人尚未察覺受害,且被告之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便主動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並配合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云云,並以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據(見偵2755卷第73-74頁)。
惟查,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舉,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然而,被告於初次提領款項時,即已對於款項來源產生懷疑,有如前述,其大可於斯時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或向其從事警職之親兄弟反映所遭遇之問題,甚至可以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然而,被告卻拖延到提領及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始向警方報案,且報案日期為112年12月10日,距離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初次從事提款行為,相隔已有數日之久,自難徒憑其嗣後之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舉動,反謂其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另一方面,雖然於被告報案之際,告訴人尚未察覺受騙,且被告中信帳戶亦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而,告訴人發現受騙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本案情節終將為偵查機關所查獲,且被告配合供出案情及誘捕偵查,亦可列為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毫無益處,尚難謂被告主動報案、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等作為,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兩者係互斥而不能併存。
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八)辯護人再謂: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有還款之真意,且客觀上也確實有這些資金進出被告之中信帳戶,故非屬詐貸之行為云云。
然而,於申辦貸款時,銀行業者所在乎者乃係借款人有無實際還款能力(例如有無穩定之工作或營利收入、租金收入等)及有無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而非帳戶帳面上短暫之進出金流,而「林國慶」將非屬於被告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中,藉此膨脹、虛增其帳戶內之進出金流,被告顯然是希冀以此方式讓銀行誤信其償還能力或財力,並使銀行以此錯誤之評估基礎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額度(雖然實際上無法達成詐貸之目的,論述如前),顯屬詐貸之意圖無訛,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丁○○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稱:我和被告認識2、3年了,之前我有從事銀行代辦相關業務,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我找被告出來聊天,他有一直問我說要辦理貸款,但我表示沒有辦法,他還有和我提到有找到通路可以協助他申辦企業貸款,他描述說對方會幫他存入一筆錢做金流,我就問他細節原由,我才發現這根本是詐騙,被告說怎麼可能是詐騙,因為對方有讓他簽立合約書,上面還有李怡珍律師的背書,我和被告說因為當天存入當天又領出,這樣就算存再多都沒有用,我回去有上法學網站查詢有沒有這個律師及相關文獻,發現根本沒有這個人,還有查詢有沒有被告所稱的代辦公司,還有查詢與被告類似的案例,最後就是詐騙一大堆,我也有把查詢到的文件傳送給被告看,事後被告才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了,於是被告就表示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報警及配合警方抓車手,還有被告的兄弟是警察,我有和被告說請他兄弟成立一個專案下去偵查才有救,當下被告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另觀諸被告與丁○○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191頁),雖可見被告確實有傳送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予證人丁○○,證人丁○○亦傳送相關法學檢索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向證人丁○○傳訊息稱「真的詐騙的」、「很幹」,證人丁○○並進一步提出一些建議方案等情。
然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證稱:被告事後有主動跟我講,其實他提領第一筆195萬元的時候,他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於法院依職權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每次交款予前來收款之車手時,都會叫對方寫收據,被告也會怕這是有問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證人丁○○一方面雖稱被告係與其討論後才驚覺遭詐騙集團利用,另一方面卻又稱被告事後有表示第一次領款即察覺有異,且因為擔心款項來源有問題所以每次均要求另案被告楊智名簽立收據,可徵被告早已預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而非經證人丁○○提醒後始發現異常之處。
況且,被告於行為當時之主觀心理狀態,並非證人丁○○所能窺探,而有待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互相勾稽以推斷,證人丁○○雖稱被告於行為當下不知涉及詐騙,此亦僅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而出,轉交予另案被告楊智名,復由另案被告楊智名層轉予上手,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劉家宏」、「林國慶」,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且被告亦自陳「劉家宏」、「林國慶」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分屬不同之人(見偵38974卷第18頁),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告訴人雖非親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然而,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因而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乃係立於告訴人之立場為其處分財物,形同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自己處分財物之行為,而與他人未經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有別,非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要件涵攝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不符合任何減刑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並陳述案情,雖然於斯時警方尚未掌握任何有關本案之情資,然而,被告當時係以被害人身分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於警詢中並未承認其亦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難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陳述其犯罪事實,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而,並未承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轉交予另案被告楊智名,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主動協助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老闆,案發當時經濟狀況小康,但因為發生本案導致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領出而轉交予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經提領而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133萬元係自另案被告楊志名處所扣得,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之處分要旨可佐(見偵2755卷第55、231頁),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
至於另案扣得之麗豐公司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收款收據1張,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並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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